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業冰 ]——(2004-7-14) / 已閱24582次
電子簽名在我國電子票據制度中的法律效力探討
中山大學法學院 蔡業冰
【論文摘要】電子票據是隨著電子商務時代發展的必然產物.電子簽名作為電子票據制度的核心內容,其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確認直接關系到電子票據這種結算和支付方式能否在電子交易活動中得到推廣應用.本文通過比較分析外國對該問題的成熟立法,建議我國采取“功能等同原則”以及“有限折衷法”的技術認證方法來構建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體系,以期填補我國在電子簽名方面的立法空白,促進電子票據制度的發展。
關鍵詞:電子簽名 電子票據 法律效力 立法比較 功能等同原則
【Abstract】 Electronic bills are the inevitabl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 is the core matter of the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bills. Whether its effect is identified or not by law directly has influe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bills in the electronic trade, which are considered as a method of payment and balance. This note analyses the issue through comparing with the legislations of foreign country.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it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al of coordinative function” and the “limited compromise method” in order to set up the system of the legal effect of electronic signature in our country. The aim of this paper is to fill up the legislative blank of electronic signature in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electronic bills.
key words: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bills Legal effect Legislative comparison Principal of coordinative function
引 言
票據行為是一種嚴格的要式行為,各國的票據法都無一例外地規定了票據行為的生效和承擔票據上的責任均必須以簽名作為要件,而票據責任更是恪守“無簽名無責任”的原則。可見,簽名這一形式要件在票據行為的有效成立中有著重要的地位。然而,在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由于金融電子化,交易各方采取的電子票據這種無紙化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卻給傳統的票據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戰。在電子貿易中,人們無法采取傳統上的親筆簽名來確認身份而只能采取電子方式,即電子簽名,而電子簽名只是數字信息,不可能是票據法上規定的真實簽名。而電子簽名在電子票據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其法律效力如何直接關系到電子票據在電子商務貿易中未來的發展命運。
目前,國際社會已越來越多地接受電子簽名的可行性,電子簽名將會逐步取代傳統的手寫或機械方式,成為認證的一種主要手段。而我國對于電子簽名問題的研究尚處于不成熟階段,也缺乏電子簽名的相關立法,某些法律條文仍嚴格規定必須采用書面簽字形式,而不賦予電子形式簽字以合法地位,這樣既不利于電子票據在電子商務中的推廣應用,也使得我國法律在這方面不能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接軌。
因此,本文采取比較分析方法,通過直接參考外文資料,借鑒國外對于電子簽名的相關立法規定,對我國在法律上賦予電子簽名法律效力提出立法建議。
一、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
——與我國現行《票據法》關于簽名的沖突
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學界目前仍沒有一個公認的明確的定義。從本質上可以說,電子簽名是一種電磁記錄,是“建立在計算機基礎上的個人身份”。一般來說,對電子簽名的界定,都是從技術角度而言的,主要是指通過一種特定的技術方案(用密碼的算法對數據進行加密、解密交換實現)來鑒別當事人的身份及確保交易資料內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 與傳統的簽名相比,電子簽名主要具有以下的特征:(1)客觀準確:電子簽名是計算機精確處理的產物,很少受主觀因素的影響,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事實。(2)技術要求強:電子簽名本身是高科技的產物,它的使用也需要應用高科技,而且電子簽名也會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而發生變化。(3)易改動:傳統的簽名如有改動,容易留下痕跡。而電子簽名是以計算機的鍵盤輸入,用磁盤介質保存的,改動、偽造后可以不留下痕跡。(4)無形性:電子簽名是存儲于磁盤等介質中的數字信號,以計算機存儲為條件,是無形的,電子記錄的管理、收集或保存比書面文件更方便,尤其是管理大量的文件時,更能發揮其優越性。
我國《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并不承認經過電子簽名認證的非紙質的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而在實踐中,資金的劃撥和電子票據的結算等均由計算機之間的電子數據交換電文完成,中間沒有任何行為主體的親筆簽名或簽章,任何信息都是通過電子簽字加密,爾后經由CA認證機構的認證后傳遞和識別,通過“非對稱鑰匙加密法”完成。
