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3-21) / 已閱8807次
銀行承兌匯票貼息損失索賠問題辨析
作者: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在商業交易中,以銀行承兌匯票付款是一種較為常見的付款方式。筆者相信,很多公司都有過迫不得已接受以承兌匯票替代現金付款的經歷,絕大多數情況下自擔損失。那么,付款方是否應當承擔接受銀行承兌匯票一方的損失?在合同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筆者專門檢索相關案例,目前主要有三種代表性觀點:
觀點一:承兌匯票是一種約定承兌日到期的債權,提前承兌,應給付貼息。付款方在付款到期之日以承兌匯票支付,實際上一種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故應當承擔貼息損失。
【案例索引】天津國電海運有限公司與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龍盛航運有限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書
觀點二:接收銀行承兌匯票一方有權要求付款方賠償其貼息損失,但應當提供其損失實際發生的證據,未實際發生損失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蘇五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鎮江市中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民終字第00331號民事判決書
觀點三:接收銀行承兌匯票一方是否有權要求付款方賠償其貼息損失,應進行綜合判斷。如以銀行承兌匯票付款是雙方的交易習慣,而且收款方在接收銀行承兌匯票時未提出異議,則收款方無權要求付款方賠償其貼息損失。(浙江高院案例)
【案例索引】浙江開發有限公司與五洋建團股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民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
正所謂無損害無救濟。總的來說,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為了避免發生爭議,建議明確約定付款方式是否允許承兌匯票以及由此引發的違約責任。
【作者簡介】
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三級(中級)律師。東南大學法學學士(1999-2003)、法學碩士(2003-2006)。現任無錫市律師協會法律顧問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共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黨支部書記。2015年入選首批“無錫市優秀法學法律人才庫”,2016年入選首批“無錫市名優律師人才培養對象(第二層次,商事類)”,2017年獲評“北大法律信息網2016年度十大優秀作者”。陳召利律師長期關注全國人大的民法總則立法進程,對民法總則草案分別發表了《對<民法總則草案(二次審議稿)>的幾點修改意見》(入選《北大法律信息網2016年度最受關注文章入圍榜單》)、《對<民法總則草案(三次審議稿)>的三十九條修改建議》,并多次通過中國人大網提交對民法總則草案的修改建議,其中八條修改建議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民法總則》中均有直接體現。主要執業領域:公司法律風險管理、并購與投融資、建筑與房地產領域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