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5-17) / 已閱11853次
司法裁判中認定的法院對*單位進行罰款的情形
文|赫少華·律師
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法律背景: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對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以需要內部請示、內不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為由拖延辦理的,法院予以罰款。
罰款須經院長批準,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以上一百萬以下,且民訴法解釋第191條,可以單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決定書中會告知被罰款人,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上級人民法院復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后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檢索路徑:裁判文書網,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罰款決定為檢索詞,在2016年8月22日上午,共檢索出45例。
被罰款單位類型:*銀行、*國土資源局(個案中,局長單獨被處以罰款)、*房地產管理局、房地產交易中心、*稅務局、*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開發商等。
一、申請復議人:*國土資源局
復議決定書:龍江大慶市中級法院(2016)黑06慶執復1號。
高新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慶高新執字第616-2號罰款裁定,對安達市國土資源局罰款100萬元,限在2015年12月25日前繳納。
法院認為,復議人安達市國土資源局作為案涉土地的主管部門,其應當自覺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的規定履行相應的協助義務,而不是以"內部審批"等借口拖延執行,推諉執行,甚至是拒絕執行。法院有權依據民訴法114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而在處罰后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高新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二、申請復議人:*國土資源和規劃局及局長
復議決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執復26號
本案中,黃陂國土局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執字第00073-5-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后,于2015年12月9日才作出《審查意見書》,存在拖延協助執行的情形,但其未辦理協助執行事項的原因是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未明確執行標的之坐標界址點。
黃陂國土局在收到執行標的明確的孝感中院(2015)鄂孝感中執字第00073-5-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即已積極協助履行,未造成實際損失,黃陂國土局的行為不屬拒不協助的情形,故孝感中院依此規定對黃陂國土局予以罰款錯誤。
而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議決定書(2016)鄂執復25號,對該局局長的10萬元罰款決定也予以撤銷。
此案意義在于,即法院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前提應當是負有協助義務的單位在客觀上具備履行協助義務的能力、在主觀上又拒不履行協助義務。
同樣的思路,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決定書(2016)魯司懲復1號,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林夏陽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州中院對其采取罰款措施是基于其所代表的公司的行為作出的,在凱利公司并不負有協助調查、執行義務的情況下,對其法定代表人林夏陽的處罰也應當一并撤銷。
但另一位局長的罰款復議,結果并未逆轉。
三、申請復議人:*國土資源局局長【罰款10萬元】
復議決定書: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邢執復字第3號
法院認為,國土資源局作為土地資源的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規定有協助人民法院調查和對涉案土地采取執行措施的義務,對于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可以予以罰款。
南和縣國土資源局在橋東法院兩次向其發出協助調查通知書的情況下,以向上級領導匯報為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始終未能按照橋東法院的要求提供涉案土地的使用權登記情況及相關檔案。
橋東法院對該局以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為由作出罰款決定后,該局仍不履行協助義務,*波作為該局的局長,主要負責人,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事實應當承擔責任,橋東法院對其作出罰款決定事實清楚,于法有據,申請復議人復議理由不成立,其復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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