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國云 ]——(2004-4-1) / 已閱24969次
如何理解區分牽連犯和想象竟合犯
顧國云
內容提要:牽連犯和想象竟合犯是刑法上比較容易混淆的兩種犯罪形態,牽連犯與想象竟合犯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還是數個行為,想象競合是實質的一罪,即行為人實施一行為,而牽連犯的首要條件是其行為的復數性,也即數行為的存在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
關鍵詞:犯罪形態 牽連犯 想象竟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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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理論上除牽連犯以外,還有許多罪數形態,如吸收犯、想象竟合犯以及結合犯等。那么怎樣理解和區分牽連犯與想象竟合犯呢?
一、牽連犯和想象竟合犯的本質區別
牽連犯和想象竟合犯同屬“處斷的一罪”中的罪數形態,因而在理論上又有許多若干相同或相似之處,實踐中經常會發生混淆。所謂想象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罪數形態。由此概念分析,牽連犯和想象竟合犯都存在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數個結果和數個罪過,此外,牽連犯的方法犯罪行為或結果犯罪行為有時經常被人理解為是犯罪方法或犯罪結果,這就使兩者經常被人們混同。
成立牽連犯的首要條件是其行為的復數性,也即數行為的存在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而這一點又恰恰是牽連犯和想象竟合犯最關鍵的區別,因為,想象競合是實質的一罪,即行為人實施一行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結果雖然可能觸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個行為,也就不存在有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的問題。由此可見,牽連犯與想象竟合犯的主要區別就在于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還是數個行為,掌握了這一點也就可以從本質上將兩者區別開來。
二、如何理解牽連犯
(一)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首先應具有牽連關系
牽連犯應是指犯罪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無刑法規定性和不實行并罰性,應是牽連犯的本質特征。牽連犯是我國刑法理論中眾多罪數形態之一,也是司法實踐中運用頗多的一個概念。牽連犯作為傳統刑法理論上與數罪并罰相對應的一個形態,近年來一直受到刑法理論界一些學者質疑,而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也極不統一,認識頗不一致。特別是我國新刑法生效實施后,理論和實踐上對此問題的分歧更大,可謂眾說紛壇。這多少給司法實際部門的操作帶來一定程度的混亂。其中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對牽連犯的定義和特征。牽連犯中的牽連關系、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以及牽連犯與其他罪數形態的區別等問題上。
我國1979年頒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經修訂后的現行刑法對牽連犯的概念和處罰則未作明文規定,但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一般均加以認可和適用。
牽連犯是指犯罪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首先應具有牽連關系,否則就不成其為牽連犯。強調牽連犯的成立行為人應具有主觀因素,最根本的一點是為了突出反映牽連犯中本罪與他罪之間的不同地位以及相互關系,如果不問行為人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犯罪的目的之間的關系,即可認定為牽連犯的話,這無疑將擴大牽連犯的范圍。同樣,牽連犯是數個行為之間的牽連,也即牽連犯成立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必須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的存在,如果沒有數個獨立犯罪的存在,也就無所謂有牽連問題的存在。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殺人或者放火導致他人被燒死,由于在這些情況下,行為人盡管有方法或結果,但是這些方法或結果均不是獨立的行為,因此,理論上和實踐上均不以牽連犯加以認定。
(二)牽連犯的成立必須具有四個條件
1、是行為的復數性。也即牽連犯的成立必須有數個犯罪行為的存在,而不僅僅只是觸犯了數個罪名。如果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如用放火的方法殺人或者放火導致他人被燒死),就不能以牽連犯加以認定,而只能以想象競合犯論處。
2、是行為的獨立性。也即構成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是在刑法分則上具備獨立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如果雖有數個獨立行為,但其中只有一個行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為不可成罪(如以色相勾引搶劫他人錢財的,其中色相勾引不能獨立成罪),則也無所謂有牽連犯問題的存在。
3、是行為的異質性。也即構成牽連犯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的罪名不能構成牽連犯。例如,行為人以偽造證件印章的方法,詐騙他人錢財,由于偽造證件印章的行為與詐騙的行為均可構成獨立的犯罪,因而就可以牽連犯加以認定。反之,如果行為人連續實施幾個相同的犯罪行為,盡管行為與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如以竊得的交通工具去盜竊其他貨物),也不能以牽連犯加以認定,而只能以連續犯論處。
4、是行為的牽連性。也即構成牽連犯的數個獨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系,這種牽連關系既可以是目的行為與方法(手段)行為的關系,也可以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系。
