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繼軍 ]——(2004-4-2) / 已閱38568次
2、處罰不公。這也是由于收購贓物罪對“本犯”的依附性而產(chǎn)生的。例如,某甲搶劫了一枚價值600元的戒指,某乙予以收購,某乙構成了收購贓物罪;而某丙盜竊了一枚價值600元的戒指,某丁予以收購,某丁的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同樣是收購贓物的行為,收購的是同樣價值的贓物,然而,由于“本犯”行為性質不同,導致收購贓物行為人的性質亦不同,前者是犯罪行為,后者則只是違法行為。盡管“本犯”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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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不同,但就收購贓物行為而言,某乙和某丁的社會危害程度是一樣的,不應存在不同對待的情形,否則違背了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二)完善立法建議
-根據(jù)收購贓物罪的特點,針對收購贓物罪存在的弊端,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上解決本罪所存在的問題。首先,應確立該罪的獨立性,去掉其對“本罪”的依附性,衍生性,作為一個獨立罪名的收購贓物罪,應有其自身的獨立性,而不應依附于“本罪”的成立而成立,在法條表述中可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中的“犯罪”改為“不法”。賦予其獨立性則可避免一些不法分子鉆法律空子,“違法”而不“犯罪”。其次,應將該罪納入情節(jié)犯或數(shù)額犯的范疇,以避免同種行為處罰不同。收購贓物罪作為妨害司法秩序罪的范疇,應當由情節(jié)來確定其罪過的大小,同時收購贓物作為侵犯財產(chǎn)所有權的犯罪,應由犯罪數(shù)額來確定其罪過的大小,因此,對該罪的處罰應從情節(jié)和數(shù)額兩方面予以考慮。再次,量刑上可以考慮兩個檔次,以區(qū)別對待收購贓物情節(jié)輕重的程度不同,收購贓物數(shù)額大小不同的犯罪。
參考文獻:
①金子桐等著:《罪與罰——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理論與實踐》(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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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周杰華《認定窩贓、銷贓罪幾個問題的操討》載《法學與實踐》199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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