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原 ]——(2004-3-8) / 已閱18485次
民 事 證 據 舉 證 時 限 制 度 芻 議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針對我國于1991年4月9日所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民事訴訟證據問題作出了較為系統的規定,也首次明確規定了舉證時限,現筆者就針對舉證時限制度提出自己粗淺的看法,與大家探討。
一、 舉證時限制度概述
對于舉證時限,我國訴訟法學理論界并未見一致的定義與確定的內涵,而且其他國家也似乎沒有明確的相同規定,依筆者的理解,舉證時限是指在訴訟中應當向法院提交證據的時間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證據時所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證據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舉證時限可以分為二種類型,分別為指定舉證時限及協商舉證時限,但不論是何種類型人民法院都具有決定性的作用,這也是我國民事司法中的一個共同特點。在民事訴訟發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據主導地位,為了實現判決結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認可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交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但是,隨著經濟對社會的影響,人們發現這個權利也被一些當事人濫用,隨時提交證據不僅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有些當事人采用突然襲擊提交證據的方式來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時限,甚至可能會影響到案件的公正處理與判決,也嚴重地影響到了訴訟的效率。鑒于此,現代各國民訴法大多將隨時提交證據改革為適時提交,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規定的作用與正當性如何,下文將予以簡要分析。
二、 舉證時限與證據失權
舉證時限制度與證據失權制度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所謂證據失權,是指負有提交證據責任(而不是舉證責任,請留意)的一方訴訟當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約定或規定的時間向法庭提交證據時,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其提交的證據將不再予以組織質證,自然也就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規定”第34條就明確規定:“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筆者認為,證據失權的后果將及于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從而將實質性地決定裁判的結果,所以不能輕率處理。首先,證據失權的后果是極為嚴重的,應屬于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內容之一,應當由法律作出規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有越權的嫌疑;其次,過于嚴苛的證據失權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觀事實,很有可能會產生錯誤的裁判,從而無法實現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國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師代理訴訟制度,而且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普遍較低,往往無法正確理解某一證據的作用及舉證不能所產生的嚴重后果,如果嚴格依照規定來處理,必然會出現許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定與處理,減損法律的根本目的與真正價值。這一點已經在司法實踐中有著突出的表現。
三、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問題
“證據規定”第37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第38條規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此時出現了“舉證期限屆滿日”與“證據交換日”這兩種日期,其關系如何呢,筆者試作簡要分析。按照規定理解,證據交換日既可以是在舉證時限屆滿日之前、之日及之后這三種關系。如果是在其后,則規定舉證時限有何意義?而且,規定證據交換的目的是什么呢?僅僅是為了“互相傳遞證據”嗎?需要確定雙方爭議的焦點(即有些同志所稱的爭點)嗎?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屆滿之前或屆滿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辯或雖然答辯但未在答辯中提出的新的觀點及證據,此時對方當事人的舉證時限因證據交換而屆滿,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駁證據如何提交與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屆滿日進行證據交換時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如何提出反駁的證據?等等。盡管規定第40條規定:“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如果這個“指定的時間”會在原指定的證據交換時間之后,而此時舉證時限因證據交換而屆滿,豈不是宣告原指定時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這些問題似乎有些自相矛盾。這些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不僅讓當事人及律師摸不著頭腦,連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還有,關于證據交換的次數及規定、證據交換的內容與范圍、證據交換的方式與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確的規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筆者揣測,制定此解釋的主要目的似乎是為了達到英美訴訟法律制度中的證據開示制度的類似效果,故筆者先援引英美證據法中的“證據開示”概念略作比較。依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證據開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蘭,民事訴訟當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內獲得有關雙方爭議事項的全部文件的內容和已經存在的信息的一種程序。該程序旨在于審理前開示相關文件,從而避免在審理中出現意外以促進公正處理案件。”1而我國學者沈達明先生則稱之為“發現程序”,并明確指出,此程序“起著以下幾種作用:(1)保全審理時不能出庭的證人的證言;(2)暴露事實;(3)明確爭執點;(4)把證言凍結起來以防止偽造;(5)雙方當事人發現他們之間惟一爭執點為法律爭執點時,便于援用簡易判決程序;(6)經過仔細的調查,雙方摸清了對方的事實與法律點的份量后,很可能進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進行審理,運用得當的發現方式能為審理作好準備,使審理的事項達到具體化程度。”