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昌東 ]——(2004-5-8) / 已閱10734次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法官告之義務的不當
秦昌東 陳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告之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該項規定通常被認為是訴訟過程中法官的告之義務,即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義務就其對案件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告之當事人并可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二審法院亦常常以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該告之義務而將案件發回重新審理。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該項規定存在諸多不足之處。
在法治社會中,司法被視為救治社會沖突的最終、最徹底方式,社會成員間的任何沖突在其他方式難以解決的情形下均可訴諸法院通過司法審判裁決。我國的司法主題是實現公正與效率,首要實現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實質上有兩層涵義: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實體公正。在適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的活動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義。一般來說,程序的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難以實現實體公正的。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中向來以“誰主張,誰舉證”的責任原則為基本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規定》第一條也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規定》第二條二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通觀相關規定,當事人參加訴訟,其訴訟請求必須是明確的并且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具體到個案中,當事人基于對行為的效力、事實的確認、案件的性質等相關環節的認定而提出其明確具體的訴訟請求,以及對其訴訟請求的變更、增加或者放棄等具體行為都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而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充當的只是一個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應當對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訴訟行為進行指導,否則即表現為對對方當事人訴訟程序的不公正對待(或者說是對對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不平等保護),并將最終導致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不平等保護。因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慣有規則,不管當事人基于什么樣的目的或處于什么樣的認識水準,都必須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舉證,否則即承擔不利后果,通常表現為敗訴。即使當事人是基于對案件事實的性質或者是基于對行為效力認識的錯誤,結果亦應當如此。而《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則使原本因種種原因而可能敗訴的一方當事人在法官或合議庭的指導下適時調整了自己的訴訟請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來講,明顯地表現出了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非公正對待,有悖于我國的司法理念。李國光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規定法官告之義務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對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之認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觀性,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見。如果不圍繞法院確認的法律關系和爭點進行舉證、質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可能無法證明其訴訟請求,而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國公眾的經濟水平不高,法律知識普遍較低,故對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認識難以清楚、明確。基于這兩點,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之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該觀點是建立在兩個前提之下。其一,當事人確立其訴訟請求的認識是善意的、沒有瑕疵的,因為認識能力的有限而導致訴訟請求的不當。其二,法官對案件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認識是準確無誤的。而事實上,當事人可能由于認識有限作出不當的訴訟請求,也有可能是為了回避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虛假的認識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實的認識。只要當事人是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沒有智力上的障礙,我們就認為他的訴訟請求是其處理訴訟權利的真實意思表示結果,而不需要法官對其進行指導。我們不可能就當事人的認識能力和認識程度進行審查,來確認其訴訟請求是否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于第二個前提,更是難以成立。雖然法官是社會沖突的最終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專業知識。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對法律關系的認識不可能完全準確,否則不可能也不需要設立二審終審和審判監督制度。正是因為法官的認識可能存在錯誤,那又怎么能夠確認當事人所認定的案件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事實作出的認定(這里人民法院的認定實際上就是獨任法官個人或者合議庭成員的認定)不一致呢?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也是存在問題。比如,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認定有錯誤,告之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也變更了訴訟請求(因為根據《規定》的理解與適用,當事人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可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很難有當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變更為某種訴訟請求可以支持的情況下而不變更原訴訟請求的現象),但是因對方當事人上訴進入二審時,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是錯誤的,根據《規定》第三十五條,此時是否也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一般不可能,根據我國民訴法,當事人不可能在二審中增加或者變更已經在一審中明確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的處理結果或者是改判一審,或者是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或者調解解決。對于前兩種情形,相對于因一審法院的指導而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來說,無疑增加了訴訟成本和訴訟周期。對于這樣的損失,又應當由誰來承擔?況且,由于一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變更及舉證期限的重新指定,對方當事人必然要重新組織證據,并確定舉證期限。這樣不僅沒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這不是《規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同時,根據最高法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一條“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切實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過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體現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第十四條“法官不得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泄露或者提供有關案件的審理情況、承辦案件法官的聯系方式和其他有關信息……”的規定,在有正式的處理結果前,法官不應當向當事人透露任何有關涉及案件處理結果的信息,這里也應當包括對案件性質的認定或者對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方面。《規定》第三十五條則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將法官或者合議庭對案件的認定明確無誤地告之一方當事人,實際上也就是告訴了當事人一方可能出現的處理結果。因為如上所述,如果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則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從法官向當事人一方告之其對案件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時,該法官實質上已經向該方當事人透露了這樣的一個信息:你所認定的案件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認定的不一致,你現在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如果你堅持原訴訟請求,你會敗訴。《規定》第三十五條確定的法官的告之義務實質上與法官的職業道德要求相沖突的。
綜上所述,對于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是否可以作為證據進行質證尚需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作為證據證明目的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變更卻沒有至少應當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必要限制,《規定》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法官告之義務不符合我國司法公正與效率的主題,也與法官的職業道德要求相違背,應當給予必要的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