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6-4-25) / 已閱12625次
多次起訴離婚應為法定離婚標準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
王克先 呂凱利 浙江新時代律師事務所
[內容摘要] 法定離婚標準是指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堅持要求離婚,人民法院據以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現行法定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2001年《婚姻法》對法定離婚標準采用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以增加離婚標準的可操作性,減少法官的主觀隨意性。但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是法官依據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條款自由裁量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律明文規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反而成為特殊個例,顯然背離了法律的初衷。因此需要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進行補充和完善。多次提起離婚訴訟行為本身,已足以說明當事人對于離婚的態度非常堅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司法實踐中對多次起訴離婚的案件判決準予離婚已成為默認規則。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修訂《婚姻法》時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時將多次起訴離婚列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
[關鍵詞] 法定離婚標準 多次起訴離婚 感情確已破裂
一、引題案例
2005年李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9月兩人登記結婚,2007年7月生育一子。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后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李某于2011年、2012年兩次訴至法院要求與張某離婚,均被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2013年5月,李某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與張某離婚。
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李某與張某系自主婚姻,雙方結婚近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生有一子尚且年幼。雙方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雙方應珍惜彼此之間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強溝通與交流,努力建立和睦家庭,為孩子的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家庭氛圍。李某要求與張某離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
婚姻自主權,應理解為男女有自由結婚的權利,也有自由離婚的權利。婚姻關系雖然是一個復雜的人身、財產關系,但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卻越來越趨于簡單,適婚男女因個人情感(不單指愛情)因素,自愿與對方結成配偶就形成婚姻關系。目前結婚非常方便快捷,使人真正享受到了結婚自由,離婚卻遠遠沒有結婚簡單,很多時候,離婚如同一場曠日持久的戰爭,耗費當事人大量的物力、精力。婚姻的實質是帶有人身性質的契約,這種契約建立在感情、物質、兩性的基礎上,并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要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合意消失,就使婚姻契約徒有外殼,法律應當允許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當愛情變成仇恨,當婚姻變成桎梏時,解除婚姻關系是必然的。
三、法定離婚標準及其演變
法定離婚標準是指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堅持要求離婚,人民法院據以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如果雙方同意離婚,則并不存在離婚標準問題。
離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篇章,在離婚制度中,法定離婚標準又是其核心。法定離婚標準在離婚訴訟中居于關鍵地位,因為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目的就是要解除婚姻關系,而婚姻關系能否解除取決于是否符合法定離婚標準。
新中國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徹底廢除了封建的男子專權主義,建立起男女平等的現代離婚制度。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準予離婚。但該法并未明確規定離婚標準。
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問題十四、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是否即行判決離婚?答:人民法院對于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如經調解無效而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準予離婚。如經調解雖然無效,但事實證明他們雙方并非到確實不能繼續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準離婚。《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是對《婚姻法》的解釋,相當于后來的司法解釋,這一解答表明夫妻關系確實不能繼續維持(確實不能繼續同居)是1950年《婚姻法》的離婚標準。
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意見在二、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方面的問題之(一)離與不離的基本原則界限問題中規定:……對于那些感情還沒有完全破裂,離婚理由不當,尤其是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經過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決離婚。……對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確實不可能和好的,法院應積極做好堅持不離一方的思想工作,判決離婚。第一次明確提出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作為法定離婚標準。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意見在一、關于婚姻家庭糾紛問題之(一)準離與不準離的基本界限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離與不準離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關系事實上是否確已破裂,能否恢復和好為原則。這里雖然沒有使用“夫妻感情”,而使用了“夫妻關系”一詞,但結合此時即將出臺的1980年《婚姻法》,應當認為這里的“夫妻關系”與“夫妻感情”為同一意思。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里法律直接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標準。
2001年《婚姻法》堅持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標準。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直接照搬了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現行法定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因為當事人有過錯就剝奪法律賦予其享有的離婚自由的權利。無論是過錯方提出離婚,還是無過錯方提出離婚,只要具備離婚法定情形,經調解無效,視為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
四、法定離婚標準的立法模式沿革
我國的法定離婚標準立法模式,經歷了由抽象概括規定向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規定相結合的發展過程。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應準予離婚。這是一個概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兩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得準予離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已有兩年以上無通訊關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與家庭有一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也得準予離婚。這顯然又是具體列舉。但這僅適用于革命軍人配偶提起的離婚訴訟,總的來說,法律對離婚標準采取了概括規定。
1980年《婚姻法》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法律對離婚標準仍然采取了概括規定。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若干意見》(簡稱《具體意見》),采用了列舉的方式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具體化為14條規定,增強了法定離婚標準的可操作性。
