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立彬 ]——(2004-7-1) / 已閱16080次
論現代司法理念與法官制度
-夏立彬-
[內容提要]現代司法理念以司法立場上的司法中立理念、司法過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為內涵,在不同的法律傳統中存在著秩序和自由兩種價值本位,但是隨著現代司法理念的融合,使現代法官制度在現代司法理念的主導下,呈現出國際化的新趨勢,我國的法官制度改革必須以現代司法理念為指導,以法官制度的發展趨勢為參照。全文近7200字。
[關鍵詞]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 司法中立 法律真理 法官制度
[以下正文]
“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個范疇。就“理念”一詞的古希臘詞源而論,是指見到的東西即形象。柏拉圖排除這個詞的感性意義,用它指稱理智的對象。進而把理念看作是“離開具體事物而獨立存在的精神實體’,在此基礎上建立起客觀唯心主義理念論。此后從亞里士多德到阿奎那,從康德到黑格爾都對理念有不同的哲學見解,他們把理念歸結為思維中對某一對象的一種理想的、精神的普遍類型,這對研究司法理念無疑具有方法論的意義。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司法理念是人們對司法的本質及其規律的理性認識與整體把握,是司法實踐中對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對法的價值的解讀而形成的一種觀念模式。司法理念有個體性、獨立性、穩定性以及職業性等基本特點。司法理念作為精神性的存在,來自于我們的司法實踐和制度實踐,因此,現代新型的司法理念對于現代法官制度的理性建構具有指導意義,對于我國法官制度的改革也具有重要意義。
一、 現代司法理念的價值蘊涵
如果以司法過程來分析司法理念的貫徹,司法理念的價值蘊涵主要體現在:司法立場上的司法中立觀、司法判斷中的法律真理觀、司法終極目的的司法公正觀。
1、司法立場上的中立理念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權的性質決定的,司法權的性質從根本上說,是一種判斷權 (稱之為判斷權說) 。何謂“判斷”?判斷是一種“認識”。司法判斷是針對真與假、是與非、曲與直等問題,根據特定的證據(事實)與既定的規則(法律),通過一定的程序進行認識。 “判斷權說”闡明了司法權的基本屬性,同時其背后隱藏著對司法獨立的內在理論需求。司法權作為中立的判斷權體現在:司法權對立法權保持中立;司法權對行政權保持中立;司法權在公、私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在中央與地方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在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
沒有司法中立,便沒有法治。司法中立是法治的基礎性構件之一。司法中立是由人性需求、文化傳統、歷史經驗、現實理性等因素共同育成的。個體性與社會性的理性平衡要求是司法中立的個性基礎;國家與社會的二分及公權力的分立是司法中立的社會基礎;市場經濟的中立性特點是司法中立的經濟基礎;權利與權力的法治張力是司法中立的政治基礎;以理性為內核的權利文化則為司法中立提供著文化給養和精神依據。
2、司法過程中的真理理念
樹立法律真理觀,必須實現從立法中心主義的立場向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的轉換后,才能切實有效的進行。所謂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是指在法律活動過程中,主張法官是法律活動的主體,司法是法律活動的核心環節,司法判決是法律的最終表現形式。 因而,司法中心主義要求我們以一個法官、律師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來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觀者的身份來看待法律。在司法過程中,法律真理不僅僅意味著判決所要最終達成的目標,而且還要求判決書的制作過程和制作依據也要遵循真理的指引。
