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勇 ]——(2017-1-20) / 已閱13257次
監察委試點期間,兩高司法解釋如何自處?
文/王金勇
2016年11月7日,新華社發布消息,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下稱《試點方案》),部署在3省市設立各級監察委員會,從體制機制、制度建設上先行先試、探索實踐,為在全國推開積累經驗。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下稱《試點決定》)。
《試點決定》中規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轄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行使監察職權。將試點地區人民政府的監察廳(局)、預防腐敗局及人民檢察院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部門的相關職能整合至監察委員會。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關于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關于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的規定。其他法律中規定由行政監察機關行使的監察職責,一并調整由監察委員會行使。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試點地區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它有這個權力嗎?
有的。
《立法法》第13條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體現了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的要求,即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實踐條件還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試的,必須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權才可試行。
因此可以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法》第13條規定做出《試點決定》,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相關法律條文是完全合法有據的。
但筆者的疑問是,試點地區監察委在試點期間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各試點地區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妥帖處理?又因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所以這個問題實際上最終拋向的還是兩高。
一個看似非常小但是我又想知道答案的問題是,在此之前兩高尤其是最高檢曾經制定出臺的數量可觀的有關職務犯罪、職務犯罪偵查的司法解釋、司法文件或者規范性文件(以下合稱司法規范性文件),是否還適用于試點地區的檢察機關?如果不再適用的話,以何種形式、方式不再適用?如果不再適用,是否當然地由試點地區監察委員會適用,又應以何種方式適用之?
上述問題看起來都是非常瑣碎、細小的問題,與監察委試點這樣宏大雄偉的政治體制改革命題比較而言,顯得那么單薄、弱小。但法治,有時候不就是由這些一個個小小的問題及其問題的答案滋生并且堆疊在一起,慢慢推動形成的嗎?
所以我愿意嘗試著去回答上面這些問題。
試點地區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力、機構、人員等遵從《試點決定》規定,需要剝離檢察機關,轉隸歸入到當地的監察委員會。因此兩高尤其是最高檢的有關職務犯罪、職務犯罪偵查的司法規范性文件已經喪失了在試點地區檢察機關適用的前提與空間,沒有了適用的基礎。還適用什么?
也就是說,理論上從時空效力上覆蓋全體包括試點地區的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類司法規范性文件,因其制定依據和源頭,即《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已在試點地區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而理應得到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
但無論是最高法《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還是最高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都欠缺類似于《立法法》第13條這樣的明文規定,試點地區如“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司法解釋”也就缺乏明確的依據去操作。
但最高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法律制定、修改、廢止后,相關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相矛盾的內容自動失效;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相關司法解釋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最高法《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司法解釋需要修改、廢止的,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盡管《試點決定》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但既然其對刑訴法等法律做出了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的規定,起到了類似于法律立改廢的形式效果,那么依據于其的相關司法解釋,參照上述規定,也需要做出相應的調整或者修改。從形式上來說,可由兩高以司法解釋形式概括規定職務犯罪類司法解釋在試點地區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其他職務犯罪類文件也可由兩高發文概括規定在試點地區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以與《試點決定》規定予以相互協調、銜接。
實際上,還有更為重要的問題需要回答:職務犯罪偵查類司法規范性文件是否當然地由試點地區監察委員會適用。這關系到試點地區檢察機關以何種依據、何種方式去審查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起訴的各類職務犯罪案件。
舉幾個小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的重要。如“留置”強制措施在現行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那么“留置”的合法性正當性如何確認、留置期間監察委所獲得的供述等相關證據如何審查、審核確認?又如《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那么監察委是否算本條款中的“司法機關”?至少目前來說沒有明確說法,處于模糊曖昧狀態。再如三個試點地區監察委,如果職務犯罪案件辦案的依據不明確、不統一,進而導致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審查、審判標準的不統一甚至是混亂,將嚴重影響試點監察委權威與司法公信,等等。這些問題,均需要細化解決。
怎么解決?
筆者的看法是,參照《試點決定》規定和原則精神,應當在中央有關權威部門領導下,在征求兩高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意見基礎上,由中央層面制定出臺較為權威、全面、詳盡、統一的監察委職務犯罪調查實施方案和操作規程,如其中應當明確試點監察委在職務犯罪調查過程中,應當充分參照(如果不說“依據”)刑訴法及兩高司法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開展調查偵查工作,明確試點監察委廣義司法機關的角色定位(既然已經獲得職務犯罪偵查權,不定義為廣義的司法機關是說不過去的)、留置強制措施概念內涵(筆者已在《“雙規、雙指”的重述或再造:對監察委“留置”措施的追問與設想》一文中已對留置做了解讀),等等。在此基礎上,在兩高指導下,試點地區省級(高級)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有針對性地制定出臺監察委移送審查起訴職務犯罪公訴案件的審查、審理司法標準與指導意見,以更好地協調、配合監察委改革試點工作。
當然,也許監察委試點會進行的很快,上面這些問題也可能在大而化之的氛圍中一掃而過。
但必須要承認,問題的提出有時候比答案更重要。
您說是不是?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縣人民檢察院 王金勇
微信公眾號:王金勇刑思錄(wangjinyongxingsil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