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5-6-30) / 已閱25968次
《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規定也明確了公司在管理股權上的法定義務。因此,股權在管理上屬于公司管理范疇,亦可視為“本單位財物”。
⑶從公司變更登記看股權也屬于公司管理范圍。
《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雖然是股東權益的變更,但其辦理程序上卻無法回避公司作為申請變更登記的主體。換言之,公司對股東的股權享有相當大的管理權限。公司不提出申請,則股權的變更登記將無法實現。
2、有人從侵占股權進而侵占公司財物分析,認為股權屬于本單位財物
股權屬于股東個人,而股權所對應的財產則屬于公司獨立所有,非經依法清算,便永遠脫離于股東個人。股權的核心是財產所有權,在公司中股東的財產權表現為股利分配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經營決策權等。對股權侵犯的結果只能向侵犯財產權的方向發展,該侵犯包括對公司獨立財產權的侵犯和對股東財產權的侵犯兩個方面。因此,以非法手段侵占股權進而實現、完成對公司財產的處置,必然侵害公司的財產權益。
3、栗強華職務侵占案判決認定股權為公司財物。
栗強華職務侵占案判決認定“按現代公司法理論及法律規定,股東個人將資產交給公司后,該財產與股東個人脫離,股東個人不再對該財產享有支配權,而公司作為具有虛擬人格的法人實體,對股東的財產享有獨立的支配權。所以,作為非天源公司股東的栗強華,其非法侵占鄭萬朝、朱朝云30%的股份,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財產權(亦當然侵犯了鄭、朱二人的股權),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即該判決認定股權為公司財物。
(二)有人則認為,股權不屬于本單位財物
這種觀點認為,法人制度使公司的財產關系發生分離,形成兩個方面的財產權利,一個是財產終極所有權,一個是法人財產權,對應的產權主體分別是股東和公司這兩個主體,他們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股東依據財產終極所有權可以得到紅利,并能夠出賣股權或者在公司清算后分得公司資產,而公司則依據法人財產權能夠依法對公司所實際擁有的財產進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和處置。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本單位的財物應當指的是公司法人財產權。
侵占股權的行為,雖然侵害了股東的財產權,使股東喪失了向公司索要財產的權利,甚至可能因此改變公司的股權結構,但就整體而言,作為獨立法律主體的公司所支配的財產并沒有減少,公司法人財產權并沒有被侵害,因此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只有當行為人侵占他人股權的目的是將股權對應的公司財產據為己有,并使其脫離公司的支配,則其侵占股權的行為可以視為其侵占公司財產行為的一部分,將其定性為職務侵占。
五、股權的法律性質
先看看《公司法》相關條款:
《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公司法》第28條第一款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一)股東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
股東即公司的出資人。股權即股東權利,指的是股東基于出資對公司所享有的從公司獲取收益并參與公司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項權利。
股權來源于股東出資交付,作為對價,股東也因此獲得了股東資格擁有了股權,但股權不直接對應公司的相應比例的財物。
股東出資交付的財產屬于公司所有,股東擁有股權的同時,公司也擁有了法人財產權。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是股東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權利,二者相伴而生,它們因出資行為的完成和公司的設立而同時產生。股東不能因為擁有股權而直接干涉公司對法人財產權的行使,公司也不能因為擁有法人財產權而妨礙股東對股權的行使。
(二)股東與公司
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股東的變更并不是公司人格的變更,股東可以不斷變化而完全無損于公司的同一性。
公司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獨立于股東的民事主體。公司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公司作為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它是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前提。公司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為獨立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公司的權利義務獨立于股東,公司的權利股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公司承擔的義務也不能要求股東履行。
(三)股權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
股權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刑法》第9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答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關于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中進一步指出:根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股份屬于財產。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
六、侵占本公司股東股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1、對《工作意見》的理解
《工作意見》最主要的內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我局: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有人據此認為,《工作意見》是,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一概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筆者認為,如果《工作意見》精神確實如此,則違反了最基本的公司制度原理。但是,我們不能不注意到《工作意見》對非法占有的股東股權作出了“公司管理中”的限制。如前所說,法律規定公司應當設置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由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但是,發生股權變更最關鍵的一步是,必須有股權轉讓協議,而股權轉讓協議必須由股東簽字或蓋章。由此可見,公司僅僅設置股東名冊、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不是股權管理行為,管理股權的仍然是股東自己。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工作意見》,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非法占有非“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不以職務侵占罪論處。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類似于行為人侵占了本單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運輸的他人財物。行為人侵占了這些財產,行為人所在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實質上侵犯了本單位的財物。人們對這種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不會有異議。
2、股權不是本單位財物
股東出資交付的財產屬于公司所有,股東擁有股權,公司擁有法人財產權。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是股東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權利,二者相伴而生,它們因出資行為的完成和公司的設立而同時產生。股權不等同于相同比例股權的股東財物,更不能等同于相同比例的公司財物,對股權的侵占并不直接等同于對公司財物的侵占。具體可以參閱本文第四節內容。
3、侵占股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要求是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行為人侵占的是否本單位財物,系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關鍵。因為股權屬于股東的財物,不屬于本單位財物,故侵占股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最后,本文以2003 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最高院研究室、刑二庭、最高檢研究室、偵監廳、公訴廳、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人大法學院聯合舉辦的研討會發布的《對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意見結束:
股份(權)可以作為職務侵占的對象,將本單位的股份(權)私自變更到個人名下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在本單位內侵占了其他股東股份(權)的,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說明:本文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前提,對假冒股東簽名,偽造《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議紀要》等文件,到公司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屬于利用職務之便不涉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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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于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2005年12月1日,法工委發函[2005]105號);
[0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法釋〔1997〕9號,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12月16日起施行;已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一)至(五)補充、修改);
[0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偵監廳、公訴廳、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聯合舉辦的研討會發布《對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03年);
[0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關于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2005年12月1日);
[06]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2005年6月24日);
[0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1995年2月28日通過,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已廢止]);
[0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5]23號,1995年12月25日發布、生效[已廢止])
[09]胡志強、楊崇華:《職務侵占罪司法認定的幾個難題》,《中國檢察官》2012年第21期;
[10]萬靜:《侵占股權應該如何定罪》,《法制網》,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06-08/15/content_381744.htm
[11]軼名:《公司負責人偽造股權轉讓協議非法變更工商登記侵占股權如何定性》,秦皇島市北戴河區人民檢察院網站,
http://www.qinhuangdaobdh.jcy.gov.cn/yasf/201408/t20140825_14510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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