在司法過程中,對于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歷來存在著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和態度:第一、傳統的立法中心主義的立場決定了法官只能在立法的陰影里,接受立法者的領導,在這種束縛下,認真嚴格的適用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成了法官的天職。此觀點認為,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只能機械地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孟德斯鳩、柯克、布萊克斯通是這種觀點的代表者。孟德斯鳩曾說過,一個民族的法官只不過是宣布法律詞語的喉舌,他們是無生命的人,他們既不能變動法律的內容也不能修改其嚴肅性。 第二、由于立法具有滯后性、僵化性、抽象性,司法過程中必然要求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此觀點認為,立法機關頒布的成文法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或者說,法律只是法官所宣布的判決,那些制定、司法判例、習慣和道德都只是法律的淵源。一個制定法只是表面上的法律,它只有經過法官的解釋后才能成為真正的法律。持這種觀點的代表有奧斯丁、格雷等。 這樣,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不由自主的會陷入“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泥沼中而不能自拔。 以立法為中心的嚴格規則主義,是保證獲得法律統一性和司法確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時以司法為中心的自由裁量主義,也是司法效率的內在要求。因此,不論是以立法為中心的嚴格規則主義,還是以司法為中心的自由裁量主義,其共同目標都是想為司法判決提供一個具有生命力的合法性根據。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要想使司法判決獲得最終的合法性根據,這二者恰恰都是必不可少的。所謂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沖突不過法律真理在司法適用的具體分工和體現,二者只有側重方面的不同,并沒有本質上的差異。嚴格規則主義側重立法真理的權威,認為只有在嚴格遵循立法真理的前提下,司法判決才有合法性根據之言;而自由裁量主義則專注于司法真理的解釋,認為只有被法官所具體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應用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二者從不同的方面共同揭示了法律真理的內在要求。
3、司法目的上的公正理念
司法裁判程序明顯地分為“事實裁斷”和“法律適用”兩個階段,裁判者所做的裁判結論就是經過了兩個階段以后作出的實體決定。 這種實體決定是以國家事先制定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為根據作出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內容。實體公正,即訴訟的勝負結果符合實體法。它要求司法機關的裁判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要使合法的權益受到保護、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追究。實體公正,是人們進行訴訟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社會建立司法機構的目的。維護實體公正,是社會價值觀的體現,是司法機關的天職。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程序合法。具體地說,就是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組織訴訟、作出裁判;當事人在訴訟中所處地位適當,權利得到充分保障,在合理的規則下進行訴辯活動。公正的程序,實際上是公平的“競賽規則”,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實體公正側重于結果的正當性,程序公正側重于司法過程的正當性。在某種情況下,雖然幾率很小,但并不能排除不公正的程序也可能產生公正的實體裁判的個別情況,不公正的程序不必然導致不公正的實體裁判,但它必然導致法律正當的喪失。因此,現代意義上的司法無論從實體上還是從程序上都應當體現其公正性。
司法公正有其相對性。按辯證唯物主義觀點,事物都是相對的,所以公正也是相對的,世界上不存在絕對的公正。況且,訴訟證明作為一種事后的證明,不可能絕對再現案件事實,其對案件事實的查證屬實也是相對的。在工作上我們常常要求司法機關對每個案件都要做到公正處理,但事實上要實現百分之百的公正,是不現實的。司法公正要受到時、空條件的一定影響。當然,作為司法機關,應盡量提高公正司法的比例。
司法公正有其獨立性。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的立法可以左右公正的司法,對司法公正具有決定性的影響,但司法公正又不完全依賴于立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實現還要取決于司法機關本身的活動。如果司法行為失當,工作出現失誤,則立法再公正縝密,也將導致不公正的結果。
