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8-11-19) / 已閱16464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法〔2017〕369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中,應當依法保護次債務人的利益,對于次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除到期債權系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人民法院對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即應停止對次債務人的執行,……”
關于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61條規定,“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從文義理解僅適用于“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但舉重以明輕,對未到期債權的執行應當類推適用該規定。
四、 次債務人提出異議后,申請(執行)人如何進行救濟?
答:在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中,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權。
特別提醒:如該債權未到期的,則申請(執行)人無法行使代位權,難以獲得有效救濟。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第14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怠于行使債權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法〔2017〕369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中,人民法院因次債務人的異議停止對次債務人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權利。
五、 被執行人放棄債權,怎么辦?
答:次債務人對債權無異議的,可以保全(執行)該債權;次債務人對債權有異議的,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66條規定,“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第14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黨支部書記,2017年被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專業律師(公司法類),被江蘇省律師協會授予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被無錫市司法局、共青團無錫市委員會、無錫市律師協會授予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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