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德勝 ]——(2004-9-16) / 已閱18008次
構建職務犯罪偵查監督體系
韓德勝
職務犯罪偵查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盡管有不少理論界人士認為該權力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存在矛盾,筆者認為這一權力正是法律監督的深層次表現。筆者不否認檢察機關在行使這一權力時由于立法、執法及司法環境的影響的確存在許多缺陷,這些缺陷歸根到底既與執法水平不高有關,更突出的是監督力度不夠,因而構建一套完整的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監督體系迫在眉捷。
一、外部監督網絡化
職務犯罪偵查外部監督體系其目標是要解決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偵查權不當擴張,使之在法治軌道上前行。
(一)人大監督常態化。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作為檢察機關得以存在的基礎——人民代表大會,理所當然地成為這個監督體系的領頭羊。筆者認為人大監督在以下幾個領域還應當加強。
1、定期檢查制;趹椃ㄊ跈啵瑱z察機關應對同級人大負責并報告工作。同級人大在此基礎上應設置可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制度。此監督方式采用事后監督,即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出現的問題進行專項檢查,如舉報線索處理情況的檢查;偵查行為不當情況的檢查,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專項檢查。
2、個案監督制。人大常委會對個別重大案件進行個案全程監督,是保障個案正確處理有效機制,F階段,人大個案監督隨意性較大,還沒有形式一套法定程序。筆者認為一是要解決監督范圍。針對檢察機關查處重特大、有影響的要案,及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可行使監督權;三是要解決監督效果,對于人大提出的糾正意見,檢察機關應將改正結果及時報告,必要時人大對相關責任人可行使質詢、罷免權,以保證人大監督的權威性。
3、規范指導制。人大代表在聽取廣大人民的意見基礎上,根據當地當時社會、經濟情勢,針對職務犯罪不同時段的特點及偵查行為突出的問題進行規范性指導,如在一段時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重點進行指導;對該地區普遍性存在的非規范性偵查行為進行指正;對選民普遍關心的職務犯罪偵查問題責令檢察機關予以說明等,使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納入當地的全局中去。
(二)人民監督員制度法制化。最高人民檢察院推出的人民監督員制度是職務犯罪偵查監督體系中的排頭兵。這一制度不僅有深厚的理論支撐,同時還具有廣泛的試點經驗。該制度試行以來,取得的社會效果有目共睹。但從實踐中來看也暴露出一些問題,筆者在肯定該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時認為應在以下幾方面進行規范:
1、國家意志性。一項被實踐證明的良性制度其最終走向莫過于被國家承認并上升為國家意志,F行人民監督員制度僅僅是高檢院的一項單項規定,難以形成全社會的共識。筆者呼吁檢察機關高層領導應將其納入立法建議計劃中去。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增加人民監督員制度相應的規定。
2、監督范圍的前移性,F行《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十條明確了監督的三類工作:逮捕(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擬撤銷案件和擬不起訴案件,對這三類案件由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無可爭議。但筆者認為還應補充二項內容:初查后擬不立案案件,立案后實施了涉及犯罪嫌疑人財產權利的偵查行為(如扣押、查詢、凍結等),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案件。
3、操作規程的規范性。人民監督員行使監督權同樣也存在規范性問題!兑幎ā返脑O計還應進一步完善:一是要保證監督者的相對獨立性!兑幎ā返诹鶙l“人民監督員由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推薦、征得本人同意,由檢察長頒發證書”,其內容不符合相對獨立性原則,它沒有排除檢察干警擔任人民監督員的可能性,由檢察長頒發證書,又陷入“讓誰監督由我決定”的怪圈。針對這一點,筆者設想:一是監督的主體由人大從具有選舉權,有一定的文化知識的公民中隨機產生,且嚴格回避制,并由人大決定;二是監督方式的平等性。對逮捕案件采用事后監督,而對不起訴和撤銷案件采用事中參與同步監督,針對嫌疑人來說逮捕案件監督多了一次權利保障,而撤案和不訴案則又多了一項權利保障限制。因而應當予以統一,均要用事后監督。三是經費保障社會性,F行人民監督員相關經費由檢察機關支付,其弊端顯而易見。筆者建議此項經費應由財政單列,納入人大經費系列。
