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真 ]——(2020-6-1) / 已閱10210次
商業保理企業不良債權轉讓相關問題分析
李真
中國銀保監會于2019年10月18日頒布了《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即205號文),對商業保理公司做出了系統的合規要求。其中第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保理企業可以向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融資,也可以通過股東借款、發行債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資。融資來源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實踐中,我們遇到商業保理企業轉讓保理不良債權的情形,這種情形會被認定為融資嗎?商業保理企業是否可向非持牌機構轉讓保理債權?下文將進行分析。
一、不良資產轉讓行為與變相融資行為的界分
(一)對變相融資的監管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務管理辦法》(財金〔2015〕56號)第十二條:資產公司要以非金融機構存量不良資產為對象開展業務,不得借收購不良資產名義為企業或項目提供融資,不得收購無實際對應資產和無真實交易背景的債權資產,不得收購非金融機構的正常資產!吨袊y監會辦公廳關于規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收購業務的通知》(銀監辦發(2016)56號)二、規范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收購業務(四)資產公司收購非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或資產,應以真實價值或實物存在為標的,嚴禁收購企業之間虛構的或尚未發生的應收賬款等非真實存在的債權、資產,不得借收購不良債權、資產名義為企業或項目提供融資。
從規定的邏輯來看,監管部門將正常的不良資產收購行為與為企業或項目提供融資行為做出了區分,目的是為防止收購雙方借合法合規的債權轉讓行為掩蓋其違規的資金融通之實。
(二)關于變相融資的司法實踐
司法實踐中,涉及到以資產收購提供變相融資行為的案例如下:
洛陽中邁置業有限公司與邱少武、甘肅建新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624號)中,萬星公司是建新集團的子公司,2014年1月5日雙方簽訂了《內部借款合同》,約定由建新集團內部向萬星公司借款1.5億元。2015年3月4日,建新集團與華融公司、萬星公司共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建新集團將《內部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債權轉讓給華融公司,轉讓價款為1.5億元。
中邁公司上訴請求中認為,按照央行的規定在2017年10月份變更經營范國之前華融公司不得從事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收購業務,本案華融公司受讓涉案1.5億元的債權屬于非法經營。根據……要求資產公司收購非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或資產,應以真實價值或實物存在為標的,嚴禁收購企業之間虛構的或尚未發生的應收賬款等非真實存在的債權、資產,不得借收購不良債權、資產名義為企業或項目提供融資。因此主張《債權轉讓協議》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是否準許中邁公司提起的司法審計及調查取證申請,其申請的目的擬證明建新集團與萬星公司之間的《內部借款合同》未實際履行,系虛假的意思表示,繼而證明華融公司、建新集團、萬星公司惡意串通損害中邁公司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的規定,華融公司與建新集團、萬星公司將構成通謀虛偽表示,即以虛假的債權轉讓意思表示隱藏真實的借貸融資行為,但該行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范,亦不能認定為無效,故對其調取證據申請因無必要亦不予準許。
另外,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與李坤、廣東金寶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28號)中,原告(收購方)、被告大隆公司(債務人)、被告榮某公司(共同債務人)與案外人莊恭欽(債權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委托貸款受托人)簽訂《債權收購協議》,債權人通過原受托人向債務人發放委托貸款共計人民幣貳億伍仟萬元。
原債權人莊恭欽、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告及債務人簽訂《債權收購協議》,原告應在《債權收購協議》約定的付款日向原債權人支付債權收購款項。
被告辯稱:資產公司收購不良債權都是大幅度打折收購的,而本案原告是2.5億元原價收購的,債權轉讓是一個幌子,實際上是變相地向房地產企業提供投資,所以涉案的債權收購協議以及重組協議違反了金融制度,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無效的。
法院認為,涉案債權的原債權人莊恭欽及其委托貸款受托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出借款項給被告大隆公司,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前提下,原告受讓涉案債權后與被告大隆公司、榮某公司簽訂《債務重組合同》和《債務重組合同之補充協議》,并無證據證明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各方應依約切實履行。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借資產收購之名行融資之實的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逗贤ā返谖迨䲢l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此類合同中,行為人為達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開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又稱為偽裝合同。
第二,通謀虛偽行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下冊)》,通謀虛偽行為,即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意在以假意掩蓋真意,通謀虛偽行為應具備四個要件:一是須有意思表示,二是須表示與內心目的不一,三是須有虛偽故意,四是須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實施。
如果債權轉讓協議涉及以上情形,系雙方為規避金融監管而達成的虛假合意,其實質是為企業非法融資提供合法外觀,則該債權轉讓協議應當歸于無效。
但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支持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表明,即使不良資產收購價格與商業通行做法有出入,但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甘民終624號民事判決認定華融公司與建新集團、萬星公司即便構成通謀虛偽表示,即以虛假的債權轉讓意思表示隱藏真實的借貸融資行為,但該行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范,亦不能認定為無效。一般而言,以中國銀保監會為主發布的金融監管規定在效力層級上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而《合同法》認定合同無效需要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這類效力層級更高的規定,違反一般的金融監管規定不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
