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輝 ]——(2004-5-16) / 已閱59080次
4、對公證人員的調查取證權和公證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當在今后出臺的《公證法》中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以使公證人員的調查取證活動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時,通過法律條文的形式把“誰申請,誰舉證”確立為公證制度中的一項基本原則。
5、通過立法,加大對作假證者的懲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因此,在法院進行民事審判時作偽證者,輕者要受到司法強制措施制裁,重者則可能構成偽證罪或包庇罪,難逃法律的嚴懲。
但是,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提供偽證者卻是最“輕松”不過的,除了被公證處查出后拒絕公證外,無須承擔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經常出現一些持偽證的不法之徒到各個公證處碰運氣,失敗了再嘗試的怪現象,這在繼承公證中也不罕見。原因很簡單,我國大陸地區法律對公證中的作假證者,沒有規定刑事制裁。
在我國澳門地區,公證確認繼承資格時,需要“由三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聲明,內容為指出待確認資格人為死者之繼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較其優先繼承或與其共同繼承之人。”為防止聲明人作假證,澳門《公證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明人須接受提醒,其內容為如聲明人故意及為損害他人之目的作虛假聲明,則會被處以適用于在官員面前作虛假聲明罪之刑罰;以上提醒應于公證書內明確載明。”
國內外的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告訴我們,對公證中的作假證者必須引入刑事制裁制度,對此,可以在未來的《公證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6、宜建立繼承公證案件公證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以解決繼承公證中長久以來一直未解決的一些難點問題。
在我國香港地區,遺產繼承是由高等法院遺產管理處負責處理,其中的法定程序包括:在死者死后一年內,向香港稅務局遺產稅署申報和交納遺產稅,該署有權向遺產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所欠的個人入息稅或薪俸稅;申報納稅后,向遺產所在地法院申請繼承,經審查符合要求者,發給經辦律師“遺產管理證明書”;律師登報公告債權人,為期一個月,以便清償死者生前所欠債務,逾期作放棄債權論。這種繼承程序十分嚴密,值得大陸地區在完善繼承法律制度時學習參考。
鑒于大陸地區非訴訟繼承案件由公證處辦理,筆者認為應當效法香港的做法,及早建立繼承公證案件公證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自申請人申請公證之日起,被繼承人的遺產交由公證處托管,同時由公證處登報公告債權人,為期可定為兩個月,以便清償死者生前所欠債務和稅款,逾期公證處可依據已查證屬實的證據,逕行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對當事人提供證據不足,事實難以認定的,公證處可不予出具繼承權公證書或者終止公證。
這樣做的好處是:第一,能從根本上落實“誰申請,誰舉證”的原則,讓當事人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并最終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使公證調查成為有期限的、個別的、特殊情況下的活動,從而大大減輕公證處調查取證的負擔,從程序上彌補了公證處調查取證掛一漏萬的不足。第二,為潛在的尚未申請繼承公證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受益人提供了主張其合法權利的機會。筆者建議,將受遺贈人知道受遺贈后的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期的起點宜界定為公證處公告之日,逾期公證處則有權宣布該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并按法定繼承辦理,這樣處理會更為公平合理。第三,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和國家稅收的及時征繳。將來,一旦開征遺產稅,可以將繳納遺產稅獲得完稅證或免稅證,作為繼承公證的法定前置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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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陳光中 主編:《公證與律師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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