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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法律屬性的界定談司法審判中應有的人權保護意識與人文關懷精神

    [ 劉京柱 ]——(2004-5-21) / 已閱15141次

    從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法律屬性的界定
    談司法審判中應有的人權保護意識與人文關懷精神

    劉京柱


    當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體權導致的損害賠償糾紛居高不下,由于有關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備,特別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夠協調統一, 尤其是近20多年來我國國民經濟快速發展和國民人均收入不斷提高,使得這些案件的審理較為困難,其中,如何確定賠償數額,特別是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法律屬性及賠償數額的計算標準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和熱點,值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發布實施之際,筆者擬結合《解釋》的有關條款以及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就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法律屬性的界定以及司法審判中如何切實樹立人權保護意識,闡釋法律條文背后的人文關懷精神作一初探,以期拋磚引玉。
    一、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法律屬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導致受害人傷殘、死亡的,加害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發生的醫療費用、交通、食宿和護理費用等)。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來確定“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標準①。但多年來人民法院在審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時多數情況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給受害人近親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但對死亡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的數額計算上缺乏執法的統一性,有些判決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作為參考依據,即:“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則是根據侵害人的過錯程度和經濟承擔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賠償二十年。對不滿十八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②。在殘疾賠償金(有的稱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數額的計算上也是極不統一,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2)項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標準”參照傷殘評定等級或傷殘指數,按照侵害行為發生地的地市(省轄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號《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3號)仍沿用了“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來計算“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和“死亡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九條規定,致人殘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死亡賠償金。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將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在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數額的確定上,法釋[2001]7號第十條規定要根據下列因素:(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方法為“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該款第(三)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究竟具有何屬性,是一種物質性的財產損失,還是一種精神損害撫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失兩項性質?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可以說是極不統一,前引內容可見一斑;在法學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對此亦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的主要起草人陳現杰博士撰文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所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其性質均屬法釋[2001]7號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產品質量法也有相同規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死亡補償費”,與“死亡賠償金”名稱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質,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以及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屬于對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屬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相同,而不能與法釋[2001]7號中的“殘疾賠償金”作同一解釋。同時,陳博士還認為我國有關立法對死者逸失利益的賠償屬于“扶養喪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親屬喪失了原有扶養費供給來源,并支出喪葬費,對其財產損失(喪葬費、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損害(死亡賠償金)應予賠償}的損失賠償類型,故“死亡賠償金”應理解為精神損害賠償。③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依照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上述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均屬于物質損害賠償金,而不再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