綜合上述規定與司法實踐,本文認為,區分債權轉讓行為與變相融資行為,需要判斷債權轉讓行為的真實性,即是否支付對價、受讓人是否實際擁有債權。
二、商業保理企業可向非持牌機構轉讓保理不良債權
(一)保理不良債權監管可類比金融機構
保理公司屬于金融機構還是非金融機構,目前并無定論。
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務管理辦法》(財金〔2015〕56號)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指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的各類金融機構之外的境內企業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
根據《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財金[2012]6號)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監督管理的其他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除外)。
保理公司并不屬于以上對金融企業、非金融機構列舉式定義中的任何一個,但在監管層面上,由于205號文明確商業保理公司接受各地方金融監管局的監管,本文認為,應當將商業保理公司歸類為“類金融機構”,對于不良債權處置的監管也可參照。
(二)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對象的規定
商業保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可參照銀行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處理。
關于銀行不良資產轉讓,實踐中主要涉及的情形有二:一是國有及國有控股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將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二是商業銀行將不良信貸資產轉讓給社會投資者。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銀監辦發[2009]24號)的規定,一、對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沒有禁止性規定,轉讓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會投資者是指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典型案例如江西省廣豐區人民法院做出的黃某某與徐某某、李某某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中,2018年8月22日,兩被告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豐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借款85萬元,2019年6月18日,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豐支行與原告簽訂《主債權(及相應從權利)轉讓合同》,約定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豐支行對兩被告借款合同下所擁有的債權及抵押權,一并轉讓給原告。法院認為,該借款債權轉讓合法,《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2009年2月5日)第一條規定,“對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沒有禁止性規定,轉讓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會投資者指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上述規定,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豐支行可以向原告依法轉讓本案貸款債權,2019年6月18日,原告黃某某與招商銀行上饒廣豐支行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三)不良債權收購方資質不影響不良債權轉讓有效性
對不良資產的收購方資質目前并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實踐中遇到商業保理企業向非持牌機構轉讓保理不良債權的情形,該收購方的經營范圍中并不包括不良資產的處置,但本文認為,該事實并不影響不良債權轉讓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終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即北京地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中國機床總公司、中國輕工集團公司、北京正一機電技術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中,工行東城支行向華融公司北京辦轉讓其對債務人機床總公司、保證人輕工集團公司、正一機電公司的貸款債權,機床總公司等被告認為爭訟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理由為:該轉讓債權的行為未經過國務院專項審批。最高院認為,雖然國務院辦公廳(1999)66號文件及國務院發布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規定,1996年以后發放的逾期的貸款不屬于不良資產剝離的范圍,也明確規定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購不良資產時要按照國務院確定的范圍和額度進行收購,超出確定的范圍和額度的,要由國務院專項審批。但我國《合同法》的本意始終是將促成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作為立法目的,因而《合同法》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應被確認為無效合同,而不是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合同都無效。國務院的上述規定,并非是決定合同效力的強制性法律法規,所以,本案華融公司北京辦接收工行東城支行對機床總公司的債權雖未辦理專項審批手續,并未因此影響合同效力,且辦理專項審批屬行政管理規定,不能以此確定本案華融公司北京辦接收債權無效,故應認定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最高院的上述指導案例表明,對于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債權轉讓合同并不必然無效,而應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判斷債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這也與前文所引案例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624號民事判決書中的態度一致。在該案中,華融公司在債權轉讓之時并不具備相關資質,原則上不得從事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收購業務,但甘肅高院同樣認為,判斷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應當根據《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該事實不影響債轉合同的有效性。
金融監管規定在效力層級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收購方并未取得不良債權處置相關資質,但一方面,目前的金融管理規定中并未對不良資產收購方提出明確的資質要求,另一方面,即便違反了金融管理規定,收購該筆不良債權并投資信托計劃的行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亦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