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7-8-7) / 已閱14099次
以房抵債之買賣型擔保合同的效力
文|赫少華·律師,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閱讀提示:
上海一中院楊斯空法官和北京一中院徐冰法官均就以房屋產(chǎn)權或相關權利讓與的約定對債權(借款)合同進行擔保專門撰文(分別為《“以房抵債”的買賣合同有效嗎?》和《涉不動產(chǎn)非典型擔保糾紛案件的審判思路研究》)談論觀點。
楊斯空法官探討買賣合同的效力,區(qū)分:套取銀行貸款的買賣合同無效,公證委托出售房屋,謹慎認定合同效力,房屋過戶回贖約定,傾向認定有效等。
徐冰法官在文中將非典型擔保區(qū)分三種:過戶型擔保,買賣型擔保,委托型擔保。
其實,異曲同工。本文,不再討論過戶型擔保和委托型擔保;而就買賣型擔保談下自己的一些想法和思路。
一、法院對買賣型擔保合同效力不做認定的情況下,此非典型擔保在執(zhí)行中如何護航借款合同
以借款合同為軸,采用以房抵債型等非典型擔保,不同的字眼表述,旨在護航借款合同的履行。
而買賣型擔保的法律適用,直接關聯(lián)的是民間借貸解釋第24條。
第24條: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但存在的問題,亦相當明顯。即該所謂的“非典型性擔保”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
最基礎最根本的問題,但條文內(nèi)容避開買賣合同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即司法審判程序中可以不做認定,只審借貸不理睬買賣。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中,提出的觀點是:
借貸關系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備案登記屬于非典型擔保;即,在當事人一方主張系房屋買賣關系、另一方主張系借貸關系,且雙方證據(jù)均有缺陷的情況下,應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探究合同簽訂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判斷法律關系的性質(zhì)。在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下,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備案登記的行為,足以構成一種非典型擔保。
律師觀點:
之前也寫文談論非典型擔保與民間借貸解釋第24條的關聯(lián),認為,第24條只是表明該買賣合同的履行請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其擔保的性質(zhì)(具體為:非典型性擔保)卻沒有被否認,此點與先前《人民司法》案例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是一致。
甚至在第24條第2款中,賦予了出借人請求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
但結合執(zhí)行中若干規(guī)定,該24條的“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細細分析,該條款中既無優(yōu)先受償權,也沒有類同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特殊程序條款,對債權人的保障遠遠不充分,仿若只是一個財產(chǎn)線索。
此點,對比物權法195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chǎn)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也就是說在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對抵押房產(chǎn)進行作價抵債。此點,也再次肯定,抵押房屋的特別保護力度,鼓勵大家盡量選做抵押登記。
但,買賣型擔保也自有特色,結合不同城市房屋交易流程,保護力度總是有的。
以上海為例,若已網(wǎng)簽《上海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出售人再行出售及抵押,操作難度則較大。
另有案例稱,對已經(jīng)進行網(wǎng)簽的房屋,不得再進行抵押并辦理登記。但此觀點,主要是從不動產(chǎn)登記本身的角力,論證網(wǎng)簽備案與抵押登記的“公示效力”,及善意義務。
如前,網(wǎng)簽備案效果不能有效攔截其他抵押登記,所謂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即出借人憑生效的借款糾紛判決書去申請執(zhí)行,即便首封,難免面臨另一個難題,即首先查封法院與優(yōu)先債權執(zhí)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chǎn)有關問題,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專門批復,但實踐中仍是難點。
僥幸避開優(yōu)先債權,若存有他案查封,是否要參與分配,此又是一個困境。
往前再推進,即在執(zhí)行中仍有“以房抵債”的機會及措施,關于司法變價程序中的以物抵債的操作,在《你的債權,怎么就能變成了股權》中簡要分析。
當然,對于“以房屋買賣形式保證借貸債權實現(xiàn)”的效果,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69號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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