    既然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均屬于物質損害賠償金,而不再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那么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為受害致殘人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發布的法釋[2003]19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該項解釋僅就“軍人”這一特殊群體的“傷殘補助金”明確界定為個人財產,但對作為非“軍人”的一般群體,也應作同一理解,否則難免給人以“厚此薄彼”之嫌,且有違最大限度地救濟受害者、填平其所受損害的立法價值選擇。對死亡賠償金,究其作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遺產、個人合法財產,還是作為間接受害人死者近親屬的收入損失賠償或是對死者近親屬的物質幫助與精神撫慰?可以說,在理論上和實務中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持“遺產”觀點的認為可以直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持“物質幫助與精神撫慰”觀點的人認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領受。筆者認為“遺產”觀點和死者“個人合法財產”觀點均不妥。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雖然死亡補償費也是公民死亡時發生的,與遺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二者還是有很大的區別:(一)死亡補償費是公民因人身損害事故死亡之后才發生的,非該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二)《繼承法》詳細規定了遺產的范圍,該范圍之內并沒有包括死亡補償費;(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補償費;(四)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補償費,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權分得該項的一部分,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兩種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而且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補償費,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有悖于立法上設死亡補償費的目的。總之,死亡補償費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成為公民的遺產。認為死亡補償費是死者的個人財產,也是欠妥的。這是因為:(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財產所有權必須有合法依據,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況下,才能通過行使一定的民事行為,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補償費時,該公民已經死亡,也就不是通過親自行使民事行為而取得該款項的所有權;(二)由于死亡補償費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該公民無法將其作為生活資料或生產資料進行使用,也無法對該費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三)公民不能以犧牲自己的生命來換取合法財產所有權,否則,不但違反了法律規定,而且有悖于社會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補償費不屬于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就死亡賠償金,無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對此,筆者認為不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四條:死亡賠償范圍包括收入損失,醫療、護理費,安撫費,喪葬費和尋找尸體、遺屬的交通、食宿及誤工等其他必要的費用。其中,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即精神損害賠償。死亡賠償金的外延無論是擴大至上述司法解釋所列的整個死亡賠償范圍,還是僅限于收入損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損害賠償。由此可見,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損害賠償,顯然與上述司法解釋精神相沖突。
    《解釋》根據1994年5月12日八屆人大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死亡賠償金內涵的確定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這時的收入損失應指受害人近親屬的損失,而非受害死者的損失,且僅指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不包括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說,這一界定是準確的,民法理論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體資格主張民事權利;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近親屬。本次司法解釋糾正了法釋[2001]7號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界定上的不當,體現了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人權保護和司法的終極人文關懷精神。
    綜上,筆者認為,在一般人身損害中“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法律屬性應界定為殘疾者的物質性收入損失和死者近親屬的物質性收入損失,而不應再認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兩種方式。
    二、司法審判中應有的人權保護意識與人文終極關懷精神
    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經濟的全球化、一體化進程大大加快,中外各種交往也隨之空前活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我們的法律法規亟待同國際公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接軌,審判工作中亟待增強適用 “游戲規則”的意識。惟此,才能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吸引外資、促進外貿、保障人權,向世界彰顯一個負責任大國的風范。
    長期以來,由于各方面原因,在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奉行“填補”原則,對殘疾賠償金或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數額的計算上立足于使受害人達到法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與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當的程度,而對受害人受到傷害前的生活水準“置之度外”。對死亡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往往以“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或者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的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費給予10年不等的補償。例如,重慶綦江彩虹橋的垮塌,埋葬了數十名無辜者的生命。對于城鄉死難者賠償的不同,就遭到死難者家屬的質疑。除每個死者獲得相同的2.2萬元精神慰藉費外,死亡補償費按城鎮戶口、農村戶口分了兩個檔次,城鎮死難者每人4.854萬元,農村死難者每人2.2萬元,死難兒童分別減半。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人士對此賠付方案提出質疑:一樣遇難,補償為啥兩樣?對此,我國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憲法原則。因同一個事故死亡,卻在賠償問題上搞城鄉差別,無論誰都不會同意。提到綦江用的“死亡兒童減半”的賠償方法,楊立新稱,這在侵權法上也是聞所未聞的。④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外國一些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金額達到了使企業難以維持生存的地步。入世以后,我國公民、法人也會全方位參與海外市場競爭,一旦我國公民在外國合法人身權益受到損害,依據所在地國法律完全可以獲得高額賠償金,而所在地國極有可能因中國相關法律對其公民保護程度,采取對等原則。這對于我國海外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是極為不利的。