二 、現代司法理念的價值本位
秩序和自由自古以來就是司法中一對相生相克的價值矛盾,自由強調的是主體個性的發揮,而秩序強調的是有序狀態的建立與維持。這是與司法的功能所分不開的。我們可以用中國法家所說的“定分止爭”來說明司法的兩種功能。而司法理念的基本差異因因為司法功能的價值取向而展開,一偏重定分,一偏重止爭,換成西方的觀念來說,就是一以客觀秩序的維護,一以主權權利的保障為其主要功能。
1、秩序本位的歐陸司法理念
在歐陸的法律傳統之下,獨立于行政立法、中立于爭議雙方的司法,始終還是國家的一個部門,法院“以人民之名”作成的每一個判決只是實定法體系再一次的操作,再一次的排除了法律秩序中的逆反狀態,法官作為法院的成員,和其它公權力一樣是實定法秩序的忠實維護者—唯一的差別是他只在法律之下,而行政人員則還受他所“司’,之“法”的拘束。而檢察官代表的是“國家的法律意志”,也不同于行政人員所代表的“權力意志’,他們和法官一樣有發現真實的義務,甚至可以在接到法官的裁判后角色顛倒地為被告利益上訴。律師則是“在野法曹”,法律絕對不會為了他舉發當事人的犯罪事實而對他施以處罰,他們提供的法律服務,也因此不能完全聽由自由市場來決定對價。歐陸的司法和他們在政治上實施的國會內閣體制有點類似,審、檢、辯之間功能性的分工遠大于真正的分權,法律的實現才是所有角色最終共同的關懷。歐陸的司法幾乎都在科層式的行政管理下,目的也是讓司法資源的分配公平而有效率,客觀法秩序透明而有序的運作。
2、自由本位的英美司法理念
在英美的法律傳統下,法官不僅獨立于行政立法,而且不在任何科層式的行政管理之下;不但中立于爭議雙方的利益,而且中立于事實重建的整個過程。他只負責維持雙方對決的程序公平,并在陪審團認定事實后,做出最后的法律判斷。獨立與中立性的強調,使英美法傳統下的法官幾乎沒有公務員的色彩,而且與法律的專業沒有絕對的關系,超過3萬人的和平法官是英國司法的重要支柱。英美的檢察官是爭訟的一方,不是司法權的一部分。職業倫理更要求律師百分之百的忠于當事人,尤在法律之上。它的對價就是律師服務的完全市場化,配合訴訟費用的“內部化”(由當事人負擔),美國的司法實質上已經變成一個交易金額極為龐大的市場,大到每300個人可以供養一個律師。美國司法的爭議解決取向,也反映在當事人處分空間之大,而且不僅以民事與行政事件為限,連犯罪的追訴也不例外。美國人完全知道什么時候該進場爭取正義的伸張,什么時候已經超出他的負荷而該退場,像微軟訴訟背后天文數字的律師費用,對采取費率管制的歐洲律師而言只存在于夢中。因此從各個角度看,司法維護客觀法秩序的功能都遠不及解決爭議,與其說它是一個政府部門圈,實不如把它看成一個爭議解決的自由市場。
三 、現代司法理念主導下的法官制度發展
在現代司法理念的主導下,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傳統出現了走向融合的趨勢,法官制度在司法理念的融合下,也出現國際化發展的勢頭這主要體現在:
1.法官資格的取得更加嚴格。現代法官制度的首要目標是要確保法官個體的高品位和高素質。由于司法權的承擔者是法院,而審判權的實施者卻是法官,“法律借助法官而降臨塵世,法官的品位高低主要是通過對案件的審理和作出的裁判結果來體現的。 啟蒙思想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污染的是水源。” 這一充滿哲理的論述說明了法官素質的優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條件。因此,當今世界對法官的職業資格要求越來越高,在加拿大,公民成為聯邦法官之前,必須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學位和從事律師工作10年以上。 在日本,取得法官資格有兩種途徑,一是經過嚴格的司法考試,并在司法進修所培訓2年,考試合格的人才可任命為助理法官,擔任不同法院的法官還擔任職務的年限和其他嚴格條件的限制;二是任檢察官、律師、法院的司法行政官員或大學教授、副教授3年以上的,可被任命為簡易法院的法官。 當前,我國要求初任法官必須通過全國統一司法考試的制度確立,提高法官提高了任職資格的門檻,這迎合了法官任職更為嚴格的發展潮流。
2.法官獨立原則得到進一步強化。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以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由于世界大多數國家的司法機關專指法院,所以,各國憲法所確立的司法獨立又被解釋為法官獨立。著名法學家西蒙·斯特里特認為:“現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概念,不僅僅局限于法官的個體獨立,即法官的身份獨立和實質獨立,它還應包括法院的內部獨立,即法官獨立于其同事或上級。” 由此可以看出現代法官的獨立是從法院整體獨立到個體獨立,從形式獨立到實質獨立的全方位獨立。
