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6-12-19) / 已閱15566次
第五章 期間
第六章 時效
臺灣地區民法典 第一編 總則 共152條 臺灣地區原則采取民商合一體例,
但公司、票據、保險、海 商等商法的主要內容則采用單行立法。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人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第六章 消滅時效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相比較而言,《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共計11章202條,其內容遠遠超過大多數域外民法典的總則編的內容,難道是我國法學研究更發達,立法技術更先進,已經提練了更多普遍適用的共同規則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筆者認為,民法總則草案以《民法通則》為基礎,帶來了有一種不好的立法傾向——將民法總則作為一部獨立法律而非總則編進行設計,求大求全,不僅包括大量的宣示性條款,而且將各分編中的具體規則強加至總則編之中。我們必須清楚地明晰民法總則的定位,防止錯位越位。民法總則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僅是民法典的總則編,用于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統領各分編;各分編在總則編的基礎上對各項民事制度作具體可操作的規定。坦率地說,我國曾經長期秉持且備受質疑的“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理念對于民法總則立法再適合不過了。筆者建議,應當大幅刪除《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宣示性條款以及應歸屬于各分編的具體規則,參照域外民法典總則編提取具有普遍適用的共同規則(如涉及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變動原因(主要指法律行為)、代理、期間、時效等法律規范),保持立法的謙抑性,總則條款宜少不宜多,適度留白以保持其開放性。
第二部分:現實版修改意見-小幅修正
理想版修改意見幾乎將民法總則草案推倒重來,考慮到立法進程的現實性,幾乎不可能。是的,我們無法改變民法典的立法進程,只能寄希望盡法律人的綿薄之力,使民法總則草案再完善一些吧。筆者茲對《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的部分條文略述己見(注:以下修改建議已通過中國人大網提交),期待對其有所裨益。
第一章 基本原則
【修改建議】第一章的名稱應修改為“一般規定”。因為本章內容不僅規定基本原則,還規定了立法目的、調整對象、法源、法律適用規則等,建議參照使用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第一章的用語“一般規定”較為妥當。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修改建議】建議刪除本條。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自愿應當是公法上的義務而非私法上的義務,更不應作為民法基本原則,因為違反基本原則,將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而違反本條規定,將不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修改建議】“不得違反法律”的表述欠妥,所謂“不得”條款,一般認定為強制性規定,違反即無效,建議恢復一審草案的表述“應當遵守法律”,保持立法用語的一致性。
第九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承擔相應責任。
【修改建議】1、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是兩種不同的權利,不宜簡稱為“人身、財產權利”,建議修改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
2、行使權利并不必然伴隨著義務與責任,第二款的表述欠妥,建議刪除第二款。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相關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修改建議】“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相關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表述過于繁瑣,建議修改為“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修改建議】考慮到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特殊情形,為了表述嚴謹,建議本條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
第十九條 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修改建議】1、考慮到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情形,為了表述嚴謹,建議本條第一款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
2、追認是同意的一種表現方式,將二者并列欠妥,建議將“同意、追認”一律修改為“同意”。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
【修改建議】追認是同意的一種表現方式,將二者并列欠妥,建議將“同意、追認”一律修改為“同意”。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修改建議】1、“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表述欠妥,且依此表述,自然人將有兩個住所,為了避免歧義,建議修改為:“經常居所與戶籍登記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經常居所為住所。”
2、本法未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住所如何確定,建議增加一款,“無戶籍登記的居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其經常居所為住所,沒有經常居所的,以其實際居所為住所。”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