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顯剛 ]——(2004-5-22) / 已閱12710次
1.這種嬗變體現在許多方面,例如:傳統合同法將締約主體的人格過分地予以抽象,現代合同法則在保留有關締約主體人格的一般性抽象條款的同時更加注重對主體具體人格的保護;現代合同法在堅持契約自由原則的同時也開始不斷地強化合同正義與誠實信用的理念;同時,現代合同法也更加注重合同行為主體的社會責任(如產品責任等);另外,相對于傳統合同法而言,現代合同法中一般條款的作用也已經顯著增強(參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頁)。
2.關于這一點,德國學者羅波特-霍恩等人在其所著的《德國民商法》導論中曾有過形象的描述:“(契約自由)是自由經濟不可或缺的一個特征。它使私人企業成為可能,并鼓勵人們負責任地建立經濟關系…在整個(近代)私法領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參[德] 羅波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頁]
3.契約神圣即如果契約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訂立的,則由其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當是神圣的,法院保證其履行且當事人不得違反之。契約相對性,是指其效力的相對性,即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契約約束的當事人才受契約的約束,契約的效力不及于未加入契約關系的第三人。“我們認為,契約自由還應包括契約神圣和契約的相對性兩個方面的內容。”[參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70頁] 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對上述的兩項以法律原則的形式規定得最為明確:“依法訂立的契約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參傅靜坤:“法國民法典改變了什么”,載《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一期,第47頁]。
4.盡管如此,深感于不同法域之間相互解讀、反照、借鑒的必要與迫切,也由于對部門法學之間的話語誤讀的長久感慨,筆者苦讀三日,兩宿無眠,借這次論文研習的機會就合同法域的經濟法解讀進行了初步的嘗試,于學術之艱深亦頗多感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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