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忠梅 ]——(2001-1-4) / 已閱19829次
經濟的發展和實現某些產業高速發展的產業結構調整目標如果不重視環境保護,必然帶來污染和生態破壞等一系列環境問題。因此,在制定產業結構調節法時也必須注意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協調問題。經濟發展帶來了環境問題,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社會公害,又反過來影響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和持續發展,最終成為制約經濟發展的因素,影響整個產業結構合理化目標的實現。所以,產業結構調節法也必須考慮與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相協調,保證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以求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的統一。
四、產業結構調節法應成為我國宏觀調控法系統中的基本法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化大生產、資源合理配置和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從客觀上要求政府行使經濟職能,以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治愈市場失靈,引導市場經濟并保障公共利益,然而,國家選擇何種法律制度作為行使經濟職能的基本點則直接關系到宏觀調控的成敗。我國長期的經濟立法實踐表明:必須以產業結構調節法作為我國宏觀調控立法體系中的基本法。
過去,我國曾長期以計劃作為宏觀管理的基本手段,這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以速度經濟作為經濟發展的指導思想的必然結果。實踐證明,計劃法作為宏觀管理核心的結果是忽視和排斥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的作用,計劃規定得既寬又細且死,嚴格限制了公民和法人的經濟行為,計劃法所謂的宏觀管理仍然是以命令和服從為特征的行政管理,這種做法已為實踐所擯棄。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必然要求改革舊的計劃體制,以充分發揮市場調節機制和價值規律的作用。盡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仍要對經濟進行必要的管理,仍需要運用計劃手段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宏觀指導,但它并不是以命令和服從為特征的干預和計劃,國家對經濟的管理要真正走向宏觀調控、擺脫直接行政干預的模式,這樣也就使得計劃法失去了作為宏觀管理法核心的體制基礎。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計劃法也進行了一定的改革以適應新的需要,但是計劃法本身的不足也使其難以再擔重任:其一,計劃法作為調整計劃關系和計劃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其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單一,無法適應對國民經濟整體進行宏觀調控的要求;其二,計劃法作為宏觀管理基本手段的前提是必須賦予計劃強制執行力,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計劃已不可能再以指令性、項目審批性和物資分配性計劃為主,而主要是方向性、預測性、戰略性、指導性和協商性計劃,這樣的計劃也就使得過去那種計劃法的各調整方法的作用無法充分發揮,過去的計劃法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內容;其三,長期以來的實踐證明,過去的計劃法將宏觀管理理解為政府的直接干預,并置這種干預于市場調節之上,經常地導致計劃失控,法律也無法真正實施。應該看到:計劃法律手段的確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宏觀調控手段,但過去由于它被不正常地使用,并未真正發揮作用。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必須以效益經濟作為基本的指導思想,從整體上考慮資源的合理配置、勞動力合理配置、促進技術進步、增強社會經濟長期穩定發展的后勁等社會利益問題。而對這些問題的解決又必須是在利用市場機制的前提下,充分協調市場調節與政府或國家調節的關系才能真正地實現,反應到法律上則是國家經濟職能的定位。這種定位要求改變過去那種強調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忽視市場調節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為市場整體的運行劃定范圍的作法,這些作法正是以計劃法為核心的經濟法的基本內容。因此,必須改變這種狀況,而產業結構調節法的基本目的正是以重視市場機制、重視資源的合理配置為出發點,促進經濟健康穩定地發展。當然民主產業結構調節法中,計劃也是一種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但它卻不是唯一的調控手段。
我國過去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加之產品經濟發展的指導思想,將生產資料的優先增長當作任何時期都適用的規律,片面追求工農業生產發展速度,忽視產業結構的合理配置,導致我國的產業結構嚴重失調,這些失調正是我國目前經濟發展過程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以產業結構調節法為核心建立我國的宏觀調控立法體系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說明:該文發表于《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人大復印資料·經濟法》1995年第2期全文轉載。曾獲得湖北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專題優秀論文三等獎(1994
),湖北省經團聯優秀論文二等獎(1995),湖北省經濟法研究會優秀論文二等獎(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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