3、對法官的管理更加專門化。在現代法治社會,社會正義要靠司法來匡扶,身穿莊嚴法袍的法官被奉為真理的化身。為了確保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實現,不同政體的國家都專門設置獨立的司法機關,以形成與行政、立法等力量平衡制約的態勢。其次是確立法官獨特的任職制度,以保障法官的良好素質、較高的地位以及職務的穩定性,對法官的人事、行政管理由法院獨立依法進行。其三,法官的待遇更加優厚。社會學家在研究影響法官執法公正的因素時,發現過去把法官看成純粹的“道德人”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主張在現代福利社會里應當把法官視作“經濟人”,從而對法官實行高薪的優厚待遇,以保證其勤政、廉政的持久性。與此同時,還確立了法官職務終身制,不得強制法官退休等制度。
4.法官的失職行為由專門機構實施懲戒。法官作為社會的人,完全有可能受外部的影響而貪贓納垢、枉法裁判,因此,世界各國的立法中都有關于對法官懲戒的規定。初始的內部懲戒制度使法官常常受制于同事或上級,進而影響到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審判。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指出,“法官因不稱職或行為不端使其不適于繼續任職時”,可以通過指控、彈勃程序對其作出停職或撤職的處理。二戰后日本專門制定《法官彈勃法》,規定(1)法官違反職務上的義務或嚴重玩忽職守;(2)不管在職責范圍內還是職責范圍外,有嚴重喪失作為法官威信的不正當行為時,將受議會的彈勃而被罷免,行為構成犯罪的,再通過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究。世界大部分國家懲戒法官都是由議會來行使彈勃權。美國憲法規定彈勃法官適用彈勃總統的程序,由眾議院公訴,參議院審判,三分之二多數通過。這項制度的實質一方面是要通過懲戒失職來實現對法官的監督,另一方面在于有效保護剛直不阿的法官免遭權勢者的無端攻擊。
四、 中國法官制度的改革
以現代司法理念為指導推進中國的司法改革,有必要對中國法官制度進行價值定位,以重塑中國的法官制度,在中國法官制度的改革中,需要貫徹的司法理念有:
1、 貫徹司法的“法律真理”觀,堅持 “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原則,做到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一致。“以事實為根據”的立法本意是指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只能以客觀事實作為唯一根據,司法達到客觀真實。事實上“以事實為根據”作為一項理想化的司法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卻很難全部實現客觀真實。試問,如債務人已歸還借款,但尚未拿回借條,債權人持該借條起訴追索債務,而債務人舉不出已歸還借款的證據,法官如何做到“以事實為根據”?又如債權人遺失借條,起訴后債務人拒不認帳,法官何以還事實本來面目?這簡單的案例即說明案件事實要靠證據來佐證,法官不可能拋開證據去無根據地認定客觀事實。而通過訴訟中的證明活動再現案件事實,由于主客觀原因,不可能完全再現案件原貌,只能是接近于案件事實真相。實際上,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是辯證統一的關系。客觀真實是司法證明活動所應追求的終極目標,法律真實必須在最大限度內反映案件事實的客觀實際,這是法律真實的基礎和前提。由于時空的不可逆轉性,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只能根據證據規則判斷事實,這種經過適用法律得到的事實,就是法律真實,同時也就推定它為客觀真實。由于法律真實的主要功能是作為裁判依據,所以它更多的是要解決事實認定的效率問題。由于訴訟是個持續的過程,所以隨著時間的推移,法律真實也有可能發生變化,導致變化后的事實更接近于客觀真實。 為此,我們必須樹立起“法律真理”的司法理念。在司法過程中,既不能以犧牲效率追求客觀真實,也不能背離誠信原則濫用法律真實。應當在程序公正、公平的前提下,正確適用證據規則,努力追求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一致。
2 、確保司法公正,重視審判管理,革新法官管理制度。 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的重要導向,是市場經濟的基本保障,是憲法對法院工作的根本要求。保障司法公正,需要完備的司法體制,需要高素質的法官群體,更需要加強對審判工作的管理,這必須落實現代的審判制度。我國有著許多優越于西方的司法制度,如公開審判制度、調解制度、合議制度、回避制度、兩審終審和辯護制度等。認真落實這些制度,將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從當前審判實踐看,人民法院特別應落實好合議制度、公開審判制度與回避制度。合議制是人民法院審理除簡單案件之外的一般案件的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在審判工作中的具體體現。