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6-1-17) / 已閱10259次
5.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再起訴拆遷許可證違法,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拆遷當事人雙方就房屋的拆遷事宜已經達成了補償安置協議,意味著被拆遷人以實際行動表示了對拆遷過程中一系列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認可。事后被拆遷人對原拆遷許可證行為提起訴訟的,其原告資格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的條件,受訴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簡介】原告張某與拆遷人某土地儲備中心達成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并按約定領取了補償款。后張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某建設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行為違法,并撤銷該房屋拆遷許可證。
【法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法律的規定,拆遷房屋的基本程序是先由建設機關依拆遷人單位的申請作出房屋拆遷許可并同時公告相關內容,然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被拆遷房屋協商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在不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可申請建設主管機關對該房屋的拆遷行為作出裁決等。可見,在房屋拆遷程序各環節中,拆遷當事人雙方如已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則該協議與被拆遷人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為在此情形下,原由建設主管機關與拆遷當事人之間所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已轉化為由拆遷當事人雙方經協商達成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這一民事合同法律關系。對被拆遷人來說,這一民事合同法律關系的達成,此時已非拆遷許可證行為所能決定,而是以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最終決定的依據。故當被拆遷人就其房屋的拆遷事宜在與拆遷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其對原拆遷許可證行為提起訴訟的,原告資格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的條件,受訴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張某此時已不具備對拆遷許可證的頒發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原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訴,可防止訴權被濫用,以維護正常的行政訴訟秩序。
【案例索引】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2010)湖長行受初字第3號,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湖行受終字第6號。見《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再起訴拆遷許可證違法,法院不予受理》(辛堅、趙哨兵、章豪杰,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載《人民司法·案例》201024:49。
【作者簡介】
王冠華,專職律師,法學博士,目前作為“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律師服務于新疆伊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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