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耀世 ]——(2004-9-18) / 已閱25567次
李某的行為是集資詐騙還是非法吸收存款 其犯罪數額如何認定
一、基本案情
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冊和騙取注冊的“省百花實業有限公司”、“省匯豐源有限公司”、“百花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偽造、盜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實,制作虛假廣告圖冊,擴大社會影響騙取群眾信任。上述幾被告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批準,非法以“省百花實業有限公司”下屬“商務休閑俱樂部”、“省豐源期貨有限公司”、“省百花連鎖營銷有限公司”的名義,以高息為誘餌,并以簽定“會員協議”、“營銷協議”、“連鎖營銷協議”的方式,非法向社會公眾變相吸儲資金,共計18488人次,總金額達人民幣33607.6萬元,美金2萬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等人感到其罪行即將暴露。他們為逃避司法機關的打擊,指使他人銷毀有關帳目資料,并提取人民幣1507.5萬元,美金94.809萬元予以隱藏、轉移,后分別攜巨款外逃。造成集資會員12295人次的集資款人民幣 23418.4111萬元(含美金2萬元)無法及時和全額兌付,并造成人民幣13433.842萬元的巨額損失無法挽回。致使會員集會、集體上訪、堵塞交通,嚴重的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二、爭議焦點
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圍繞該案的定性問題產生了較大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絕大多數應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能因損失的存在而定集資詐騙罪,應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有攜款外逃隱匿資金的行為,根據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應屬集資詐騙行為,應對其攜款外逃和隱匿資金的數額承擔集資詐騙罪的法律責任,對其他數額部分應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李某等人的行為根據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應全部定為集資詐騙犯罪行為,并對其吸收的總額作為集資詐騙罪的總額。
三、評析意見
1、關于集資詐騙罪主觀罪過中的非法占有問題
集資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犯罪中分離出來的,兩者之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系。詐騙罪是財產犯罪,而集資詐騙罪則具有金融犯罪與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既然集資詐騙罪具有財產犯罪的性質,而財產犯罪又以占有行為為本質特征,集資詐騙罪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理所當然的。
那么在刑法金融詐騙罪一節的條文中,為什么對集資詐騙罪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對除貸款詐騙罪以外的金融詐騙罪沒有規定這一目的呢?筆者認為主要是因為從其行為還不足以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資詐騙罪其特點是以集資的形式進行詐騙,在集資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構成本罪。因此,在法條要求上,要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呢?在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列出了四種行為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意圖。(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最高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記要》則進一步明確列出了七種行為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種外,其他是: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這兩個司法文件為判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提供了一個標準。對于集資后攜款逃跑或揮霍以及拒不返還的,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較明顯,而對于那些具有詐騙行為無法返還的,問題就略顯復雜。顯然,不能根據無法返還的事實本身就推斷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只有認真分析無法返還的原因,才能從事實中找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不回報投資者的意圖。
筆者結合近年司法實踐,認為下列幾種情形應屬《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列出的第四種行為,即“具有其他欺詐行為”,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3)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4)肆意非法處置、濫用、變相占有集資款的;(5)將騙得的資金大部分用于還債,彌補虧空的;(6)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結合本案,李某等人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騙取資金后攜帶集資款逃跑、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隱匿、銷毀帳目,已完全符合了上列情況,應認為其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以集資詐騙犯罪定罪處罰。
2、關于犯罪數額
對于本案集資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是總額說,即認為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非法集資將他人財物騙到手即構成既遂,故應以總集資額來定罪;二是實際損說,即認為應以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非法集資案發后,經追償贓款最終實際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來定罪;三是實際總額說,即認為應以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非法集資總額,減去案發前行為人返還投資人本金和利息數額后,得到的數額來定罪;四是實際占有說,即認為應以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非法集資后,除去返還以及投資損失外,行為人實際非法占有的數額來定罪。筆者認為上述幾種做法都不能對集資詐騙犯罪數額做出準確界定,實踐中對集資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應考慮以下幾種情況:
(1) 對于確有證據證明集資詐騙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意圖占有他人資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應以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意圖占有資金的數額來認定集資詐騙未遂的犯罪數額。
對于集資詐騙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非法集資后,未返還集資人本息的應以其騙得的資金總額來認定集資詐騙罪的既遂數額。
(2) 對于集資詐騙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集資后,在案發前使用集資款返還部分集資人部分本息的,應以其騙得的資金總額減去返還資金本息數認定集資詐騙罪的既遂數額。
(3) 對于確有證據證明集資詐騙行為人,在案發前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故意,后因其他原因攜款潛的,在排除其具有轉移隱匿帳證資料的情況下,應以其潛逃時所攜集資款數額來認定其集資詐騙罪既遂數額。
(4) 對于集資詐騙行為人,在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后,用于揮霍性投資或其他資金損失的,應計入其集資詐騙罪既遂數額。
故對本案李某等人的集資詐騙數額,應以其騙得的資金總額減去返還資金本息數,即其案發時未返還集資會員12295人次的集資款人民幣 23418.4111萬元(含美金2萬元),來認定集資詐騙罪的既遂數額。
四、處理結果
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人集資詐騙23418.4111萬元將本案移送起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李建死刑。后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維持了原判決。
鄭州市人民檢察院 王耀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