對案件的審判實行合議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判案中的個人專斷,保證案件的質量。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和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即審判應向當事人公開,向社會公開,接受各方監督。堅持公開審判, 可以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回避制度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又一重要制度。審判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或其親屬等有較特殊的關系,就應自覺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法官回避案件審理,以防止審判不公。審判實踐中,落實回避制度不徹底的問題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少數人辦了“人情案”、“關系案”,影響司法公正。
3、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導下,重構我國法官制度,實現法官獨立。司法權是一種判斷權,其性質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也就是說法官在裁判中處于中立的地位。法官中立使法官不僅能切實地主持正義,而且是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維護正義。如果在訴訟中,法官不能顯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沖突與矛盾得到公正解決,不可能使糾紛通過訴訟而劃上句號,社會結構的平衡與穩定將繼續受到干擾。 因此,法官中立的根本保證在于法官獨立。在我國是倡導中國特色的“審判獨立”(即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是合議庭獨立審判,更不是審判員獨立審判),不同于西方國家的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兩個永恒的主題是公正與效率,只有司法獨立才能保證公正與效率的永恒,而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法官獨立與法院獨立的內涵是不同的,法院獨立強調的是“機構的獨立”,而法官獨立是側重“人的獨立”。從司法的終局性來看,法院獨立尚不能完全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因為法院獨立只是消除了外界對法院的整體干預問題,而沒有解決來自法院內部對裁判的干擾。由于每一個案件的審理都是由獨任法官或合議法官來這完成的,如果“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語)。 卡爾·馬克思曾說過“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國王,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 因此,只有法官獨立才能從根本上保證審判活動的獨立性。因此,改革我國現有的法官制度,必須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導下,進行重構,實現法官獨立。
結束語
現代司法理念和以其主導下的法官制度的發展都為我國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理性坐標,以后我國法官任命制度、法官參評制度和退休制度一系列制度都必須和現代司法理念符合,并與現代法官制度的國際發展相接軌。目前我國法官制度的改革基本上是在原在的體制框架和思路范圍內展開的,其主導傾向是對現行法官制度的弊端進行局部性修補,而不是一種結構性根本變革。盡管我國法官制度改革在實踐中取得了一些令人矚目的成效,但在某些較為敏感的問題上采取了回避或者掩蓋的態度,許多改革措施更多地具有政治象征性意義。因此,從宏觀上看,我們目前的改革思路尚沒有徹底擺脫傳統思維的誤區,各種改革措施仍然是在舊有觀念的指導下進行的。這就使得我國目前的改革與既定的目標還存在著較大的距離。要使我國法官制度改革在整體上取得實質性進展,必須從傳統的思維模式中走出,實現法官體制的創新。實現法官體制的創新,對法官的行為關照必須符合中立、真理、公正的司法觀,同時對法官制度的理性設計必須結合當代司法理念主導下的法官制度發展,以此作為制度參照。
作者單位: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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