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木珠 ]——(2000-11-24) / 已閱34165次
中國外商投資法中與國民待遇相悖的內容之一,是各種優惠待遇,其中最為突出的是稅收優惠待遇的規定,它既包括所有外商投資企業都能享有的普遍優惠,也包括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產品出口或技術先進企業才能享有的特殊優惠,還包括因投資行業、投資數額和經營期限因符合法律要求而專門享有的特殊優惠。按照新稅制,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雖已統一,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內、外資企業公平稅負問題。內、外資企業仍分別適用各自的企業所得稅法,據此,外商投資企業可按區域或企業性質不同分別享受15%、24%和10%等低稅率,再根據投資行業、數額和期限不同分別享有“五免五減”、“二免三減”或“一免二減”等特殊優惠;而內資企業除國務院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可適用15%的稅率外,均按33%稅率征稅,其他特殊優惠,除少數地區和產業根據有關法規[⑥]的規定可以享有外,內資企業均不得享有。
此外,優惠待遇中較為突出的還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享有和免領進口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自用的生產物品,企業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企業生產的產品,均免予辦理進出口許可。[⑦]而內資企業想取得進出口經營權則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否則不得經營對外貿易。與此同時,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而進口的設備和物料;在其批準經營范圍內,為生產內銷產品和國內經營業務所需進口的設備、生產用車輛和各種料件;進口本企業自用的、數量合理的非生產性物品;只要不屬于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均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批準成立企業的文件、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放。更有甚者,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設備、生產用車輛和各種料件,包括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在內,都免領進口許可證。正是這種優惠待遇,為一些地方的企業利用作為逃避國家配額許可證管理的一種方式提供了方便。國內鋼材市場行情曾經呈旺,一些企業即利用這一機會與某些享有這種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合伙進口鋼材,使實際到貨數量大大超過許可證發放數量,擾亂了市場秩序。
以上優惠待遇的內容,人為制造了內、外資企業的待遇差別,不利于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有阻于國民待遇的全面實行。應當通過修訂外商投資企業法取消這些內容或通過制定國內有關經濟法列入提高內資企業待遇的內容予以解決。
與國民待遇相違背的另一種內容是“當地成份要求、產品出口要求、外匯收支平衡要求”等。按照烏拉圭回合協議中《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附件清單的解釋,外商投資企業只要根據東道國法律、法規的規定,購買或使用原產于當地國或來自于任何當地國來源的產品即可獲得好處的規定,就屬當地成份要求規定(或稱“誘引性規定”)。中國《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第17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9條和《外資企業法》第15條的規定,就屬違背國民待遇原則的“當地成份要求”的規定,屬應當禁止的投資措施。其他關于要求出口,限制內銷比例,限制投資領域和外匯收支平衡要求等規定,也應及時予以修正。
(二)修改外商投資法中某些不嚴密的規定
為了鼓勵外商投資,中國外商投資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可“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待遇;為了扶持虧損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發生年度虧損時,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仍不足彌補的,還可逐年延續彌補。由于這些規定不嚴密,且無具體限制措施,某些外商采取少報、謊報應報稅目、銷售收入經營所得以及虛增成本,亂攤費用,設法推遲獲利年度,有意制造企業虧損,或者通過“高進低出”的辦法轉移企業的利潤,以達到避稅、逃稅的目的。對這類條款應當修正或取消,即將“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改為“自投產年度起”或“從開始經營的年度起”。這樣即可避免推遲獲利年度現象的產生。至于虧損彌補的條款,可考慮予以取消,防止外商制造企業虧損而達到逃稅之目的。
(三)在外商投資法主要法律中訂入分期出資的總期限
中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對投資者分期出資的總期限均未作規定,而由投資方在合同中約定,導致出資期限過長,加上某些投資者違約,登記注冊后,遲遲不投入認繳的出資額,使企業無法正常經營,虧損嚴重。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國家工商局和經貿部聯合就進一步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和登記管理的有關問題發出了通知,專門對投資者分期出資的總期限按注冊資本大小分別作了具體規定,即注冊資本在50萬美元以下的,應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內繳清全部出資;注冊資本在50萬美元以上,100萬美元以下的,應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半內繳清全部出資;注冊資本在100萬美元以上,300萬美元以下的,應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二年內繳清全部出資;注冊資本在300萬美元以上,1000萬美元以下的,應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三年內繳清全部出資;注冊資本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出資期限由審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審定。同時,該通知還授權登記機關可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期限發放有效期與出資期限一致的營業執照,待其出資全部到位后,再發給有效期與經營期限一致的營業執照。應當說,該通知彌補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之不足,但采用通知的形式發布,給人們一種不嚴肅的感覺。因此,將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分期出資的總期限的具體規定訂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或《若干規定》,有利于約束投資者按規定簽訂和履行合同中的出資期限條款。
當然,如將中國現行的《公司法》直接適用于外商投資關系的話,那么,投資者分期出資的問題也就不存在了。因為,按《公司法》的規定,投資者都必須在公司登記之前依法如數繳足認繳的全部出資,即一次性繳清出資,否則,登記機關將不予登記注冊。
(四)在外商投資法中訂入法律責任條款
外商投資法中應訂入的法律責任條款主要有兩種:一是企業本身如因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提交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企業登記或弄虛作假,從事各項違法活動而應承擔的責任和董事長、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挪用企業資金等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審批、登記機關不履行其職責應承擔的責任。以上責任主要分為行政責任、經濟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中國外商投資法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一大缺陷就是沒有訂入法律責任條款,使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許多非法行為,如挪用企業資金、受賄、貪污、攜款潛逃出境等逃脫了法律的制裁。
另外,中國外商投資法僅規定了審批、登記機關的職責,而沒有規定其不履行職責應負的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就是一例,其中不僅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未在規定的通知期限內繳清出資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企業的批準證書;企業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清營業執照的,登記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但在實踐中,某些外商投資企業沒按規定期限繳資,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并沒有撤銷其批準證書和吊銷其營業執照而讓其繼續經營的例子是屢見不鮮的,結果出現有關企業出資不足、或完全靠中方資本運轉等不正常現象。
注:
[①]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第1條。
[②]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4條和第51條第1、3、5款。
[③]見《在華長期投資會大有作為》,《國際商報》1996年2月6日,第一版。
[④]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3條。
[⑤]參見1994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第1條第1、2、3、4、8、9款,載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1994年第一輯,第212—216頁。
[⑥]見《國務院關于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鼓勵投資的稅收優惠辦法》和《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
[⑦]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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