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6-12-19) / 已閱15637次
【修改建議】“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表述過繁、用語重復,建議修改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修改建議】“依次”用語不當,有輪流擔任之義,會有歧義。建議將“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修改為:“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其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父、母指定的監護人不一致的,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修改建議】“依次”用語不當,有輪流擔任之義,會有歧義。建議將“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修改為:“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修改建議】“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省略不當,建議修改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二條 自然人經依法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家庭財產承擔。
【修改建議】建議刪除第四節“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全部條款,因為民法總則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將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定提取,而不應原搬照抄《民法通則》的內容,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自然人的特殊表現形式,其法律規則并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宜在分編或特別法中予以具體規定。
第六十一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修改建議】本條未解決法人的登記住所與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的問題,建議修改為:法人以登記的地址為住所。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地址不一致的,以其實際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法人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的股東會等出資人會為其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修改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并行使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修改建議】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意味著取消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關于董事會是其最高權力機構的規定,需要確認。如不是,應當在第一款句尾增加一句: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收入、儲蓄、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投資及其他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修改建議】建議刪除本條,非法言法語,且與下文所述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等內容重復。
第一百一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修改建議】建議按照請求權基礎檢索順序排列債之發生原因,修改為:債權是因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不當得利的人返還不當利益。
【修改建議】建議按照請求權基礎檢索順序排列債之發生原因,將第一百一十七條調整至第一百一十九條后面。
第四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
【修改建議】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為同一法律概念,建議與第四條的“民事法律關系”表述保持一致,將本條中“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修改為“民事法律關系”。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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