(三)牽連犯必須以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為必要條件
牽連犯應是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的有機統一體,牽連關系的形成既不能脫離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也不能脫離行為人的客觀因素。認定牽連犯必須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和行為人的客觀因素,兩者不可偏廢。如果只注意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而置行為人的客觀因素于不顧,就會將不具有牽連關系的數個犯罪也按牽連犯加以認定;同樣,如果只注意行為人的客觀因素而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于不顧,就會將同時發生但主觀上并無聯系的數個犯罪以牽連犯加以認定。
對于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之認定,應以“一個犯罪目的”作為標準,正是因為有了這個犯罪目的,行為人主觀上才有牽連意圖。例如,行為人通過偽造公文證件實施詐騙行為,從主觀上分析,如果行為人沒有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就不會實施偽造證件的行為,即偽造公文證件的行為以及以后實施的詐騙行為,均是為了占有他人的財物。這里的占有目的明確無誤地將行為人的牽連意圖反映了出來。
對于行為人的客觀因素之認定,應從嚴掌握并有具體統一的標準。在客觀上,只有行為人的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中,才能作為認定牽連犯客觀因素的標準。這一標準即規范,又具有可操作,只有行為人的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中,才能作為認定牽連犯客觀因素的標準。這一標準既規范,又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也可以適當地限制牽連犯的適用范圍,符合法制建設的一般要求。例如,行為人通過偽造公文證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所以可以構成牽連犯,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一個犯罪目的以外,在客觀上行為人的偽造公文證件行為又正好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要件,也即作為方法的偽造公文證件行為完全被作為目的的詐騙行為構成要件中的客觀要件所包含,因此,具備了牽連犯構成的主、客觀因素。反之,如果行為人通過盜竊搶支彈藥實施搶劫行為,雖然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可能只具有一個犯罪目的(或稱最終的犯罪目的),且在客觀上盜竊搶支彈藥的行為與搶劫行為也形成了“通常”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的關系,但由于盜竊槍支彈藥的行為無法被搶劫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要件所包含,所以不能以牽連犯加以認定。
(四)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對牽連犯的處罰則應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是從一重處斷或從一重罪處斷,也即在處理時按牽連犯數罪中的最重的一個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內酌情從重處罰
牽連犯作為罪數形態的一種,它完全是與數罪并罰相對應的一組罪數形態概念中的一個,也即從根本上講,既然是牽連犯,就不應該有數罪并罰的問題,如果實行數罪并罰,也就不是牽連犯。無刑法規定性和不實行并罰性,理所當然的應該是牽連犯的本質特征。
牽連犯的本質在于其是實質上的數罪,處斷上的一罪。牽連犯雖在實質上屬于數罪,但因數罪之間的特殊關系(即牽連關系)的存在而客觀上降低了其社會危害的程度,因此,對其不實行并罰也確實有一定的合理性。對于牽連犯的認定應從嚴把握,以防隨意將理應數罪并罰的犯罪當作牽連犯對待;但對于牽連犯的處罰,則必須堅持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而不能實行并罰。在處罰時的具體做法應該是:先比較各罪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的輕重,找出一個最重的法定刑,然后在這個幅度內決定刑罰。在比較法定刑的輕重時應依此標準:即主刑刑種的輕重,依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的順序依次遞重;同種之刑以最高刑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刑相同者以最低刑較長者為重。當然,如果在一個罪里有數段法定刑時,這里所作比較的法定刑就應根據行為的具體情況選擇一個相應的法定刑,而不是簡單地以這一個罪的最高法定刑作為比較的依據。
牽連犯作為一種刑法條文沒有明文規定、且不能實行數罪并罰的罪數形態,我國刑法對牽連犯的概念及處罰原則未作規定,從而導致了理論和實踐中適用的不一致,但不能因牽連犯難以認定而要將此概念予以廢除或對牽連犯實行數罪并罰,因為,刑法不可能包羅萬象,在認定犯罪行為時,總有一些特殊情況存在,牽連犯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數行為之間的牽連性,即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形成的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系。正是這一特殊性才決定了對牽連犯不能實行數罪并罰。
三、如何理解想象竟合犯
想象竟合犯是指以一個故意或者過失,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數個客體,觸犯了數個罪名的犯罪。想象竟合犯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實施一個行為(包括故意或者過失)。
2、觸犯數個罪名(不同種的罪名)。
我國刑法對想象竟合犯沒有明確的規定,但這種犯罪不適用數罪并罰的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個處罰。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人民法院 郵編;257500 電話:2524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