由于票據的快速流通性和嚴格要式性,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將簽名這一形式要件嚴格限定在親筆簽名或簽章的形式范圍內,也尚未明確規定其他的形式是否可以產生法律效力,因而可能造成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票據因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而由此導致票據行為無效的情況產生。同時,電子簽名涉及到電子票據支付和結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關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必將構成阻礙我國電子票據在現代貿易發展中發揮作用的重大法律障礙。因此,修改現行《票據法》關于簽名的規定或者制定新的電子簽名法以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是完善我國票據立法的當務之急。
二、國外對于電子簽名法律效力問題立法的比較研究
縱觀各國與電子簽名相關的立法,其核心部分和最主要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事實上,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圍內基本上已經得到認同。因為對于票據行為而言,其核心內容即行為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主要體現在契約雙方對彼此身份的確認和意思表示的真實上,當事人在票據上的親筆簽名或簽章就能很好地體現這兩方面的要求,因此對于簽名的具體條件和效力在各國法律上都有著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以保障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但當票據行為從傳統的物理方式轉到網絡空間進行時,相應的簽字蓋章已無法滿足原有法律對其條件和效力的要求,因此為了維護電子票據行為的有效性,各國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對于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界定,彌補這一法律規定與現實需求的差距。
盡管,世界各國都面臨許多相同的電子簽名法律問題,并且各國的電子簽名的立法都在最大限度地遵循著與國際兼容的原則,但畢竟各國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經濟狀況、電子貿易發展和應用水平等都有較大的差異,并且立法的時間各有先后,立法時電子貿易發展所處的階段也完全不同,所以各國關于電子簽名的法律的差異性就必然會以不同的方面體現出來。通過比較分析各國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的立法,將為我國選擇更適合我國實際情況的立法模式提供經驗借鑒。
(一)美國的《猶他州電子簽名法》與《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章法》
美國作為聯邦制國家,擁有二級立法體系,很多商務法律都在州法的層面進行規定,聯邦法的層面只做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電子簽名的立法也不例外。美國國會通過的法案確定電子簽名合法性的最低條件,同時允許各州政府自行修改標準。1995年,美國猶他州為規范電子簽名的運作和使用首先制定了《猶他州電子簽名法》,成為世界上第一個為電子簽名立法的地區,首次承認了電子簽名在商業活動中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該法認為一份帶有電子簽名的文件意味著簽章人同意受該文件內容的法律約束,這與手寫簽名有著同樣的法律效果,同時規定符合該法關于電子簽名標準的電子簽名同樣也符合猶他州其他部門法律對于手寫簽名的要求,甚至賦予電子簽名簽署的文件與經公證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國際與國內電子商務簽章法》解決的只是一些原則性和協調性的問題。除了有關電子簽名的一般性內容外,其對于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采取有限制性的承認。主要是由于電子簽名在技術方案上、安全性上、應用上以及與法律的銜接上尚存許多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果讓它完全取代傳統簽章,在實際應用中會出問題,在法律上的風險也會很高。所以,對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認可采取因地制宜、循序漸進的做法,先將一部分暫時還不宜于通過網絡傳輸的事物排除在電子簽名的適用范圍之外,等時機成熟了,再逐步擴大電子簽名的適用范圍。應該說,這也是一個很實用的方法和電子簽名立法時可以遵循的重要原則。 這一原則對于我國制定《電子簽名法》有一定的啟示作用,為我國在電子票據制度的立法過渡方面提供了借鑒。
(二)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和《電子簽名統一規則》
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總則的內容集中圍繞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展開,其規定成為各國有關電子票據的電子簽名立法的基礎。其中對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確定最具指導意義的是規定了“功能等同原則”。所謂“功能等同的方法”指的是一種將數據電文的效力與紙面形式的功能進行類比的方法,其目的是要擺脫傳統書面簽名或簽章這一單一媒介條件下產生的束縛,而通過在傳統簽名的具體功能中抽象出功能標準,再以此確定具有相應效果的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人們嘗試過采取擴大“簽名”概念的外延,簡單地把電子簽名列為“簽名”的一種形式以圖解決電子簽名和傳統簽名的效力等同的問題。然而,由于電子簽名的形式具有多樣性,因采取的技術方案不同,其可靠性、真確性、穩定性可能會有較大的不同,因此導致了其法律效力也不應在同一水平上。而“功能等同原則”可以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其基本模式有三個:第一,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電子簽名才具有與傳統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不同模式和特性的電子簽名以其穩定性、可靠性、真確性為標準對應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三,達到相應要求的電子簽名即可具備與傳統簽名等同的法律效力,而不管具體的技術解決方案是什么。以此作為判斷電子簽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據,減少了電子技術的多樣性對電子簽名效力造成的不穩定影響。“功能等同原則”已逐漸成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中消除法律上因虛擬環境產生的不公平待遇的最重要的法律方法。 《電子簽名統一規則》主要是在“功能等同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設定了一些判斷電子簽名是否可靠的條件,使得對電子簽名效力的規定更科學、完善。
