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11-24) / 已閱4070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082號的商榷意見
被告人石加肆,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農民。2004年8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2006年12月31日刑滿釋放;2007年9月12日冒用其史石長發的身份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滿釋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逮捕。
前罪事實,被告人石加肆(冒名石啟發)單獨及伙同他人先后于2007年4月9日、5月6日的凌晨,采用鉆窗等手段,到江陰市月城鎮花園二村1號、花園一村9號、20號、24號入戶盜竊4次,共竊得人民幣11800元,手表一塊,手機四部等財物,財物價值共計23600元。江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849號刑事判決,以盜竊罪判處石啟發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交付執行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10)鎮刑執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對罪犯石啟發減去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十五日(減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4月20日),罪犯石啟發于2010年4月20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海門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嫌穎人龍楊良、龍洛根、石啟發涉嫌盜竊時發現2007年被江陰市人民法院判刑的“石啟發”非真實的石啟發,系他人冒名頂替。經審查,(2007)澄刑初字第849號刑事判決書中的石啟發的真實身份為石加肆。
2014年9月9日,江陰市人民法院針對前罪作出(2014)澄刑監字第0004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對(2007)澄刑初字第849號提起再審,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號刑事判決書,撤銷本院(2007)澄刑初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石加肆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6000元。
本罪事實,2014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石加肆多次伙同龍玉海(己判刑)至江陰市云亭街道、青陽鎮、徐霞客鎮等地入戶盜竊,竊得現金、摩托車、黃金首飾等財物,價值人民幣9800元。
分歧意見:本案處理過程中,被告人石加肆是否成立累犯?后罪實施于前罪加重刑罰執行期間,兩罪如何數罪并罰?裁判理由認為石加肆前罪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前罪服刑期間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應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之中;刑罰執行中又犯罪的應當堅持“先減后并”的數罪并罰原則。詳細的裁判理由請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第103集第61—64頁。
評析:前述裁判理由,背離了客觀事實,背離了法律規定,邏輯混亂,結論錯誤。
關于是否構成累犯的問題,石加肆(冒用他人名義)因犯罪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2010年4月20日刑滿釋放,未滿五年期限,于2014年2月至3月又犯盜竊罪(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石加肆符合累犯成立的法定條件,成立累犯,此乃客觀事實。裁判結果否定累犯的成立,理由是新犯的罪被江陰市人民法院處理時,先前的盜竊罪判決已經被江陰市人民法院撤銷,且再審加重了原判刑罰,增量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故不能認定先前盜竊罪的刑罰執行完畢而否定成立累犯。筆者認為,累犯作為特殊的犯罪形態,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累犯屬性隨之確定,且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裁判者以先前的判決在犯新罪之后被撤銷再審并被加重刑罰,加重的刑罰尚未被執行,進而以石加肆因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為由,否定行為人成立累犯,與累犯立法規定不符,曲解了累犯的法定要件。
關于減刑裁定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前罪處理中,石加肆隱瞞真實身份,規避累犯的認定。事情敗露后,江陰市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撤銷原審判決,加重了其刑罰量(增加半年刑期)。但是,石加肆隱瞞累犯情節,既不屬于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也不屬于在刑罰執行期間再犯新罪。因此,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10)減刑裁定,對罪犯石加肆(化名為石啟發)減去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十五日。這個減刑裁定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法[2012]44號)。因此,本案石加肆前罪尚未執行的刑期僅為新增加的半年刑期,已被裁定減刑的部分不應計算在內。
關于數罪并罰的問題。由于被告人石加肆屬于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再犯罪,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當然,如前所述,石加肆成立累犯。本案對新犯的盜竊罪作出判決,再將前罪加重的刑罰(半年)與新罪判處的刑罰(一年+累犯增加3個月)進行合并,即一年九個月,實際執行一年九個月即可。裁判理由最大的矛盾就在于,一方面認為先前的判決被撤銷了,不成立累犯;另一方面認為先前判決執行的起刑日期不能改變,進而認定石加肆屬于前罪刑罰執行中犯新罪,這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因為石加肆犯新罪時,先前罪的新判決根本不存在,石加肆也并未處于刑罰執行中,何談石加肆是在刑罰執行中犯罪呢?自相矛盾,邏輯混亂,脫離事實。
假如本案石加肆仍然冒用石啟發的名義,在處理新犯罪時并未發現石加肆是冒名的,那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交付執行后,再發現石加肆是冒充他人的名義,司法機關再審前罪加重刑罰量(半年),然后合并執行一年九個月。如此一來,就很好理解了。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