(三)抗辯行為全程化。現代訴訟制度要求控、辯、審三方在地位相對均衡狀態下,由正當程序予以保障來盡可能地發現案件的真實。檢察機關有義務保證其抗辯權在偵查過程乃至訴訟過程得以實現。
1、沉默權限制使用。基于米蘭達忠告而產生的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權利,而任何人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是偵查機關應盡的義務。就職務犯罪獨有的特點上分析,筆者認為既要賦予犯罪嫌疑人相應的沉默權,又要讓其行使沉默權有必要的限制。筆者設想,針對職務犯罪,沉默權的限制應在這些范圍內:一是只有言詞證據才能反映該罪狀本質的相關罪行不得沉默,如索賄行為的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等;二是有證據證明案發時其在犯罪現場并有犯罪嫌疑;三是在組織犯罪中,有證據證明其在該組織屬重要成員;四是基于相同的行為已被刑事處罰,上述四類人員不享有沉默權,其他犯罪嫌疑人一旦選擇沉默權則意味著同樣放棄申辯權。
2、律師辯護權前移。筆者認為全方位抗辯權的實現必須要賦予犯罪嫌疑人與偵查人員同步的抗辯權。最高檢于2004年2月20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邁出了可喜的一步,這也是檢察機關竭誠歡迎外部監督,保障人權價值取向。
3、獲取國家賠償無因權。當各種外部監督仍無法控制偵查缺陷時,犯罪嫌疑人仍有最后自救方式,即獲取國家賠償。但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因權利相對人提起為啟動程序。實踐中因種種因素,當事人被迫放棄權利現象較為普遍。筆者的建議是當不當偵查行為符合賠償法的賠
償范疇,義務機關必須無條件予以賠償,而不必因相對人不予啟動而逃避義務。
二、內部監督制度化
自偵案件外部監督網絡解決的是偵查權不當擴張問題,使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由檢察機關獨立行使,外部監督提供了一個適度空間,但更直接的監督應是來自檢察機關的自律,自律的方式就是建立內部監督規范體系,使之制度化。
(一)必須構建初查跟蹤監督機制。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種種問題,對初查的監督應成為檢察機關內部監督的重中之重。
1、初查啟動登記報告制。現行初查行為的啟動由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單方決定,監督制約機制還沒有滲透到這一“程序”中去,使得初查隨意性,專橫性太濃。因而為制約該權力的行使,有必要對其進行控制。筆者認為登記報告制度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一方面啟動初查行為應事先報告,由檢察長批準,減少偵查人員隨意性,另一方面當案件處于緊急情況下,亦可以先行初查,但緊急狀態消失后應及時登記以供備查,消除初查行為的隱匿性。
2、初查過程跟蹤制。當初查行為正當啟動之后,為保障初查行為不被濫用,防止權力在行使過程中自我膨脹,設立初查過程跟蹤制尤為必要。筆者認為跟蹤制的內容應包括初查全過程是否朝向偵查方向進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確;初查手段是否正當,初查中是否不當使用了屬立案后的偵查措施;初查所獲取的資料是否具備轉化為證據的現實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等等。
3、不立案原因審查制。筆者認為針對職務犯罪應立而不立的案件可引入審查制,由偵查監督部門行使,其方法可比照針對公安機關應立而不立的案件進行具體操作。
(二)必須創建偵查聯動制。這一制度的創建基于以下理論基礎:一是檢察一體化領導體制,二是檢察機關內設機構目的的同一性。前者對外來講是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對內來說是檢察業務一體:上命下從、檢察活動跨地區協作、檢察職務相互聯系和轉移。后者表明檢察機關內設部門職權行使的目的均是圍繞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該機制具有如下四個方面的內涵:
1、紀檢監察部門在場制。筆者的構想是當案件進入立案程序之后,重要的偵查活動有必要讓紀檢監察部門行使責任范圍內的監督權,其內容有三:一是有必要讓紀檢監察部門派員現場監督,向被訊問人發放權利告示卡,訊問完畢后由被詢問人填好權利告示卡,紀檢人員收回:二是紀檢干部參與討論偵查重大事項,參與討論的責任是要保證決策形成的合法性,避免因決策不當而造成偵查行為非法;三是紀檢干部負責犯罪嫌疑人的投訴,控告。
2、偵查指揮中心力量整合制。目前大多數檢察機關設有偵查指揮中心,但其作用遠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為了發揮偵查指揮中心的作用,一是將該機構從自偵部門獨立出來形成類似于檢察委員會規格的部門,保證力量整合權力的有效行使;二是建立機關人才庫檔案,當某一類特殊手段的犯罪出現時由中心從人才庫中選任力量,階段性地充實到偵查隊伍中去;三是整合力量還必須充分考慮監督的必要性。
