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駱玉生 ]——(2004-7-23) / 已閱12724次
缺席審判中的證據認定應該慎重
現在,缺席審判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所占份額逐漸呈上升趨勢。一般而言,缺席審判主要是被告不到庭。原告不到庭的,法院一般會按自動撤訴處理。本文就被告不到庭而造成的缺席審判中的證據認定問題進行初淺的探討。造成缺席審判的原因,一是在訴訟階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確定開庭時間后,被告不能到庭。二是被告收到開庭傳票后,由于怕敗訴或其他原因而不愿到庭。如被告不到庭,無法對原告的舉證發表質證意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也無答辯意見,因而影響了法院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認證。對原告所舉證據如何認證,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的做法。筆者認為,在缺席審判中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質證應該慎重處理。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1994年4月,原、被告在四川省巫山縣結婚。次年8月,生育一子。2001年8月,原、被告因三峽工程移民至安徽。被告(男方)因需在四川做生意,較少在安徽生活。2002年初,原告(女方)到上海打工,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間,婚生子隨原告母親生活。2004年2月,原告起訴。訴稱被告常年不顧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移民地的兩上兩下樓房已由其出售后償還了夫妻共同債務,現尚有共同債務12000元,F要求:1、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50元,每年給付教育費500元;3、已在原告處的彩電歸原告所有,共同債務12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舉出了下列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戶籍證明、結婚證、賣房協議各一份。此外,就是原告的單方陳述。
法院判決:1、準予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50元,每年給付教育費500元;3、已在原告處的彩電歸原告所有,共同債務1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案中,法官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從該案判決結果看,法官不僅認定了原告所舉的書面證據,也認定了原告的當庭陳述(被告常年不顧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債務現尚有12000元)。理由不外乎也是“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本案中,從判決主文看,撇開婚姻關系是否應該解除不說,從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來看,被告只承擔了義務,而沒有分享任何權利。給人的印象是在缺席審判中“你怎么要求,我怎么判”。而之所以造成這樣的審判結果,原因之一在于對原告證據的認定。筆者認為,本案這樣認定原告的舉證,有值得商榷之處。
二、司法解釋中關于認證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钡诹龡l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钡诹臈l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钡谄呤鶙l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首先,證據規則中沒有“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法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應予以認定”的類似規定。因此,對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認定原告證據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據。
其次,案件開庭過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證據。但由于被告未到庭,無法對原告的舉證發表質證意見,造成原告證據未經質證,責任在于被告。從程序上說,即使被告未到庭,也應該視為被告對原告的舉證進行了質證。如果不是這樣理解,按照《規定》第四十七條,原告所舉證據就不能被認定。至于被告的質證意見到底是什么內容則不清楚。按照常理,被告的質證意見不外乎兩種。一是認可原告的證據;二是對原告的證據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具有證明效力。法官認證時,該如何看待被告的質證意思。是視為被告認可原告的證據呢?還是視為被告對原告的證據持有異議呢?該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這就需要法官審慎地認證。
被告經法院傳票(公告)傳喚后拒不到庭,是放棄了他的訴訟權利。具體到質證階段,即放棄了質證權利。放棄了質證權利是否就等于認可原告的證據呢?答案是否定的。即這二者不能等同。如果這二者能等同的話,那還要法官認證干什么?實際上,如前所述,被告沒有發表質證意見,是被告的質證意見處于模棱兩可的不確定狀態,要“法官看著辦”。我們知道,在對席判決中,原、被告雙方所舉證據都有對方的質證意見,可供法官認證時參考。法官認證時是對雙方的質證意見“去偽存真”,按照證據規則進行篩選、甄別,從而加以認定。而在缺席判決中,缺少對方的質證意見,這無疑加重了法官的認證責任。法官對一方的舉證更應加以嚴格審查。
三、缺席認證中應注意的事項
如何缺席認證,筆者認為,在缺席審判中,法官應該遵循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原告所舉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對原告的舉證應加以嚴格審查,作出是否認定的認證。即《規定》第六十四條所言“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具體而言,1、應該審核原告的證據是否原件、原物,或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不相符,對這單一證據就不能認定。2、原告所舉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與本案無關的證據就不能認定。3、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原告是否有利害關系;與原告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據或提供的證言,證明效力較弱。而對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一般應予以認定。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一般也應予以認定。4、有到庭證人證言相印證的證據效力大于沒有到庭證人證言相印證的證據效力。5、符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證據,對其效力一般應予以認定。6、相互關聯、印證的證據效力優于孤立、單獨的證據。另外,對于“無質證意見”的證據,法官不能僅采取“辯論式”審判方式進行庭審。因為此時無對方當事人進行辯論。因此,法官應該依據職權進行必要的“糾問”,向原告詢問與其請求和舉證有關的事項。這樣,可以辨別其所舉證據和陳述的真偽。
四、本案的證據認定
本案中,主審法官認為被告未到庭,視為被告認可了原告的證據,從而認定了原告的證據。筆者認為,對于原告所舉的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結婚證明應該予以認定,而對于原告提供的其與他人簽訂的賣房協議則不能隨意認定。理由是:1、該賣房協議是原告與他人所簽訂,上面如有被告的簽名,可以認定該份證據;如沒有被告認可的簽名,則不能認定。因為價值達35000元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耐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材料。要對其進行處置,按照日常生活經驗,理應有夫妻雙方的合意。2、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買賣房屋應該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如能提供相關的證據,或者有這方面的公證文書,可以認定該賣房協議。相反,則不能認定。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現在是否還有12000元共同債務,也僅僅是原告本人的訴稱,原告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而以“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為由對原告的陳述予以認定,做法確有不妥。即使是被告到庭的對席審判中,也不能認定;何況是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審判。因為《規定》第七十六條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本案被告根本就沒有答辯、沒有參加庭審,哪來認可?
綜上,如果凡是在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案件中,對原告所舉證據都以“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為由予以認定,而不去對具體案件、具體證據進行具體分析,那么,因法官工作不細心、對當事人不負責而造成錯案是難免的了。在經濟不發達、欠發達的地區,當事人的文化素質、法律素質還相對比較低,訴訟意識還不強。如果法官一味機械地就案辦案,脫離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只注重案件的所謂法律效果而不去關注案件的社會效果;那么,當事人不滿意法院判決而上訪告狀就是無法避免的了。而要將“司法為民”落實在實處也就成了一句空話。所以,筆者敬請我們的法官要慎對缺席判決中的認證。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法院 駱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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