    《解釋》的不足之處也是明顯的,如在規定賠償死亡補償費(或死亡賠償金)外,賠償義務人仍要賠償受害人的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既然為受害人近親屬的物質性財產損失,則“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包括在受害人近親屬物質性財產損失范圍之內。二者的一并賠償對賠償義務人而言有失公允。又如,在賠償標準的確定上,考慮了民法中的“平均的正義”或者“矯正的正義”的價值理念,或者侵權法中的“損失填補”或者“填平損害”的理論,未對現代司法理念中的由“平均的正義”或者“矯正的正義”向“分配的正義”發展予以重視。現代社會,人權保護意識不斷增強,作為生命個體的人其生命健康權理應獲得尊重,同時,其作為社會群體的成員,在其人格權利和財產權利受到威脅時也有權利獲得社會的救助與保障。現代文明社會的國家和政府也負有義不容辭的責任,即采取各種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來積極保障和促進公民權利(力),而不是籍口司法的終極裁判漠視甚至踐踏公民權利(力)。作為國家機器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審判機構,在審判活動中貫徹執行有關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法規的同時,應充分闡釋法律條文背后隱藏的人文關懷精神,以司法的經驗智慧衡平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量不至于以一種合法的手段或方式使一方當事人陷于無可挽回的“深淵”,為自己先前的行為付出慘痛的代價。現實情況又是怎樣呢?如果在個案中不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受到傷害前的經濟收入情況、生活消費水平及其今后創造財富的能力等因素,一個不容置疑的后果就是賠償義務人“破罐了破摔”,一任法院裁判,反正“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而得不到及時有效執行的法院判決,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而言,也只能是“水中月”、“鏡里花”,空歡喜一場。法院的“空調白判”到頭來只會引發新的社會不穩定(這決非危言聳聽!在人民法院的執行實踐中,賠償義務人因無力償債而舉家外遷逃債,令賠償權利人束手無策,進而對法律產生失落,到法院、信訪局等單位上訪、纏執。),損害司法的權威。又如,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數額的計算標準上,雖然糾正了過去對殘疾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不予賠償,只賠償其生活補助費的錯誤,但《解釋》所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是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當然對殘疾賠償金還要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的因素,在對既有標準予以適當矯正的同時,再次區分了城鎮與農村,難免給人一種感覺,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說說而已,要動真格的,還得看你的身份,看你生來是“市民”還是“農民”。一個城鎮居民生命的價值可能是一個農民居民的幾倍,如依照《解釋》的規定,山東省統計局于2004年2月26日發布的《2003年山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稱,2003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8399.9元,而農民人均純收入為3150.5元,照此數字,在同一個人身損害致人死亡的賠償中,城鎮居民的死亡賠償金為167998元,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為63010元,前者是后者的2.67倍,這公平嗎?按照這一區別,就像有人質疑的一樣,一艘客輪遇難時,客運公司趕來的救生艇是否不再是首先搶救婦女、兒童,而是先讓城鎮人上救生艇,然后再去救死里逃生的農村人,因為城鎮人的賠償費用是農村人的兩倍。按此推理,爭相效仿,還有農村人的活路嗎?⑤英國的《自由大憲章》、法國的《人權宣言》等都是強調“人們生來而且始終是自由的,權利上是平等的”,強調“人格尊嚴”。尊重生命是現代社會最基本的準則,生命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現在生命權的平等,不能因人的年齡、身份、地位、財富、信仰等方面的差別而有所不同。因此,對生命權喪失而致的補償標準應該是同一的,不能區別對待。鑒于《解釋》剛剛公布,短期內予以修正的可能性較小,我們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制訂中能否充分考慮并反映這一精神。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法官應在現有規定下合理謹慎地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以切實保護人權,彰顯司法的人文關懷精神。如在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數額的確定上,法官要根據對受害人損害程度的審查判斷,以及對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權,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另依照《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法官可以按照賠償權利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據此應充分向當事人闡明相關的權利與義務,指導當事人在法定或法院限定的合法期限內,主張符合本人意愿的最大合法權益并盡最大努力地收集提供籍以支持自己主張的證據。作為一名中國法官,在遵守法律規定和法官職業操守、倡導樹立現代司法理念的同時,也應充分體悟本土實際情況,不能以強調司法的被動性、中立性為由而犧牲當事人依法理應享有的民事權益,冠冕堂皇地使當事人陷入所謂法的“陷阱”。
     總之,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實踐中,在涉及人身損害傷殘、死亡賠償金的給付與否及賠償數額的計算上,法官自由裁量權作為克服純理想主義的法典法的局限性的工具,從來就沒有退出過法治的舞臺。當然,自由裁量畢竟滲進法官的主觀意志,極有可能出現濫用權利的現象。因此在人身損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給付及數額的確定上,對法官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使其判決盡量公正合理就顯得十分必要。具體措施包括加強法官業務素質訓練和道德水準的提高、組成合議庭審理、確立典型判例作為參考、強調判決書應當載明判決理由并予以說明,等等。萬變不離其宗的是,作為一名中國法官,決不能脫離中國國情,一味地強調做“法律的奴仆”,而應與時俱進,能動執法,牢牢樹立現代司法人權保護觀念,向社會大眾弘揚法律的深刻人文關懷精神。
    注釋:
    ①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②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山東高院意見)第80條的規定
    ③陳現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判解研究》2001年第2輯第44頁
    ④聯報網2001年2月7日《重慶綦江彩虹橋垮塌案賠償辦法遭家屬質疑》
    ⑤《“不均等賠償”合情合理合法嗎?》,載2001年3月21日《法制日報》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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