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5-8-25) / 已閱9585次
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范圍
王冠華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喬某系河北籍人,2012年由伊犁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派到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新疆維管分公司(以下簡稱用工單位)從事配電技術員工作,月薪4500元。2014年3月,喬某經用工單位委派至精河縣工作途中,在博樂路段由于牽引貨車追尾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右側第2、3、4、5跖骨基底骨折伴脫位等多處骨折。用人單位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伊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喬某傷情穩定出院后自行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11月經伊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1月經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捌級;2015年4月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為傷殘玖級。用人單位為喬某繳納了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費。
由于用人單位未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30日內向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工單位亦未配合,也未依法為喬某辦理工傷保險理賠手續,客觀上阻礙了喬某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故喬某以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用工單位為第三人向伊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若干元,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喬某請求獲得仲裁支持后,用人單位不服,訴至伊寧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不應由用人單位支付。
由于喬某曾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咨詢,被告知:由于用人單位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基金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本應由基金賠付部分不再負賠付義務,用人單位應對規定的各項工傷待遇全部賠付。為此,喬某不同意用人單位的訴求。
基于雙方自愿,后在審判人員主持、承辦律師參與下,本案以調解結案,就該項訴求達成如下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應依法辦理喬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工傷理賠手續,喬某予以配合。若因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用人單位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為由,導致喬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不能得到理賠,用人單位負賠償責任,用工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如因喬某配合不力,導致工傷理賠手續辦理不能,由此造成喬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不能得到理賠的不利后果,由喬某自行承擔。
二、主要問題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能否以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為由,拒絕向喬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
三、研析
1.《工傷保險條例》對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范圍有明確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4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該條既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負有在30天內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義務,又明確了用人單位未履行該等法定義務應承擔的責任范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3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0條、第21條和第22條等規定,這些費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評殘前護理費,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等。其中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等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由于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之規定,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等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應轉由用人單位承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負擔)。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未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在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導致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經過而喪失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職工能否主張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負擔?筆者以為,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因為,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屬于不履行法定義務,其對工傷職工的損失主觀上存在過錯,該等賠償責任屬于違法法律規定應承擔的一般侵權責任,應不受申請工傷認定一年的時效限制,應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
2.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為由拒絕工傷保險理賠于法無據。
《工傷保險條例》課以用人單位全部賠付工傷待遇的相關費用,只限于第62條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這樣一種情形。《社會保險法》第43條規定了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該條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
本案中,用人單位為喬某繳納了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的情形,喬某也不存在《社會保險法》第43條規定的三種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為由拒絕工傷保險理賠于法無據。鑒于工傷保險基金具有支付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如果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執意僅以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為由拒絕工傷保險理賠,喬某可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渠道予以救濟。
當然,本案中,喬某亦可基于達成的調解條款以用人單位、用工單位為被告直接通過民事途徑予以救濟。除了調解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外,還基于如下兩點:一是用人單位既未在法定期限申請工傷認定,在本案起訴前又一直未依法為喬某辦理工傷保險理賠手續,客觀上阻礙喬某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并無不當;二是法律并沒有禁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為被告提起訴訟,也沒有禁止用人單位先行賠付。
【作者簡介】專職律師,法學博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伊寧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