2筆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達明先生的歸納似乎已經說明了證據開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鑒。在英美法國家,證據開示制度得到較大的發展及進一步完善,并結合到相關法律制度及法制傳統,較好的實現了預期的目的,盡管目前尚存在一些問題,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決。但筆者認為,“證據規定”的舉證時限及證據交換制度與證據開示制度存在顯著的區別,主要表現在證據開示的范圍、內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結合到較詳盡完整的證據規則及熟練掌握該程序的法律服務人士的專業幫助才能較好地發揮這一制度的作用并實現其目的。由于我國并未建立起律師全部代理的民事訴訟制度,因此這施行這一制度的客觀條件與制度環境似嫌不足,同時由于該證據規定太簡單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產生了許多新問題,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并妥善處理。
四、 新證據問題
我國民訴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但在“證據規定”中卻被明確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證據”呢?“證據規定”第41條第(1)項分一審及二審這2種程序進行了規定:“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后一種情形容易理解也較合理,但第一種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學者認為:“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既可能是舉證時限屆滿后新產生的證據,也可能是原來已經存在但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沒有發現也沒有提交的證據。如果是客觀原因或者是當事人不存在過錯時,似乎可以向法庭說明情況后得到法庭的諒解與認可。但如果是當事人對證據的作用及結果的錯誤認識而未能提交法院時,如何處理呢?筆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過此類問題,有些當事人在訴訟中根本無法確定某件證據的作用與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辯論時經法官的調查與提醒才知道該證據已有但未提交,如果嚴格執行“證據規定”去處理,對這些證據不組織質證并不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則有相當一部份的案件結果顯失公正甚至明顯錯誤,不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會引起當事人的強烈不滿;如果對這些證據組織質證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則實際上使得“證據規定”形同虛設,根本沒有約束力。看來這個問題并不是簡單地從法律上進行規定或者作出一個司法解釋就能解決的問題,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關聯的司法制度才能解決的問題,各級法院豈能輕率處之?!從“發現”的詞義上來看,按照《現代漢語成語詞典》的解釋,“發現”是指“①經過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沒有看到的事物或規律;②發覺。”3而“發覺”是指“開始知道(隱藏的或以前沒有注意到的事)。”4由詞義可見也就包括證據此前已經存在但卻被忽視而未予以相應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詞典對此后新產生的事物卻并未提及,“無存在何來發現”,屬于發現應無異議。因此,不認是從語言學的理解還是證據法學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視處理這一“忽視”或“未注意”的情況的處理無疑是不全面的,這也是必須認真研究處理的事情,不能視而不見。二審程序中也有關于“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理由如上,不再贅述。
五、 評價與建議
筆者在此僅對 “證據規定”有關舉證時限制度進行粗淺的討論。筆者堅持認為,由于最高法院規定了時限制度及證據失權后果,嚴重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實質上影響到判決的結果,所以有越權的嫌疑。這實際上也是司法公正與效率之爭問題的一個具體表現。盡管從表面上來看,法院這樣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筆者堅持認為,作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礎上兼顧效率,才能實現法律的本質特征與目的。如果過于追求效率而忽視公正,無疑會讓社會公眾對法律與司法制度的公正性產生動搖,這也將會是最無效率的作法。筆者認為,舉證時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高質量的法律服務體系、高素質的法官隊伍、法制環境與法律意識的建立與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證人保護制度等等作為基礎或提供支持,目前實行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并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過于嚴苛,不利于我國的法制建設。對于舉證時限與證據失權問題,筆者認為不如規定舉證時限屆滿后,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導致審判結果改變時,可以由其承擔支付訴訟費用并賠償相應損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規定對其進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決司法公正這一最本質要求,又可對舉證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現階段似乎更加可行。當然,筆者也建議大家都來研究尋找其他更為合適的辦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同時,筆者建議不如正式建立較為完善與具體的證據開示制度或審前準備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基礎上提高司法效率,以達到建立該項制度的預期目的
完稿于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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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 、戴維·M·沃克著、李雙元等譯《牛津法律大辭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頁。
2 、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頁。
3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2002年增補本)》,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340頁。
4 、同上書,第3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