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8-1-18) / 已閱9717次
最新司法解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最大亮點
王禮仁
【內容摘要】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債務的最新司法解釋的最大亮點是對于夫妻一方負債的認定標準回歸了婚姻法第41條,徹底廢止了24條以婚姻關系或財產共有關系的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新司法解釋并不是以共同簽字為認定共同債務標準。雖然共同合意(簽字)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并不意味共同債務一定要共同簽字,更不是說沒有共同簽字則不能認定共同債務。對于一方負債,用于家庭需要才是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真正標準。
【內容摘要】 最新司法解釋;夫妻共同債務;判斷標準與舉證責任
一、最新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夫妻債務的規定共有四條,各條規定內容大概如下:
第一條是關于夫妻合意債務的規定。夫妻合意債務共同承擔,這是世界立法和我國理論上和實踐中早已通行的觀點,而且在司法中對合意債務的認定并無爭議。有爭議者是一方負債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本解釋第二、三條作了規定,第二、三條才是本解釋的重點。
第二條是關于日常家事代理行為所產生的債務。該條回歸了婚姻法第41條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這是對24條顛覆性規定。
第三條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權所產生的債務。對于超越日常代理權,在實體認定標準上同樣回歸了婚姻法第41條的認定標準。即必須用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才能認定共同債務。其中用于“共同生產經營”實際上也是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共同經營收益必然用于共同生活。但司法解釋特別列出來,可以避免司法適用上的爭議。
第四條是關于本解釋的生效時間和效力。其中“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則宣告了24條以婚姻關系或共同財產關系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廢止,不能再適用了。
二、新司法解釋的最大亮點
新司法解釋最大亮點或最大意義在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具有顛覆性規定。即徹底糾正了24條錯誤,廢止了以婚姻存續關系或共同財產作為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和舉證規則,回歸了婚姻法第41條標準,對于夫妻一方負債,無論是日常家事借貸,還是重大借貸,都必須以用于家庭需要為認定共同債務標準,并由舉債人或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不僅合理,而且足以避免發生制度性群體錯案。
三、新司法解釋并未確立共同簽字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標準
根據新解釋,共同合意(簽字)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并不意味共同債務一定要共同簽字,更不是說沒有共同簽字就不是共同債務。也就是說,對一方負債并不要求以共同簽字為共同債務構成要件,更不會因為沒有共同簽字而否定為共同債務,核心還是看是否用于家庭需要。對于一方負債,用于家庭需要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真正判斷標準。
我在《共同簽字不是防止虛假夫妻債務的神丹妙藥》中指出:“共同簽字不是防止虛假夫妻債務的神丹妙藥。科學界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才是防止虛假債務與違法債務的有效手段。目前產生虛假債務和違法債務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共同簽字,而是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并詳細分析了把共同簽字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必要要件的諸多弊端。
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釋并沒有把共同簽字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必要條件,而是堅持把用于家庭生活(包括家庭經營)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必要條件。與此同時,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替代共同簽字的強制性規定。這一規定,無論是在立法根據上,還是在立法技術上,都是值得稱道的!
1. 符合婚姻法第41條規定精神。如果以共同簽字作為認定共同債務必要或唯一標準,必然與婚姻41相沖突。而且也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本質。
2.以舉證責任替代強制性簽字規定具有科學性。也就是說,共同債務的標準在哪兒,舉證責任也在哪兒,舉債人或債權人在借貸時,則要認真考慮或評估一方借貸的風險性。如果能夠證明一方借貸用于家庭需要,則完全可以不需要共同簽字;如果擔心無法證明,則可雙方簽字;如果根本不是用于家庭需,舉債人或債權人則無需主張共同承擔責任。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確保或倒逼一方舉債必須用于家庭需要,這樣規定具有如下好處:
其一,可以確保一方舉債認定標準不走樣,并足以防止沒有用于家庭的一方債務株連另一方;
其二,具有靈活性和實用性。一是不影響交易安全與效率。舉債人或債權人對真正用于家庭需要的債務,可以獨立行使;二是可以有效防止非共同債務。對于沒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債務,舉債人或債權人肯定無法證明;三是可以防止夫妻逃債或不認賬。一方負債只要能夠證明用于家庭需要,另一方一般都會認可。即使不認可,則依法強制其共同承擔。
3.以舉證責任替代強制共同簽字標準,可以克服共同簽字“陷阱”等諸多弊端。有關這個問題,我在《共同簽字不是防止虛假夫妻債務的神丹妙藥》有論述,此不贅述。
總之,整體來看,新司法解釋較為科學地解決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
當然,新司法解釋也并非十全十美,也有部分細節內容有待于進一步完善,這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立法過程中進一步考慮和完善。
我們不能期待一個司法解釋解決所有問題,也不能期待一個司法解釋容納各方面的意見。但新司法解釋規定總體上是比較成功的,具有劃時代進步意義,對今后處理夫妻債務案件具有積極作用!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8】2號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