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喜亮 ]——(2004-8-18) / 已閱11299次
集體協商(談判)芻議
—— 兼談集體協商與平等協商的關系
中國勞動關系學院 張喜亮
內容提要:集體協商是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定程序,是為簽訂集體合同而進行商談的行為。但是,集體協商的當事人和集體合同的主體則不是相同的。其不同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也是不同的,全國總工會的文件是把兩者混為一談的。把兩者混為一談實際上的對職工平等協商權的不尊重。工會只有通過一定的程序形式才能夠獲得平等協商的代表權。
關鍵詞: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平等協商
集體協商(談判)是集體合同制度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所謂集體協商也被稱作集體談判,就是用人單位與其所屬的職工依法組成代表團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原則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保險福利、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等勞動標準為簽訂集體合同而進行商談的活動。1994年12月勞動部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第七條規定:“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
集體協商的當事人雙方分別是:用人單位一方的組成的代表團和該用人單位員工一方組成的代表團!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三條二款規定:“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特別值得說明的是,集體談判的當事人和集體合同的主體并非是一樣的。集體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該單位的全體員工,而集體協商的當事人則不同。集體協商的當事人只是集體合同主體的代表,他們是協商談判的當事人但是并非集體合同主體。集體協商談判的當事人分別代表本單位和本單位的員工。集體協商當事人一方是用人單位代表,一般是以代表團的形式出現而不是單個人如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是員工方面的代表,或是員工推舉出的幾個人組成的代表團或是該員工組成的工會組織指派的人組成的代表團。對于產業一級的集體協商談判其當事人分別是雇主組織和相對應的工會組織若干人指定的代表團。《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最終是在具體的用人單位得到落實,因此,勞動法律法規則規定,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這就說明集體合同的主體和集體協商當事人不是一樣的。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和該用人單位的職工簽訂的有關勞動標準的書面協議,而集體談判則是協商的行為或活動。集體協商是簽訂集體合同的前提程序,而集體合同則是集體協商的結果;集體協商的目的是簽訂集體合同,而簽訂集體合同必須要經過集體協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新《集體合同規定》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這條規定也充分說明了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關系。
值得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平等協商和集體協商即集體談判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敝腥A全國總工會在1995年8月17日發布的《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 平等協商是指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為。企業工會應當與企業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第四條則規定:“集體合同是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痹撐募谖鍡l規定:“工會與企業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第七條規定“企業工會應當就下列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一)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續訂、解除,已訂立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履行監督檢查;(二)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職業培訓及職工文化體育生活;(四)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五)職工民主管理;(六)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钡诎藯l規定:“參加平等協商的工會一方首席代表為工會主席;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工會其他負責人為首席代表。工會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女職工組織的代表和職工代表大會議定的職工代表組成。會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參加平等協商。第九條規定:“工會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因特殊情況造成空缺的,應當由工會重新指派代表。” 比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全國總工會發布的《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我們不難發現,全國總工會是把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混為一談了。
集體協商不同于平等協商,這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活動。第一,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的目的不同:集體協商的目的是簽訂集體合同,平等協商的目的是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二,主體不同:集體協商的當事人是職工推舉的代表或代表職工的工會指派的代表與用人單位方的代表,平等協商的主體是職工個人、群體或全體與用人單位——主要表現為與用人單位行政方面的負責人;第三,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的內容不同:集體協商的內容主要是有關勞動標準方面的事宜;平等協商則的內容是直指受到侵害的職工權益——并非泛泛的勞動標準;第四,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的性質也是不同的:集體協商是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性規定,平等協商則是職工的一項實質性的權益——其本身就是勞動權益之一。另外,從法律的角度分析可見,集體協商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協商代表須按照法定程序產生;那么,平等協商則沒有嚴格的法定程序的約束。
把兩者混為一談的問題是相當嚴重的。這主要是涉及職工的權益問題。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平等協商是法律賦予給職工權利,工會應當做的是依法維護好職工的該項權益,支持職工依法行使這項權益;因為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權益的維護者。兩者混為一談,實際上是工會把職工的平等協商權給取而代之了,是對職工平等協商權的不尊重。工會以文件的形式做出關于代表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的規定,是缺乏法理依據的。工會的權利來自會員或職工的授權即會員或職工個人權利的讓度;當沒有這樣讓度或出讓的程序或形式時,工會是沒有會員或職工合法權益取而代之之權的。由此我們也可以知道,如果工會通過會員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形式,獲得這項代理權的話,工會是可以代表職工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進行平等協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