3、提前介入督導制。理論界一般將提前介入與公訴引導偵查作為一個層面來研究。筆者認為公訴督導偵查才符合提前介入的目的!岸綄А卑氨O督、引導”兩層含義;诖,提前介入督導機制具有三方面內容:一是職務犯罪偵查的提前介入核心是要讓偵查人員明白本案的待定事實需要哪些證據加以證明;二是要督導偵查人員通過合法途徑獲取證據以及何種形式的證據將在法庭上不被采用,讓偵查人員知曉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三是要督導偵查人員以庭審為目標,以人權保障為基準合法使用偵查程序,以確保程序正義得以實現。
4、司法警察看管制。為了規范偵查行為,各檢察機關普遍設立了司法警察部門或配備了相應的人員。這些人員的配置在很大意義上講負有自偵案件偵查過程中的看管、強制執行等責任。但在實踐中貫徹得并不徹底。作為內部監督范圍之一,同時又為了被訊問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權保障,由司法警察在訊問時進行提押,看管應被給予相當程度的重視。
(三)要試行撤案聽證制。撤案處理由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單方行使,導致對撤銷案件監督不力是社會對檢察機關非議的重點。筆者就撤案問題進行了如下二點思考;
1、撤銷案件范圍內的已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且該嫌疑人已被立案偵查,如果證據不能證明其有罪則應以移送不起訴進行處理,而不應歸入撤銷案件范疇。
2、建立撤案案件聽證程序。針對經偵查既無犯罪事實又無確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作出撤案處理時設置內部聽證程序。由偵查人員報告偵查過程,論證撤案理由,說明撤案依據,讓撤案處理處于公開狀態。聽證以后由聽證委員表決該案是否需要繼續偵查,還是最終作出撤案決定。
(四)培養現代法治觀念,樹立偵查人員先進的思維方式,是自身監督體系中的基礎。筆者認為現代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內容中能對偵查人員思維方式產生影響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人權保障觀念。人權保護有著讓社會每人成員免受濫用國家權力的侵犯,有助于實現程序公正,有助于依法治國,提高社會文明程度等重大意義。只要認識到人權保障的實際價值,偵查行為中的諸如不立案就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為獲取證據不惜體罰虐待、刑訊逼供;只注意有罪證據而對無罪證據不予關心;辦案久拖不決,超期羈押;對證人變相關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不當偵查行為就會消失。
2、程序公正觀念。程序公正觀念對偵查工作的影響在于:一方面在程序公正觀念支配下實施的偵查行為具有合法性基礎而不會被貼上“違法偵查”的標簽;另一方面它更能有助于案件真相的發現,且一旦認定就具有不可逆轉性。如正當程序的訊問獲取的口供能有效地防止翻供;正當程序下提取的證據因其更客觀真實而具有強大的證明力而不被排除;正當程序下采取的強制措施因其程序的無懈可擊更能讓犯罪嫌疑人心悅誠服;正常程序下犧牲了部分真實還能確認嫌疑人有罪,更能彰顯正義。
3、全面證據觀念。我們歷來將偵查的重點放在如何獲取嫌疑人口供問題上,其它刑訴法規定的六類證據存在的價值只是為了印證口供的真實性。言詞證據是最不確定的證據,也是最容易引起爭議的證據,更是被法庭經常否定的證據。在全面證據觀念框架中,筆者認為以下幾點至關重要。一是口供的價值不在于發現案件真實,而在于印證其他證據的真實性,表現的是證據的關聯性,其它證據才是證據的客觀性;二是充分認識和理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偵查人員的內心圈定“非法證據”的范圍,從而在實踐中不去跨越這道紅線。
最后還要建立不當偵查行為處罰制度,針對偵查人員故意違犯規定所實行的不當偵查行為,可根據其危害程度的大小建立“不當行為警示制”、“違規行為公示制”、“違法行為追究制”,以保證偵查行為的合法性。
(作者單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檢察院)
參考文獻
一、著作類
1、孫謙:《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
2、陳光中:《辯訴交易在中國》,2003年中國檢察出版社;
3、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1997年北大出版社;
4、(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1993年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5、《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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