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會展 ]——(2015-11-2) / 已閱6058次
情勢變更原則,也稱“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
所謂“情勢”,是指客觀情況,具體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客觀事實,如戰爭、經濟危機、政策調整等。概念的重點,在“與合同有關”這個限制上,客觀事實的發生與合同無關或對合同的影響甚微,不屬于“情勢”之列。所謂“變更”,則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之變動,有可能導致當事人預期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如果仍按原約定履行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雖然《合同法》立法時對“情勢變更原則”采取了回避態度,但鑒于“情勢變更”的客觀存在,且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近年了“情勢變更”引起的糾紛也日漸增多,2009年4月24日發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還是明確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政府財政專項補助,是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環保措施落實、刺激經濟發展和消費、產業結構轉型、鼓勵某種行為、扶持某一行業發展、為戰略目的維持某一產業規模和水平等目的,由政府有針對性的以財政資金給予補助的行為。鑒于目前我國處于經濟發展期和轉型期,中央和地方的各種政府補助較多且金額較大,如新能源汽車、大型農機的補助有的已高達其價格的一半,政府補助已成為買賣雙方達成交易的重要條件。如果取消政府補助,雙方又不能就價格重新協商一致的,則可能會大量毀約。因此,政府取消財政補貼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已成為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商業活動及司法實踐,個人認為,同時滿足以下情形的,政府取消財政資金補貼政策后,可以認定為屬于“情事變更”:
(1)雙方交易價格、數量以及交易的其它事項,在協商和訂立合同時,著重考慮了政府補貼政策。僅就價格而言,對于政府補貼支付給賣方的,相較沒有政府補貼的市場價格,交易價格是在市場價格的基礎是扣減政府補貼的結果;對于政府補貼支付給買方的,交易價格應與沒有政府補貼的市場價格相當。
(2)政府補貼在交易價格中占有較大比例,個人認為,如果政府補貼占交易價格的15%以上,或者政府補貼已超過行業平均利潤的,可以認為已達到較大比例。
(3)政府的財政資金補貼政策在協商和訂立合同時已經頒布,且補貼金額和比例明確。
(4)交易各方及交易行為滿足政府補貼條件。例如:賣方及交易商品已入圍政府補貼名單、買方符合補貼條件等。
(5)政府取消補貼是突然的,在合同協商和訂立時是無法預見的。
(6)不能享受政府補貼是政府的行政行為所致,而非交易方的過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應認定為“情勢變更”:
(1)政府在發布財政資金補貼政策時已明確是為應對環境、經濟、行業形勢而出臺的臨時性短期政策,合同各方有能力判斷:該政策隨時有可能退出。
(2)政府的財政資金補貼政策是有期間的,期滿后補貼政策未延續,而雙方的合同履行因超出了該期間未能享受財政補貼的。
(3)政府補貼金額占比較小,不是雙方協商和訂立合同時主要考慮的因素。
(4)雙方協商和訂立合同時政府補貼政策尚為傳聞,并未正式頒布。
(5)雙方協商和訂立合同時尚不符合政府補貼條件,或者補貼條件尚未公布,能否入圍并享受補助不能確定。
對于一方認為政府取消補貼的行為符合“情勢變更”的,可參照以下順序處理:
(1)由該方主動提出協商,要求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在變更相應的條款后可繼續履行,則應先協商合同變更事宜;協商變更不成的,則可協商合同解除事宜;如果認為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則直接協商合同解除事宜。
(2)協商不成的,一方可要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后,首先應征求雙方意見,如雙方經調解能夠達成調解方案,則法院應當尊重雙方意見;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對于不符合情事變更條件的,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對于符合情事變更條件的,應當視雙方庭審意見及合同有無繼續履行條件、履行基礎和意義,判決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河南鼎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會展,18638567328,xuhuizh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