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燕妮 ]——(2004-4-24) / 已閱33568次
這種情形,如:某甲以所有權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場人仍保留所有權。后甲將A物借與乙使用,乙對丙謊稱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購得,對之享有期待權,丙不知而受讓之。在此情形,應準用善意取得之規定,使丙取得期待權。但若出賣人因買受人不支付價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時,則期待權即歸消滅。
三、債之善意取得
債權作為一方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體現著一定財產利益,其能否適用于善意取得,各國立法一般未有規定,但理論界對此爭議頗大,一般有三種學說。
(一)否定說
一般認為,債權作為一種財產權,體現著只是一種將要獲得債務人獲得債務 人交付一定的財產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債權人本身不能基于債權而占有屬于債務人之財產,那么處分債權就很使債權受讓人實際占有財產,也很難使債權的受讓人能夠像支配動產那樣實際動支配權,如果債權根本不存在;無辜的受讓人必須蒙受損害。債權讓與為權利的處分行為,因此,讓與人首先應有讓與的權限。對讓與的債權沒有處分權限的人所為的債權讓與,不能發生債權讓與的法律效果,受讓人即使為善意,也不能準用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該債權。
(二)肯定說
此說認為,債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可以轉讓,當然也是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折衷說
此說認為,債權原則上是不能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記名式債權,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質者,便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惟證券所表彰之債權,例如無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得因善意取得證券并取得其權利,則系因其權利業已證券化(動產化)之故。
筆者傾向于折衷說,債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爭議核心是債權能否適用占有公信力原則。一般認為,債權因債的相對性原則,無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對抗第三人,無占有制度的適用,也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為兼顧債務人的利益,債務人原來得以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對于善意受讓人亦有適用。倘若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向善意受讓人轉讓根本不存在的債權,則債務人不得以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善意受讓人。應該指出的是,這種債一般只能是合同之債,因為非合同之債,如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都是法定之債,當事人不可能事先約定債權的發生。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和促進市場經濟秩序快速,穩定地運地。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應受法律保護,但必須同時也兼顧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達到民法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之價值所在。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應不局限于動產,動產質權、留置權、動產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之期待權及證券化、有體化的債權在符合法定條件下也可適用善意取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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