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12-23) / 已閱3660次
自制“土法律”的“實驗田”不能種
王禮仁
【中文摘要】浙江省民政廳2019制定的《妥善處理因當事人以非真實身份進行結婚登記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民政機關對當事人非真實身份的結婚登記可以撤銷。該《意見》不僅挑戰上位法權威,更會帶來嚴重后果。這種違法改革的“實驗田”應當停耕。
【中文關鍵字】浙江省民政廳意見;“土法律”;違反上位法
浙江省民政廳為了實驗探索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錯難的困境,于2019年1月7日印發了浙民事〔2019〕5號文件,即《妥善處理因當事人以非真實身份進行結婚登記案件的指導意見》(簡稱《意見》)》。[1]該《意見》規定民政機關對當事人非真實身份的結婚登記可以撤銷。《意見》的初衷是好的,但其改革超越現行法律法規,屬于違反上位法的自制“土法律”性質。據此,這種違法改革的“實驗田”應當停耕。否則,不僅損害上位法權威,更會帶來嚴重后果。
一、《意見》違反上位法的程序要件,擅自擴大受案范圍
全國人大頒布的婚姻法和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都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隨意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而且民政部2005年6月28日關于張志仁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問題的答復(民函〔2005〕149號)進一步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只能撤銷具備一定條件的脅迫婚姻。可見,浙江省民政廳只能根據上位法制定具體落實措施,不能超越上位法行事。但《意見》另搞一套,違反上位法撤銷婚姻的程序要件,自行設權,擴大撤銷婚姻登記的管轄范圍。
二、《意見》違反婚姻法關于無效婚姻的實質要件,擴大了無效婚姻范圍
2001年婚姻法將無效婚姻法定化,并采取列舉式立法模式規定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列舉式立法模式的目的在于限制擴大無效婚姻范圍,除列舉情形外,不得認定為無效婚姻。無效婚姻制度設立后,國務院與婚姻法保持高度一致,及時頒布了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修改了原登記條例與婚姻法相抵觸的內容,明確規定除脅迫結婚外,民政機關不得撤銷其他婚姻。但《意見》規定非真實身份結婚,一律撤銷婚姻登記,顯然違法了法定無效婚姻實質要件,擴大了無效婚姻范圍。
全國人大在審議民法典草案三審稿時,也刪除了第828條 “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為無效婚姻的規定。其理由是具體情況復雜,不宜一律認定為婚姻無效。[2] 這進一步說明《意見》不符婚姻法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
有關《民法典》刪除第828條 “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為無效婚姻的規定,所涉及的法理及其復雜,筆者將另文闡述。
但有必要僅就“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認定是否屬于民政機關管轄范圍,簡要說明幾點:
1.無論是何種情形引起的登記婚姻效力認定,都屬于民事審理范圍。《民法典》草案將“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納入民法調整范圍,進一步說明“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效力認定屬于民法調整范疇。
2.“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其具體情況復雜,“不宜一律認定為無效”。
3.民法典刪除該內容并不改變其民事性質。民法典刪除第828條“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為無效婚姻的規定,只是因為“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不宜一律認定為無效。也就是說,對此類情形,哪些認定無效,哪些認定有效,需要進一步研究,一時難能在立法上達成一致意見,故刪除,留待司法中據情處理。
由此可見,“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認定,無論是其基本性質,還是其疑難程度,都不是屬于民政機關管轄范圍。
其一,從其其基本性質上看,“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認定,屬于民事范疇,不適于民政機關主管范疇。
其二,從其疑難程度上看,民政機關沒有判斷能力。民法典刪除了第828條“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為無效婚姻的規定后,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既不能一律認定為無效,也不能一律認定有效。具體應當根據違反程序與實質要件的不同情形或違法程度,分別認定婚姻不成立、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試想:在理論上存在重大分歧,尚難形成統一意見的立法難題,婚姻登記機關怎么解決,又有何能力判斷哪些有效?哪些無效?
總之,“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認定,民政機關既不該管,也沒有能力管。
三、隨意撤銷婚姻會產生嚴重法律后果
筆者在2020年2月查閱了2019年浙江省各地撤銷的9件下落不明當事人婚姻登記公告送達的案件,其中撤銷32年前的婚姻登記1件、20年前的3件、10年至19年的5件。這些婚姻是否都符合撤銷條件?當事人申請撤銷是否如實申報了撤銷原因?有無暗藏隱情,借身份錯誤否定婚姻效力的情形?民政機關是如何審查婚姻登記信息錯誤的?如果采取簡單地網絡信息核對,婚姻登記中的姓名有一個字錯誤,就屬“查無此人”,可以認定為身份虛假而撤銷。這些婚姻有諸多事實和法律值得考究,這里撇開不論,僅從時間上考察,都超過了行政復議受理期限。尤其是32年前的婚姻登記,為什么現在才申請撤銷?更是令人費解。
對上述撤銷婚姻登記存在的問題不便討論。但有一個問題需要指出:對大量“下落不明”的一方撤銷婚姻登記,一旦當事人出現后找民政機關要婚姻,民政機關怎么辦?
因為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案件,則有不少“復活”案例,如《男子離家出走被宣告死亡17年后回家要求“復活”》《蘭州一男子被宣告死亡9年后現真身 走進法院申請“復活”》,等等。
問題在于,法院是依法辦案,不會承擔責任。而民政機關則是違法撤銷婚姻,且不說具體婚姻該不該撤銷,僅從民政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考察,即屬明顯的越權行為。當事人僅憑這一條起訴民政機關,民政機關就會“吃不了兜著走”。如果有再婚或者轉移變賣財產,導致他人家破財亡的情況,民政機關則面臨承擔賠償等重大責任。請問民政機關:是否做好承擔法律責任的準備?
四、遏制自制“土法律”無需講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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