[ 翟巍 譯 ]——(2014-11-26) / 已閱19386次
初審法院之判決基本上不可由于以下理由導致無效,即,州高等法院對示范訴訟決定書之發布不具管轄權或示范訴訟決定書呈送之前提條件尚未達成。
第 19 條 上訴程序中費用之決定
(1) 由示范訴訟原告或一個與其同處一方之訴訟參加人提出之不產生效果之上訴費用必須根據參與程度由示范上訴引領人與參與示范上訴程序之訴訟參與人共同承擔。
(2) 上訴法院可在案件中自主決定,示范訴訟原告和所有與其同處一方之訴訟參加人依據其在第一審示范訴訟程序中參與程度必須承擔一個由示范訴訟被告或與其同處一方訴訟參加人提出之富有成效之上訴費用。
(3) 在部分勝訴與敗訴之情況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4) 若上訴法院撤銷州高等法院之示范訴訟決定書,并將相關案件退回付諸新設之決定,則于同一時間州高等法院需伴隨示范訴訟決定書之發出根據公平原則決定關于上訴程序費用之承擔。在此應以示范訴訟程序之終結為基礎。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款適用。
(5) 只要示范訴訟原告和與其同處一方之訴訟參加人被責成承擔上訴法律程序之費用,那他們必須僅依據價值分別償還由示范訴訟被告或與其同處一方訴訟參加人繳納之法庭費用和示范訴訟被告或與其同處一方訴訟參加人支付之律師費用,其產生自他們在初審程序中有效提出并作為示范訴訟程序對象之請求權。
第20條 過渡規則
本法和依據推行投資人示范訴訟程序法第2至8條所更改之法律條款于2010年11月1日前之生效版本,對于在2010年11月1日前提出之示范訴訟申請之法律程序持續有效。
德文資料來源: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kapmug/BJNR243710005.html
譯者訪問日期:2009年3月7日
譯作完成日期:第一章 (2009年3月7日)
第二、三章 (2009年3月18日)
(譯者簡介:翟巍,男,籍貫山東萊州,德國美因茨大學法學博士,工作單位為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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