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箭 ]——(2004-6-14) / 已閱9510次
本案是否構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作者:彭箭 何仕元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2日, 鄧六根、周小民、謝春明、謝愛眾、鄧腳茍五人從廣東省從化市乘坐吳言華所有的贛D20308客車回吉水。途中,客車兩次停靠在路邊飯店吃飯,且兩家飯店都有強行拉客吃飯的現象,其中鄧腳茍還挨了店主的打。鄧六根等五人則認為車主、司機與店主是合伙的,于是鄧六根提議等到吉水下車時,向車主及司機索要醫療費和車費,其余四人一致同意。13日晚9時許,當該車行至吉水縣雙村鎮連城村路段時,鄧六根等五人闖進駕駛室,先叫司機停車;車停后,鄧六根提出要車主吳言華交出2000元錢,吳不肯,于是鄧六根從車上找出一根短鋼管對吳言華及司機曾軍輝、鄧遠如進行毆打,周小民用腳踢吳言華,謝春明、謝愛眾則從車上找出兩只空啤酒瓶,敲掉瓶底后對吳、鄧、曾三人進行威脅。在此情況下,吳言華被迫交出600元錢給周小民,謝春明還從曾軍輝身上搶走一只BP機。隨后,鄧六根等五人逃離現場。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五被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對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構成搶劫罪,且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加重處罰情形,應適用刑法配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刑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五被告構成一般搶劫罪,應適用刑法配置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刑罰。
評析:
本案五被告構成搶劫罪沒爭議,爭論的焦點是五被告是否構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263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
從以上解釋可分析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公共交通工具需具有以下特性:
1:公共交通工具具有“公共性”。所謂公共性, 是針對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務對象的范圍而言的。認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須要看其是否服務于全社會不特定的人員。也就是說,這種交通工具對所有不特定的人員都有運輸的義務,全社會不特定人員都有乘坐使用的權利。嚴厲打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考慮到侵害行為的實施會對社會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構成人身威脅,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大于對某個特定人員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搶劫,所以將其列為打擊重點,在量刑上提高了一個檔次。
2:公共交通工具必須具有“客運性”。所謂客運性,是針對公共交通工具的承運對象而言的。實踐中,公共交通工具分門別類,有的公共交通工具是專門以運載旅客的,有的則是專門用以運載貨物的。我們認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交通工具必須是擔負旅客承運任務,或以旅客運載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這自然排除了專門運載貨物的貨車、貨船、貨運飛機等貨運公共交通工具。因為這一類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運載貨物為主,搶劫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占有承運的貨物,加上貨運公共交通工具受可乘坐的空間范圍的限制,承運的人員也較少,對不特定的大多數的人身不構成威脅。即使這種搶劫也對駕駛員和個別押運人員人身構成了威脅,原則上也應按照一般的搶劫犯罪來實施處罰,而不能視為“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3:公共交通工具必須具有“運營性”。所謂運營性,是針對侵害行為實施時公共交通工具的狀態而言的。也就是說,認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應該看該交通工具是否處在正在運營的狀態。運營狀態的公共交通工具處于高度危險狀態,乘客處于其中,對犯罪行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條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首先該交通工具空間狹小,處于與社會相對隔絕的狀態,犯罪行為不易被社會發現;其次,該交通工具處于運營狀態,乘客要躲避搶劫犯罪的條件受到限制。所以說在交通工具上的搶劫犯罪較一般場合的搶劫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這也是刑法將其列為打擊重點,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當然,公共交通工具在營運途中的臨時停車,或犯罪分子攔截運營中的交通工具后的被迫停車,此時的公共交通工具只是相對的靜止狀態,正在執行運營的任務并未結束,且交通工具仍處于封閉隔絕狀態,所以,對行為人在這種情況下實施的搶劫,仍應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綜上,判斷是否構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首先,看該交通工具是否具有公共性,即該交通工具是否承載社會公眾乘客;搶劫行為是否危及到不特定的公眾乘客。其次,該交通工具是否處于運營狀態,包括處于相對封閉隔絕的暫時停止狀態。
具體到本案,五被告因懷疑客車車主及司機與飯店老板宰客有聯系,從而起意要向車主及司機索要醫療費和車費;實際中,五被告也僅對車主及司機采取暴力、威脅行為進行搶劫,而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未對其他任何乘客進行搶劫,即五被告的搶劫對象有針對性,對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未構成威脅,這與解釋規定的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不符。其次,本案五被告針對車主及司機進行搶劫,其性質與對貨運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貨主與司機進行搶劫一樣,而對貨運交通工具上的貨主與司機進行搶劫屬一般的搶劫。再次,從刑法謙抑性的價值目標出發,本案宜定為一般搶劫罪。
綜上,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