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6-3-13) / 已閱9320次
最高法修正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兩大誤區
編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編者按】人民法院報于2016年3月3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接受中國婦女報記者的專訪《家事審判改革為相關立法提供實踐依據》,其中的部分問答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舉證及執行,統一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做法,值得重視。
一、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內外有別——舉證責任不同
針對司法實踐中關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爭議,杜萬華指出,要區分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適用婚姻法第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予以解決。
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時,按照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證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
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時,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同時明確,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編者按,兩種情形為: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2.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時,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編者按,該意見與(2014)民一他字第10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一脈相承,可以視為最高法對修正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規則的官方確認。據此,編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對內對外趨于統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差別僅在于舉證責任分配不同:對內由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對外由債務人的配偶承擔舉證責任)
另外,針對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況,杜萬華指出,作為共同訴訟人的配偶另一方完全可以根據法律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特別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9條關于判定虛假訴訟的十項規定,要求對方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債權債務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證據,也可以由自己舉出的證據證明對方債權債務關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
二、 不得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
針對司法實踐中在執行階段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況,杜萬華指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
在執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行異議;如果該執行異議被駁回,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執行依據有錯誤,有權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對此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鑒于夫妻一方沒有參加原審訴訟,法院可以提審或者指令再審;進入再審后,鑒于原審訴訟遺漏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附:相關法律規定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