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武 ]——(2017-7-20) / 已閱23610次
(3)適用的條件不同
民事執行程序是以債權人提出執行申請為前提(個別案件也可由法院主動發動),符合執行條件者法院才會發動執行程序。而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則是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妨礙民事訴訟的要件,它無須任何人申請,法院會主動地視其情節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或處罰。
(4)適用的對象不同
民事執行措施的適用對象主要是針對被執行人;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適用的對象則較為寬泛,該行為人可能是案件的當事人,也可能是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還可能是與案件無關的案外人。只要他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并符合構成要件,法院均可對其妨害行為采取制裁措施。
(二)我國當前民事執行措施的基本種類
根據我國2013年1月1日頒布生效的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我國現階段的執行措施大致有三類十八種。
第一類是對財產的執行措施有:1.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2、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3、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等;4、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等;5.對知識產權中涉財產的執行措施;6.對公司股票與及投資權益的執行措施。
第二類是對行為的執行措施有:1、未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內有財產情況的,可罰款、拘留;2.強制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等;3.強制遷出房屋或強制退出土地;4.強制完成法律文書所指定的行為 ;
5、限制出境,在征信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類是保障性執行措施有:1.搜查被執行人隱匿的財產;2.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和支付遲延履行金;3.剩余債務繼續履行;4.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5.代位執行等。
(三)民事執行措施的不足之處
與我國古代法律所規定的零散、單一的執行措施相比,我國當前所制定的有關執行方面的法律無疑是有巨大進步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2013年1月1日頒布生效的新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執行的規定,縱向與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稿相比,執行措施已有了很大的進步。但從橫向比較,越來越多的國家或地區已經或者正在制定單行的執行法,不斷根據實踐需要對執行措施進行充實、改革和完善。相比之下,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措施的規定還應進一步完善。
首先,民事執行措施的作用突顯得還是不夠。
我國有關民事執行措施內容一般都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中。這種立法模式致使人們在思想觀念上對民事執行措施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對民事執行措施理論研究的進一步深入。而我國長期以來,一直是在使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增設和完善強制執行措施的種類,使得民眾對民事執行措施的認識不足,存在普及法律內容普及不到位,由于普及性不足進而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民事執行措施的權威性。
其次,民事執行措施在內容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執行措施應根據執行標的、執行內容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措施的適用范圍、適用程序卻相當原則,缺乏明細的操作方式。比如查封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有關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圍、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動產的程序、查封動產的清單、查封筆錄、無益查封的禁止等等;再比如對執行現金、對執行存款均缺乏程序,對凍結存款的效力與及重復凍結的處理等均無具體規定。由此導致,我國現行民事執行措施未有形成一個系統、完整的架構體系,現行一些具體的民事執行措施只是一些執行手段和方法的簡單堆砌。隨著經濟關系的復雜化和財產權利多元化,我國目前的民事執行措施并沒有進行一些適當的擴張與補充。這就導致執行法官在執行如強制管理、交付未成年子女、探視權等時沒有相應的民事執行措施,或者即使有也不明確,導致往往使案件無法執行到位。
最后,民事執行措施擴張性過大,不利于對執行權力的監督。
“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互對抗的一個關鍵性階段。在某些情況下,強制執行也有可能釀成足以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社會沖突,正因為如此,立法者不得不對強制執行途徑加以規范。立法者的使命就是要在兩種對立的強制性要求之間尋找平衡。一方面要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另一方面要對債務人給予保護。”
我國民事訴訟法只是在235條,原則性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而由于民事執行措施在立法上的不足導致這一規定無所適從。
五、對失信被執行人限制措施
(一)《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執行措施
1、被執行人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即財產申報制度。
2、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3、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
4、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5、可強制搜查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
6、可強制要求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7、可強制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8、被執行人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支付遲延履行金
9、債權人可隨時請求執行被執行人其他財產
10、可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拘留、限制出入境等強制措施,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
(二)追究刑責:《刑法》等法律規范中規定的刑事責任
1、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申請執行人在公安機關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可向法院自訴追究負有執行義務人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1)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各部門協作的全方位聯合懲戒失信被執行人措施
1、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行
(1)限制乘坐飛機、列車軟臥、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2、限制失信被執行人高消費
(1)限制住宿四星級以上及其他高等級賓館、酒店;限制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消費。
(2)限制購買不動產及國有產權交易。
(3)限制在一定范圍的旅游、度假,限制參加旅行社組織的團隊旅游,限制其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相關的其他服務,限制在獲得旅游等級評定的度假區等旅游企業消費。
(4)限制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3、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境
協助查詢反饋失信被執行人身份、護照信息;協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執行人;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境;協助查封、扣押失信被執行人名下的車輛。
4、對失信被執行人投資行為、融資行為等進行的限制
(1)將失信被執行人相關信息作為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審批,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的依據或參考;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發行公司債券;對失信情形嚴重的被執行人,限制其收購上市公司,由證監會實施;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發行企業債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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