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衛洲 ]——(2015-6-20) / 已閱7010次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新的行政訴訟法將于2015年5月1日實施,專家學者以及其他法律人士都為其點贊,回顧一下原行政訴訟法,其實并不能說多么滯后,媒體報道新法的很多亮點在原行政訴訟法都是有規定的,關鍵的問題在于大家能否遵守,特別是人民法院能否遵守,作為司法機關人民法院是行政訴訟主導者,人民法院如果遵守法律即使法律不完美依然能夠司法實踐補救,人民法院若不愿遵守法律,再完美的法律沒有任何意義,回顧一下以前的經歷我感覺行政訴訟主要存在的問題如下,但解決這些問題絕非僅靠法律規定就可以:
一、最高法院和各省高級法院下放再審權限。
原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規定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可見行政訴訟的申訴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原審法院申請,我想每一個當事人都愿意選擇上一級法院,但是最高法院和各省高級人民法院均作出規定,要求行政案件申訴需要向原審法院提出,法律給與當事人的選擇權,就這樣被人民法院行使了。
新的行政訴訟法將該條改為“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這一修改將原審法院再審權限否決,無疑杜絕了各級法院運作的空間,但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民事再審案件應當上一級法院提出,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級法院曾卻出臺內部意見,要求到原審法院申請再審。行政訴訟會不會舊戲重演,筆者甚為堪憂。
二、立案審查時間超期問題和不予受理裁定問題。
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各級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審查上,基本上沒有遵守過該條規定,立案庭沒有立案審查的權力,往往由行政庭越庖代俎,有些地方甚至要院長簽字,沒有半月二十天天基本上不會審查完畢,對于法院決定不予立案大多只有一個電話回復,不會有書面裁定,當事人雖然不服但上訴無門,當然根據最高法院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但這條規定相當于廢紙,上級法院對這種起訴從不理睬。
新的行政訴訟法將既審查立案改為登記立案,并要求法院對立案材料出具書面憑證,并將“七天之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的司法解釋內容引入新法,應該說是比較完善了,但是原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法院不會遵守,新的規定會遵守嗎?
三、指定管轄濫用。
原行政訴訟法與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起訴縣級以上政府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該法第二十三條也規定了“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于是上級法院往往把起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指定基層法院管轄,向山東臨沂、安徽黃山甚至將起訴縣政府的案件指定到縣政府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指定權濫用到了極點。
新的行政訴訟法取消了上級法院將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移送下級法院審理的權力,希望此類問題可以杜絕。
四、狀告省政府能否受理。
原《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可見狀告省政府的案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但是條規定的適用是分地區的,在廣東、廣西、云南、貴州、山東、浙江、江蘇、安徽、河南、河北、重慶、遼寧、上海、北京等地可以起訴,在福建、江西、四川、黑龍江、吉林、湖北等地省政府不可以起訴,在某些地方“狀告省政府”屬于當地的一個審查標準,這個問題顯然不屬于法律空白或滯后的問題。
五、征收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起訴。
這個問題是毫無疑問的,無論新舊行政訴訟法均屬于受案范圍,但是在法制環境相對先進的上海卻不能起訴,上海司法系統認為土地使用權人與土地收回的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因為我國土地屬于集體和國家,按照這種解釋只有集體經濟組織和國家提起本類訴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權訴訟,這顯然屬于很荒唐的觀點,但這個問題也不是法律本身的問題。
六、征收土地批復是否可以起訴
對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復,各地人民法院均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該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為由不予受理,其實按照原《行政訴訟法》四十四條規定的原則這完全符合受案范圍,只是法律沒有列舉,新的行政訴訟法第第十二條明確列舉了“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為起訴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復提供了依據,但是因為目前征收案件的決定存在土地征收決定和房屋征收決定兩種類型,人民法院會不會降征收決定的概念限定為“房屋征收決定”繼續不受理土地征收批復的案件還很難說。
當然在行政訴訟法修訂之前,其他問題還有很多,但那純屬于法律沒有規定,行政訴訟法新的規定能否施行到位還有待于實踐的檢驗,筆者無權評論,但是本文上述的問題絕非法律不到位的原因,而是部分司法機關濫用職權、有法不依、鉆法律空子造成,這種根源如果得不到解決,完善的法律只會增加公民對權利的期許和對人民法院的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