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輝蝗 ]——(2004-6-16) / 已閱22406次
(二)、公益性法人的損害賠償范圍
生命健康權是基本的民事權利,也是最基本的人權。對因過錯而造成的損害亦應足額賠償。但畢竟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的設立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旨在向社會尤其是低收入者提供最基本的醫療保障,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制度的意識形態強調集體主義,公而忘私,初級階段的國力則決定了國家還無法提供充分的社會保障。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因公益性法人的設立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良好的道德風尚;另一方面,因用于此方面的經費有限,若采用完全賠償原則,則勢必把大量經費用于賠償而使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無法正常運轉。如原告方某(女)訴被告某市醫院人身損害賠償即醫患糾紛一案,原告因尿失禁到被告單位就診,經行開刀手術出院后,原告總感膀胱疼痛,認為被告手術不成功,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費用近10萬元。而經庭審查明原告的直接損失也不過近萬元。如果一律強調全面賠償,醫院必將早早關門。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可對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的范圍略加限制:一是對依合同法判令承擔違約責任者,不再賠償其可得利益;二是對依侵權法判令承擔侵權責任時,對醫療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自應全部賠償。
但對精神損害,則僅在有嚴重過失或故意時予以賠償,不適用懲罰性慰撫金,具體數額由法官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及當事人經濟情況決定。同時,在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情況下, 無論因此遭受
精神痛苦而請求賠償者有多少,僅按一個人請求予以賠償,賠償
金由受害人按與死亡人關系密切程度及經濟狀況分享。
同時,在處理公益性法人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時,由于公益性法人其醫療條件、醫務人員專業水平往往低于企業性法人。因此,應當注意區別主觀努力與客觀條件的差異,在歸責時應根據其具體的條件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不能按條件較好的醫療單位的水平來衡量條件較差的醫療單位的主觀過錯。
以上處理對從事醫療事業的個人或其他組織發生醫療事故時的民事責任問題,也同樣適用。對現實生活中的醫療事故,也應根據其收費情況,按上述分析確定其責任范圍。
四、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是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否則就喪失了勝訴權。醫患糾紛案件當然也毫不例外地適用這一規定,醫院則更是常常利用這一規定來抗辯起訴者,因為絕大部分醫患糾紛案件,都是在患者身體受到傷害1年之后才提起訴訟的。這里我們必須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即使身體受到傷害也無法確定這種傷害與診斷行為有因果關系,談不上向醫方主張權利;而有些損害事實發生后,其損害結果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才逐漸呈現出來⑩。如原告熊某訴被告某鎮政府因計劃生育上環節育手術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是一例,原告熊某1996年2月6日在被告的下屬單位--鎮政府計生服務所做了上環節育手術,1997年10月20日因懷孕又到該計生服務所做了人工流產手術,工作人員對原告宮內是否有節育環未做任何檢查,又給原告施行了上環節育手術。后因原告宮內出血,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該計生服務所做取環術,并取出一環。之后原告再次懷孕,于1998年1月6日仍到該計生服務所做人工流產并施行了上環節育手術。同年春節之后,原告到上海做工,總感身體不適,之后癥狀逐步加重。2000年6月13日經上海市某醫院B超檢查,發現原告宮腔內有二環。同年8月,原告到上海市某婦幼保健醫院治療,確診其宮內有二環,其中一環嵌頓子宮前壁部分突出漿膜層。原告住院治療出院后,在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無望的情況下于2000年10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種費用合計5萬余元。而本案被告則認為即使原告在1998年1月受到傷害,到2000年10月起訴,其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筆者認為,該類案件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從以損害后果癥狀固定時開始計算,而確定癥狀固定的證據一般包括成熟的醫學理論、法學規則、醫生證明,病歷、診療檢查單等,雙方不要過多地在訴訟時效上糾纏,拖延法院審理案件的時間;法院也應積極果斷地采信有關證據,加快辦案節奏,及時化解矛盾,以體現法院“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辦案指導思想,決不能簡單地以其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患者及其家屬的訴訟請求。
二是正確把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后 ,明確規
定了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一味追究“舉證責任倒置”、在責任分配上存在一些問題,如一些經過若干年才提起訴訟的醫患糾紛案件,在舉證上以往是考慮到患者不能,現在又出了醫方也不易的尷尬局面,因醫方難以獲取患者在診療行為之前及之后的相關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醫患糾紛案件,醫方若希望舉證證明多種原因的存在,勢必需要患者的協助,而醫患雙方正在發生的爭議決定了患者對于這種協助一般會采取拒絕的態度。依據現行的證據規則,醫院若舉證不能,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因此,法院在嚴格執行這一舉證規則的同時,可依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權力,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范圍,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自由分配舉證責任,尤其注意調查舉證責任在當事之間的輪換。
三是慎重處理醫療事故鑒定與法醫鑒定關系。
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幾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鑒定的問題,因為鑒定結論是處理這類案件的關鍵事實依據。因此,我們首先要弄清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對如何采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往往出現兩種偏見,一是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患糾紛的唯一依據,在醫患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醫院只要不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就是不能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和損害后果無因果關系或自己的醫療行為無過錯; 二是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定構
成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如果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負賠償責任。這實際上是把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看成了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證據而不是重要證據。這種觀念與現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須明白,只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依據。那么,我們又如何看待法醫鑒定結論呢?毫無疑問,法醫鑒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據。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那么申請鑒定與否由醫院決定,采取哪種鑒定形式理論上也由醫院決定。通常情況下,醫院多是選擇醫療事故鑒定,而患者則更多的是希望通過法醫鑒定查明案情。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重復鑒定,多方鑒定,既影響審限,也使得法官面對同一事故而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鑒定結論難以下判的局面。故,筆者認為,法官不僅要居中辦案,還要有積極而為之態度。如果一案出現多種不同鑒定結論,無論是醫療事故鑒定,還是法醫鑒定,法官都要全面審查,判斷其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必要時可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重新鑒定,以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改變過去那種在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還事實一個本來面目,給糾紛一個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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