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20-1-26) / 已閱54627次
如何正確解讀《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第二條規定?
孫斌 律師
這兩天收到很多HR的電話,詢問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控制期間工資具體發放的問題。為此我也將人社部出臺的這一文件進行了仔細研讀,從該文件第二條可以看出HR對文件內容存在效力認識上的錯誤,具體為(附第二條規定):
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本律師認為:雖然人社部的文件規定了這期間企業可以通過協商來解決工資問題,但實際上大家都忽略了重要一點,即該條第二部分的具體出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效力。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為人社部規章,人社部2016年曾專門發文(人社部公告【2016】1號)進行了確認;而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為人社部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就兩者的效力而言,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8條第1項的規定: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因此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控制期間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工資必須嚴格按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執行,超過一個月之后才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等措施。
因此本律師認為所有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發放職工。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工資報酬。具體工資報酬由于公司處于停工停產階段,發放的工資報酬應當包括除獎金(提成)以外的其它工資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