2001年《婚姻法》將列舉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納入法定離婚標準之中,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法定離婚標準立法新模式。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這三款法條構成離婚標準完整體系。
五、不能把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方法與標準相混淆
引題案例中多次起訴離婚仍未獲準,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在考慮當事人結婚時的感情基礎,以及夫妻雙方多年相處的情誼、子女生長環境等因素。
將婚姻關系存續時間長短作為認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明顯不足。感情是很抽象的主觀感受,其產生和消失可能只是一瞬間發生的事情,并不受相處時間的影響。反之,時間很長,因彼此不合,忍受多年還是無法相處的事例比比皆是。
《具體意見》也沒有把子女列為判斷夫妻感情的因素。
《具體意見》先是認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然后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列舉了13種情形(另有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兜底條款),凡屬13種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也就是說,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去綜合分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方法;但是,凡屬13種情形之一的,就不需要去綜合分析,直接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是標準。我們不能把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方法與標準相混淆,甚至顛倒。
六、多次起訴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一)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在實踐中難以把握和界定
現行法定離婚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是,感情作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況,純粹地屬于個人精神活動的范疇,具有主觀、抽象、可變等特征。更由于夫妻關系的隱蔽性,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很難查證。也就是說,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把握和界定,除非具有法定離婚情形,很難準確得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結論。
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以當事人在庭審中的言行作為評判基礎,但有時當事人外部的言行與思想深處并不一致。法官在有限的時間內,對于兩人的感情是很難把握的,這樣就使大量離婚判決來自法官的主觀判斷。
(二)現實需要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進行補充和完善
2001年《婚姻法》將列舉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納入離婚法定標準之中,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法定離婚標準立法新模式,主要目的是為增加法定離婚標準的可操作性,減少法官的主觀隨意性。但據《人民法院報》介紹:某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度的946件離婚案件中,僅有幾例以分居兩年或賭博惡習等判決離婚,絕大多數以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決離婚。另有資料表明,某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的186件離婚案件中,與他人同居2件;實施家庭暴力9件;虐待1件;有賭博惡習1件;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4件。法定離婚情形17件,占離婚案件的比例約9.14%,非法定離婚情形的案件169件,占離婚案件的比例在90%以上。也就是說,《婚姻法》明文規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情形,并沒有成為離婚案件中判決離婚的主要情形,卻成為特殊的個例。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具體列舉的規范作用并不大,絕大多數案件是由法官根據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條款自由裁量判決準予離婚的。背離了法律將列舉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納入離婚法定標準之中初衷。現實需要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進行補充和完善。
(三)多次起訴離婚行為本身,已足以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婚姻法》及《具體意見》雖然列舉了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但在列舉中都未明確將多次起訴離婚作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規定了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條款,《具體意見》規定了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兜底條款。那么多次起訴離婚是否屬于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或撤訴的離婚案件,在六個月后又可以起訴。法律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是給當事人一個冷靜期,給一個慎重對待婚姻、自我反省的機會,希望能夠在一段時間內緩和夫妻間的矛盾,從而達到和好的目的。
但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大多數案件案雖結事未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并沒有得到解決,相反有些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反而更加嚴重。即使調解和好或撤訴的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表面上有所緩和,但有些當事人彼此之間感情會比之前脆弱,再次起訴離婚的幾率就大大增加。第一次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或撤訴后,再次起訴離婚的比例極高,甚至不乏第三次、第四次,無數次,不離婚不罷休者。
雖然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多次起訴離婚能否作為認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但當事人多次提起離婚訴訟的行為本身,足以說明當事人對于離婚的態度非常堅決。訴訟是公民維護自身權益最后手段,相對協議離婚,起訴離婚的成本更大。提起訴訟、聘請律師都需要支付費用,訴訟期間的焦慮和擔心一般人難以承受,更何況在法庭爭論極其隱私的夫妻關系。可見,一個人為了離婚對薄公堂確實需要足夠的勇氣。當決定通過訴訟手段離婚的時候,應該認為當事人是下了決心來結束婚姻關系。對于一次二次沒有離成,多次提起訴訟的,更足以說明夫妻關系并沒有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四)司法實踐中對多次起訴離婚的案件判決準予離婚已成為默認規則。
離婚訴訟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界限。如何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看法,即這種判斷會有主觀性。但不可否認,這種帶有主觀意識的判斷里,還是有其客觀的表現形式。如前所說,《婚姻法》列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五種具體情形,目的就是增加法定離婚標準的可操作性,減少法官的主觀隨意性。但是,現有的五種情形不能全面反映離婚的具體情形。
第一次起訴離婚時,對于不屬于《婚姻法》所列舉的情形,如與他人通奸、經常吵架、分居一年多未滿兩年等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會將其作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考慮。一方不同意離婚的案件,除了明確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外,如判決準予離婚,被告一方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甚至釀成殺人、自殺等嚴重后果;提起上訴后也容易被改判,此時,判決不準離婚成為人民法院的最佳選擇。因此,第一次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往往傾向于判決不準離婚,再次起訴時,人民法院會考慮判決準予離婚,如果判決不準離婚后再次起訴離婚,人民法院會考慮判決準予離婚為主。有資料顯示,某基層人民法院一年審結的離婚案件中,判決或調解離婚的案件有93起,其中屬于第二次起訴的為66件占71%,第三次起訴的5件占5%;判決或調解不予離婚的案件16件,均為第一次起訴。也就是說,該院對第一次起訴離婚的基本判決不準離婚,對第二次起訴離婚的基本判決準予離婚。說明司法實踐中對多次起訴離婚的案件,判決準予離婚已成為默認規則。引題案例中第三次起訴離婚仍判決不準離婚只是特例。
最后,筆者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修訂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時將多次(三次以上)起訴離婚列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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