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6-1-27) / 已閱10325次
014號案例:他人在授權日前實施發明專利不侵權
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計算。那么,他人自申請日至授權日期間實施該發明專利,是否一定構成侵權呢?答案是否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但是,他人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前或者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授權前實施該發明專利,是否構成侵權,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20號:深圳市斯瑞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坑梓自來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藍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對此類情形予以明確,對于發明專利申請來說,應當區分不同時間點區別對待:
(1)在公開日之前實施相關發明,不構成侵權,在公開日后也應當允許此前實施發明得到的產品的后續實施行為;
(2)在公開日到授權日之間,為發明專利申請提供的是臨時保護,在此期間實施相關發明,不為專利法所禁止,同樣也應當允許實施發明得到的產品在此期間之后的后續實施行為,但申請人在獲得專利權后有權要求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明者支付適當費用。由于專利法沒有禁止發明專利授權前的實施行為,則專利授權前制造出來的產品的后續實施也不構成侵權。否則就違背了專利法的立法初衷,為尚未公開或者授權的技術方案提供了保護。
(3)在授權日之后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構成侵權,應當依據專利法的規定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但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五)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聲明:本文首發于公眾號利眼觀察(chen_zhao_li),由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陳召利 律師 主辦,致力于宣傳法律知識,分享律師執業經驗,堅持原創,歡迎關注、轉發與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