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峰 ]——(2004-8-9) / 已閱35107次
淺談“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問題
——由公司法第111條展開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曲 峰、 李 銳
案情介紹
A有限公司與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資設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資占總出資額70%,B公司占總出資額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長葉某授權該公司總經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權代表。C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出資各方股東代表由出資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權他人出任,參加股東會議,代表出資方行使股東權益;公司董事會應在股東會會議召開前15天書面通知雙方股東,每年召開一次,經一方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依據《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股東會的所有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請辭職,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陳某(陳某為A公司的財務總監)出具書面委托,稱委托陳某全面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直至董事會委派新的人選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研究員工對C有限公司參股事宜。王某收到該會議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離開A公司,請直接與陳某接洽。” 6月8日,陳某與B公司代表曹某參加了C有限公司股東會并作出如下決議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經營骨干以現金出資,對C有限公司增資擴股。陳某、曹某在決議上簽字并分別加蓋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公司全部資產和負債的價值進行了評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如下:一、經營骨干以現金向C公司增資;增資后各方股東的投資額及投資比例為:A有限公司出資占40.83%,B公司占17.5%,10個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義簽字并加蓋該公司公章。陳某以A有限公司名義簽字并加蓋A有限公司公章。陳某(與上稱陳某為同一人)等10人在股東會決議上也分別簽字,并隨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C有限公司的變更申請,頒發了新的營業執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達任免通知,批準王某的辭職申請,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免去陳某財務總監職務。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2001年6月22日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與季某等6人(10個自然人股東中的6人)分別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上述六人各自將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權轉讓給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將A有限公司職工的出資本金及相應利息支付給各出資職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絕辦理有關股權轉讓的法律手續,A有限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A有限公司與上述六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并即時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發出召開2001年度股東會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復稱:“我公司提議股東會討論如下議案:……董事會由十名董事組成,……十名自然人股東應在十名自然人股東名單內推選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東拒絕參加股東會,會議未能召開。
法院觀點及審判結果
原告A公司敗訴,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C有限公司股東會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兩份決議有效。
法院認為:(一)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股東會所依據的是王某的授權,王某的辭職雖然發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會才批準王某的辭職申請,從王某的辭職自申請到批準的期間長達半年這一事實來看,A有限公司董事會對總經理辭職這樣重大的公司事務長時間不作任何決定,可以認為A有限公司董事會在事實上運行已經不十分正常,王某將權力轉委托陳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發出召開股東會議的通知是正當的,王某此時仍應有權轉委托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的股東會。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間,陳某事實上以A有限公司代總經理之職處理公司事務。因此陳某赴蘇州參加股東會之時的身份不應再以財務總監、而應以A有限公司代總經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陳某以此身份參加股東會并加蓋公章這一事實本身,能夠使被上訴人相信他能夠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決權。
同時法院認為A有限公司雖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確認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訟,另一方面又與季某等6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以上述六人為被告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而后者必須以確認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同時,在對C有限公司召開2001年度股東會通知所作的回復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東的態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已經實際認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資擴股。A有限公司在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否定增資后股東資格的合法性的同時,又請求增資后的新增股東轉讓其持有的股權,這種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律師評析——圍繞股東會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問題展開
筆者圍繞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展開分析,就股東會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問題闡析如下。
1.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無效的法律依據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的這項訴權,有限公司的股東也同樣應該享有,因為股東會決議的瑕疵或違法,同樣會侵害有限公司股東的權益,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提供一條訴訟救濟的途徑,也是符合公司法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受公司法的股東人數限制,法律關系相對簡單,一般來說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和在審判實踐中的難度也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也規定了股東有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東有權提出撤銷股東大會訴訟的內容。實踐中,考慮到股東濫用“撤銷權”可能對阻斷公司正常經營活動, 特別是針對上市公司的股東提出的這類訴訟,法院在受理的過程中顯得非常謹慎。這種觀點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局限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決議,對違反行政規章、公司章程的決議能否提起相同的訴訟,法律沒有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股東會的規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規定和對決議內容的規定,從股東會的通知、召開、提議到表決,整個過程都必須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設置的框架內,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導致決議無效,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論,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秉持公平的原則作出裁判。
審理本案過程中法院在判斷C公司的兩次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的時候,著重審查了如下三點:第一,陳某能否代表A公司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第二,股東會會議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審查大體上也依循著程序性和實體性同時進行的思路。同時因為股東會會議的程序性問題和股東會決議的實體性問題的合法有效與否都取決于陳某是否具有表決權的問題,法院將上述表決權問題獨立出來進行綜合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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