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5-7-21) / 已閱13118次
蘭泉拷問HR(十三)
未按實際工資總額繳納社會保險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王剛在A集團某市分公司擔任采購經理,每月工資8000元以上,2010年入職以來公司均是按A集團所在地最低社會保險基數繳納社會保險。由于該基數與本人工資不符,王剛就此多次與集團人事部門交涉,人事部門以集團員工都是按該標準繳納為由進行搪塞。
最近一獵頭聯系到他,稱有一公司請他去擔任采購部門負責人,為此他找勞動部門及多位律師進行了咨詢,之后決定通過多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
蘭泉提問:
一、公司為按實際工資總額基數繳納社會保險,是否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
蘭泉答復: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情形主要分為兩種情形:
1、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情形
該情形主要分為三種情況:
(1)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一直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2)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前期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但后期已繳納社會保險;
(3)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前期已繳納社會保險,但后期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2、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未按員工實際工資總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情形
該情形主要同樣分為三種情況:
(1)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一直未按其實際工資總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2)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前期未按其實際工資總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但后期已按其實際工資總額繳納社會保險;
(3)用人單位在用工期間前期已按其實際工資總額繳納社會保險,但后期未按其實際工資總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嚴格意義上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以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按上述情形主要是指第一種情形第(1)、(3)情況、第二種情形第(1)、(3)情況。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主要指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終止事實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者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并獲得經濟補償的情形。
對用人單位前期違法未繳納社會保險行為(主要指第一種情形第(2)情況、第二種情形第(2)情況),員工雖不能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
本案所涉及的情況屬于第二種情形第(1)情況,王剛有權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在主張經濟補償的同時要求公司按其實際工資總額依法補繳用工期間的社會保險。
二、為分公司員工繳納集團所在地社會保險是否合法?
蘭泉答復:
社會保險在繳納上實行屬地原則。即在勞動者實際發生勞動關系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屬地管轄一方面有利于員工就地獲得社會保險待遇,另一方面有利于當地勞動部門的監管。
實踐中也存在“平安一路行”所說的情況,在分公司籌建階段員工的社會保險只能由總公司繳納。在分公司成立后根據《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依法為分公司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三、HR在日常確定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基數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蘭泉答復:
在回復這一問題前先說一下社會保險繳納基數問題。日常如何確定繳納基數的范圍,事實上《關于規范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險中心函〔2006〕60號)第一條已明確:凡是國家統計局有關文件沒有明確規定不作為工資收入統計的項目,均應作為社會保險繳費基數。
到目前為止這一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不列于繳納社會保險基數的十七個項目(見附件)沒有大的變化。
HR在日常確定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基數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放兩頭,關鍵抓中間
所謂兩頭是指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工資低于上年度崗平(社平)月工資標準的60%以及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工資高于上年度崗平(社平)月工資標準的300%人員。
抓中間是指繳納社會保險工資為上年度崗平(社平)月工資標準的60%-300%人員。
確定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基數事實上對于繳納社會保險工資低于上年度崗平(社平)月工資標準的60%人員而言不存在協商的問題,法定的標準不可能違反。反而是繳納社會保險工資高于上年度崗平(社平)月工資標準的300%人員,雙方可就繳納社會保險基數進行一定的協商。
2、建議采用協商方式確定繳納社會保險基數
事實上不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員工都不愿意按員工實際工資繳納社會保險,在這種情況下可采取協商的方式確定具體的繳納社會保險基數,由員工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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