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6-9-17) / 已閱8425次
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票據行為的效力
王冠華
一、問題的由來
陳某為間歇性精神病人,其犯病期間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某日,王某向陳某簽發了一張票據,一個月后,陳某為買建材翻蓋房屋,又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了建材零售商李某。后李某請求票據付款不能,向王某、陳某行使票據追索權。陳某監護人郭某以陳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認為陳某實施的票據行為,不應承擔票據責任。
二、主要問題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有:假設李某確有證據證明實施票據背書行為時,陳某精神正常,其在票據上簽名時未犯病,陳某之簽名是否有效?
三、評析
1.法律分析。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實質要件,其第一項即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票據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因此,必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故民事行為能力要件是構成票據行為使其發生票據權利義務的必要條件之一。
由于法人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故不存在無票據行為能力之說,但對于公民,存在行為能力受限制者。《民法通則》第13條第2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67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依反向解釋,如果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不發病期間實施,則應當認定有效。具體到票據行為,似可得出結論:如果持票人能夠舉證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票據上簽名時處于不發病狀態,能夠辯論簽名行為之性質和后果,該簽名應當認定有效。
然《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司法解釋》)第46條亦作出相類似的規定。由于《民法通則》第13條、《民通意見》第67條與《票據法》第6條、《票據糾紛司法解釋》第46條存在沖突,應如何適用?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較大爭議。
2.兩種不同的觀點
關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票據行為的效力問題,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票據行為,是指以發生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而依照票據法所實施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是票據法上的法律行為,只能適用票據法。“考慮到票據行為能力不僅僅關系到行為人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而且關系到社會交易的安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票據行為能力,不能為包括出票、背書、保證、承兌和付款在內的票據行為。”[見《解讀<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曹守曄、王小能,汪治平、呂方,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大學法學院。載《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指導案例(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月版)]
另一種觀點認為,依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的票據簽名,屬無效之列。但是,《民通意見》第67條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不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有效,不過,應當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簽名之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票據上簽名時處于不發病狀態,能夠辯認簽名行為之性質和后果。[見《票據法(第三版)》,劉心穩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51-52頁]。
3.本案的處理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簽名(或者簽章)只是票據行為的一個重要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識別票據當事人和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以及鑒別當事人的真偽。在商事活動中使用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時,課以持票人對票據行為實施者的行為能力予以實質性審查,既不可能做到,也與《票據法》的立法目的不符。更何況,在事后爭訟中,持票人尚有證據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票據上簽名時精神正常,處于不發病狀態,能夠辯認簽名行為之性質和后果,故對《票據法》第6條、《票據糾紛司法解釋》第46條應作限縮解釋,以充分發揮票據代替貨幣進行結算支付和融通資金之功能,方便貿易,促進經濟發展。
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雖然票據行為基本適用民法上關于行為能力的一般規定,但是在欠缺民事行為能力所生后果方面,與民法上一般規定存在區別。票據行為中,欠缺民事行為能力者之簽名(或者簽章)雖然無效,但僅在直接當事人間不發生票據權利義務,票據本身并不必然無效,善意第三人能夠依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存在;一旦善意持票人證明票據權利存在并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上的有效簽名者就必須依票據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新疆大學票據法兼職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