(三)新加坡的《電子貿易法》
該法最大的特色是對電子技術的選擇和法律化方面。由于電子簽名的技術性特征,因此何種技術生成的電子簽名才具有法律效力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于這個問題,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的解決方案:源于美國猶他州的技術特定化方案,以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為代表的技術非特定化方案,以及以新加坡為代表的折衷方案。前兩種方案在立法模式上存在著針鋒相對的意見,為了解決這一兩難問題,新加坡《電子商務法》采取了折衷的辦法,一方面規定了電子簽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術中立性,適用于以任何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另一方面,又對所謂“安全電子簽名”(即以公共密鑰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做出了特別規定,并建立了配套認證機制。新加坡《電子商務法》這樣做的結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規范的技術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鑰技術,使法律規定具有開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現實性,以公共密鑰技術為基礎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關注和充分肯定。
通過以上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世界上發達國家關于電子簽名的立法不僅開始的時間早,而且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認證體系。在賦予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同時,還根據電子簽名的技術性特點,在法律效力上采取了符合各國電子交易和技術發展水平的認定手段。而我國有關電子簽名的學術探討或立法研究明顯滯后,現實的立法更與其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目前還沒有相關的電子簽名方面的法律法規正式出臺。任何一項技術都不具有當然被法律自然接受的屬性,它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最重要的是通過立法途徑得以確認的。因此,隨著我國電子交易的不斷發展,制定我國的電子簽名法、以法律形式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已經迫在眉睫。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如果得到法律上的確認將對我國電子票據的發展提供最根本的法律技術保障。
三、對我國電子簽名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議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社會現實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其內容和調整范圍受到社會生產力的制約。我國現行《票據法》在1995年頒布實施,我國當時的經濟發展狀況對電子簽名還沒有提出立法要求,故此我國對于電子簽名的立法空白是受到現實的制約,并不是對其法律效力的否定。《票據法》對傳統的簽名或簽章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作出了相當詳細而完善的規定,也能適應我國目前紙質票據支付和結算活動的發展狀況;然而,電子票據的出現卻給票據法領域提出了一個新的研究課題,其中,電子簽名居于核心地位,是電子票據被法律納入調整和得以順利流通的關鍵環節。作為一個新興的研究領域,筆者認為,若在現行《票據法》的基礎上增加對電子簽名方面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彌補完善現行法律的不足,但勢必破壞現行《票據法》的邏輯體系;另一方面,電子簽名也有其本身的一套完整的制度體系,完全可以獨立出來單行立法。因此,筆者建議制定我國單行的電子簽名法以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調整和規范電子簽名的相關法律問題。
根據當前我國的具體國情和借鑒國外的立法實踐,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作出認定:
(一)電子簽名固有的功能——“功能等同原則”
簽名在交易中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能滿足交易雙方對確認交易安全的需要,即:交易對象具有真實性以及交易雙方之間傳遞的信息是真實、完整的。電子簽名實際上并不是一種真正的簽名,但從功能上來看,當它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方具有法律效力:(1)簽名者事后不能否認自己簽名的事實;(2)任何其他人均不能偽造該簽名;(3)如果當事人就簽名的真偽發生爭執,能夠由公正的第三方進行裁決,通過驗證簽名來確認其真偽。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示范法為例,對于電子簽名的效力規定與電子票據有關的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1)肯定電子簽名符合法律關于采取書面形式的要求。電子簽名所包含的信息,人們可以通過電腦或其他媒質加以顯示,也可以把它的內容反映在傳統的紙質媒介上。(2)電子簽名符合法律關于簽名的要求。人們在民商事活動中,要求簽名蓋章的根本目的在于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信息的真實、完整。因此,法律通常規定,只要采用了某種可靠的方法來證實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內容,并且信息在傳遞過程中是可靠的,那么這種信息就符合了法律關于簽名的要求。故,電子簽名也符合法律對簽名的要求。(3)電子簽名具有與書面簽名同樣的法律效力,不能因為它是一種數字化、電子化的信息就否認其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對于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的認定應該以其功能作為依據,簽名是紙質還是電子信息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只要其實質內容和功能達到簽名的現實要求即應該得到法律的承認而被賦予法律效力。因此,建議采納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關于“功能等同原則”的做法。具體做法是將傳統票據的書面規范體系分層剖析,也就是分析在票據的流通中簽名所起的證明身份和據以承擔票據責任不可抵賴的作用,從中抽象出簽名的功能標準,再從電子票據形式的電子簽名中找出具有相應效果的手段,若能達到效果目的,便可確定其效力。具體的模式上文已有分析過,這里不再贅述。但就我國實際情況而言,因為電子簽名是新興的數字信息形式的簽名,受當前人們的知識水平所限,對此技術的了解還需一定時間,因此我國在制定功能標準時應盡量具體化,提供更多的實際操作標準,以便人們在實踐中有章可循,減少糾紛的產生,也有利于電子票據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得到應用和推廣。可在借鑒各國經驗的基礎上作出規定,只要一個電子簽名符合如下條件,即可承認其法律效力:
(1)唯一屬于使用該簽名的人并能夠識別該人;
(2)使用該簽名的人能夠單獨控制并生成該簽名;
(3)與相應的記錄有密切聯系,簽名隨著記錄的改變而失效;
(4)驗證程序應是各方一致公認的安全程序或商業上被認為合理的安全程序。
(二)電子簽名的技術認證選擇——“有限折衷法”
在以電子票據方式的支付和結算中,法律承認何種技術生成的電子簽名的效力?由于這不僅涉及到各國的技術發展水平,而且也與各國的立法理念有關,因此歷來是電子簽名立法中爭論不休的問題。由此形成了三種方案,通過分析比較,我們可以看出,技術特定化方案是從電子票據的安全以及技術應用的成本著眼,認為應該只賦予用“非對稱密鑰加密技術”作出的電子簽名與用筆簽名同樣的法律效力,其他如計算機口令、對稱密鑰加密、生物筆跡辨別法、眼虹膜網等技術因其安全系數不足或成本過高均不宜作為電子簽名認定的依據。而技術非特定化方案卻認為電子簽名技術手段的優劣,應當由市場和用戶做出判斷,立法者只需規定出原則性的標準,除此之外,技術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類技術的發展,同時將密鑰被冒用的責任風險全部推到了持有人(通常為消費者)身上,不利于對消費者的保護。這兩種方案分別從安全、交易成本和保持法律規范的中立性出發作出規定,有其優勢但也有不足。采取計算機口令的安全系數不足,眼虹膜網辨別法等技術則應用成本過高;而將技術特定化則會人為地造成技術發展上的壟斷,不利于我國電子票據認證技術的發展,同時由于政府與市場的信息不對稱性,政府無法準確估計市場對電子簽名的技術需要狀況,法律只需要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即可,不宜將某種特定的技術標準直接作為判斷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依據。
根據法律經濟學原理,法律其實是對社會利益的分配,好的法律應該尋求利益分配的最優化,達到“帕累托最優”。因此,鑒于我國目前的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不高的現狀,筆者認為,應根據我國具體情況并借鑒新加坡的折衷方案加以修正,這將是電子簽名立法的明智之舉。即可在一般情況下以非技術特定化來原則性地規定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同時特別規定“安全電子簽名”以及采用公開密鑰加密法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因其更能保證電子票據流通的安全性,同時也更節約社會成本。而具體采用何種技術手段則由當事人自己選擇,將風險由政府轉移給當事人,尊重市場的選擇。
(三)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保障——認證機構的完善
電子票據制度的核心是電子簽名,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由認證機構加以保障,因此認證機構在整個電子交易系統中處于重要地位。筆者認為要真正實現電子簽名的效力,就要完善我國的認證機構。我們認為,認證機構首先必須具有權威性,如果認證機構不具有權威性或者權威性不夠,則信任就無法得到保障,交易也就難以進行。其次要具有安全性,即確保自身系統資源的安全,防止外部的攻擊和竊取。正是認證機構具有這樣的特點,所以筆者認為必須建立嚴格的準入制度。另一方面,完善認證機構還要考慮認證機構的設立方式。縱觀各國的認證機構的設立方式,主要有三種類型:官方集中型管理、民間合同約束型以及行業自律型。我國政府的權力相對集中,民間和社會團體力量比較薄弱,加上我國信用體制尚未建立,采取行業自律及民間合同約束尚不具備條件。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認證機構的設立方式采取官方集中管理型為宜。
結 語
網絡技術在本世紀得到了迅猛的發展,新興的電子交易形式——電子票據成為電子商務中重要的支付和結算方式,而電子簽名法律制度則是電子票據制度的核心內容,加強電子簽名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設和理論上的研究已成為各國的共識。我國目前在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和制度構建極不完善,法律上也缺乏相應的調整規范,仍存在立法空白。構建電子簽名的法律體系,重要的前提是確認電子簽名在法律上的效力。由于電子簽名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其法律效力的確認涉及到各國的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本文著重關注各國有關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立法特色以及可被我國借鑒的關鍵制度,在借鑒各國成熟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和立法需要,創造性地提出了確認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議,即堅持“功能等同原則”,采取“有限折衷法”的技術認證方法,并建立官方集中型的電子票據認證機構以保障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有必要指出的是,電子簽名的認證也是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一個重要部分,是我國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但由于文章篇幅和結構所限,本文未能作進一步的闡述,這也為筆者今后的研究留下了空間。
參考文獻:
[1] 胡靜編著 .《電子商務認證法律問題》. 北京: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1
[2] 周儀等編著 . 《電子商務法律及案例》. 北京: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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