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興吾 ]——(2004-10-26) / 已閱28965次
公 證 價 值 論
馮興吾 康峰
內容摘要:公證的價值包括實體公正、程序公正和公證效益,這些價值是可以統一實現的。在公證實踐中,應當堅持三種價值的有機統一,但三者之間又不可避免地發生矛盾和沖突,此時,應當堅持價值的衡平原則,最終確保公證價值的實現。
關鍵詞:公證 價值 實體公正 程序公正 公證效益
價值是現代西方政治學理論和法學理論中經常使用的一個概念,通常用以下涵義界定:價值是“值得希求的美好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價值反映的是每個人所需求的東西、目標、愛好、希求、最終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們心中美于美好的和正確事物的觀念,以及人們‘應該’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觀念。價值是內在的主觀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倫理的、美學的和個人喜好的標準。”公證的價值是公證活動能夠滿足國家與社會需求的積極有益的功能和效用。
如何確定公證的價值,是當前公證理論乃至司法制度理論中引人注目的問題,我國正處在經濟變革的重要時期,特別是公證的發展處在十字路口,如何調整我國的公證的定位,需要對公證的價值進行理性的思考。
一、公證價值的理論基石
法的價值,就當代中國法學理論而言,是80年代從西方法學作品中引進的一個概念。英國法學家彼德·斯坦和約翰·得香德的《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一書認為:“作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個人自由這三個基本的價值。”美國法學家拉斯威爾和麥克杜格爾首創一種政策法學,將權力、財富等價值作為法的目的,使人們盡可能廣泛地分享價值。顯然,他們是從“法律的目的”意義上使用“法律價值”概念的。
美國法學家龐德認為,在法律調整或安排背后,“總有對各種互相沖突和互相重疊的利益進行評價的某種準則”。“在法制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從這一意義上說,法的價值就是評價準則。美國著名法學家E·博登海默在《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文中則使用了“法律的性質和作用”一詞,從其探討的內容來分析,意義近似于“法律價值”,但更偏重于揭示法律的客觀屬性和功能。
法律價值概念的多樣性,主要是由這一概念內涵本身的復雜性決定的。價值是主客體之間需要與滿足關系的產物。主體有人類整體、人類整體之下的群體以及人類個體三個層次;與之相適應,客體也包括與人類整體相對的外部世界(群體+個體+人以外的世界)、與人類群體相對的外部世界以及與人類個體相對的外部世界。構成價值的各個要素相互作用決定價值的生成,推動價值的變化,這是(哲學)價值規律的主要內容。影響價值變化的主要有主體需要、客體屬性及實踐三個要素。價值觀念沖突的最終根源在于人類主體生存條件之差別和對立;直接根源則在于價值客體的差別和對立。本文認為,所謂公證的價值,是公證本身所固有的滿足價值主體需要的屬性,也是指公證基于其屬性發揮其功能與作用的理想狀態,它體現了公證對價值主體的某種效用,也反映了公證與價值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即“價值關系”。
由于從“公證價值屬性”、“公證價值傾向”、“公證價值關系”等不同側面揭示公證的價值概念,公證的價值概念內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認為,問題不在于僅僅統一“公證價值”的概念的內涵,而在于以法的價值理論為基礎,探尋公證的價值。
二、公證的價值目標
公證的價值目標是國家與社會通過公證活動所追求的結果。價值的屬性要求滿足國家與社會的需求,而國家和社會的需求具有多種性,因此,公證的價值目標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認為,公證的價值目標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實現公證法律正義,這是公證的外在價值,保證公證結果的正確性;二是體現公證程序公證,這是公證的內在價值,突出公證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證效益,這是公證的功利價值,強調公證的社會性。
㈠、公證法律正義
正義,通常又稱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從實質意義上看,正義是一種觀念形態,是一種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恩格斯在批判蒲魯東關于“永恒的公平”的唯心史觀時指出,“這個公平卻始終只是現存經濟關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觀念化、神圣化的表現。”
正義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證制度的永恒的追求。在公證領域,正義有二層涵義:一是實體正義,即公證結果的正義;二是程序正義,即公正過程的正義。正義對公證結果的要求就是公證處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不受其他單位、個人的非法干涉。
美國哲學家羅爾斯論述了社會正義和個人正義之分以及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之分,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正義也是公證制度的首要價值,是公證制度建立的合理依據之一,穩定的社會秩序,是人類生產和生活得以維持的基本條件。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國家必須建立健全國家公證制度,公證是國家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公證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促進實體正義的實現,保證公證結論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說,實體正義是啟動公證程序的邏輯起點,又是公證運行的最終歸宿。任何拋棄法律正義的價值目標,公證制度就喪失了存在的客觀依據。
在公證過程中,為實現公證的正義,必須注意兩個環節:一是發現真相,實現結果正義的關鍵是真實發現,只有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分清是非曲直,才能為最終正確適用法律奠定客觀基礎;二是正確適用法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在這兩個環節,公證過程都是實現實體正義的手段。從程序到結果的邏輯關系分析,實體結果產生于公證程序,因此,沒有公證程序正義也就不可能有公證實體正義。為保障公證實體正義,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的同時,也要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等規定履行職責。
其一,要實現法律正義,在公證工作中必須首先查清案件的事實,然后根據案件的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事實沒有查清,甚至認定的事實有錯誤,法律正義就喪失了根基。由于案件事實都是已經發生的事實,公證中查明案件事實的途徑,只能是借助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證據來認定,要全面審查案件,正確地判斷、運用證據。
其二,要實現法律正義,公證人員必須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等相關法律。公證機關是國家的證明機關,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正確適用法律。如證明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印鑒屬實。公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賦予公證書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㈡、公證程序公正
法律正義即實體正義是公證制度追求的價值目標,但在公證過程中如果缺乏公正的程序,實體正義將難以實現。程序公正是公證制度的又一價值目標,具有獨立于結果公正的正義標準。西方的法律格言曾指出:“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這里的“正義”是指法律正義即實體正義,“看得見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公正是公證制度的永恒標志和基本價值。實踐已經證明,一些公證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使其在公證過程中忽視程序,導致結果難免出現隨意性、片面性等弊端,損害了公證機關的公信力。程序公正不僅有利于實現法律正義,而且可以增強人們對公證結果的認同和信任,還可以為社會提供積極的導向作用,強化社會公眾的守法意識,從公正的程序中汲取公正的觀念,獲得公正的力量。為實現程序公正的要求,公證制度應具有下列屬性:一是公證程序的科學性;二是公證程序的公開性;三是公證當事人的參與性;四是公證結果的制約性等。
其一,要在公證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就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證程序。在公證過程中,公證人員應當公正地對待當事人,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尊重并保障他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如當事人認為公證人員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與該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不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就是程序上不公正,就難以保證公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其二,要重視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不僅是證據的基本特征,也是公證程序的具體要求。如公證人員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公證人員外出調查,除調取書證外,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進行,特殊情況只能一名公證人員進行調查的,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其三,要嚴格遵守法定的程序。程序是國家權力的規制以及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公證也必須以程序合法為前提,而違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犧牲當事人權利為代價。《公證程序規則》、《遺囑公證細則》、《開獎公證細則》等對公證的程序作了一系列具體的規定,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指導下,有的公證人員在辦理遺囑公證中,只有一名公證人員在場;有的雖然有兩名公證人員在場,但均沒有公證員資格;有的對年老體弱、病危、盲聾人沒有進行錄音或錄像等等,這些做法都是錯誤有害的。只有嚴格程序,才能樹立和維護公證的公正形象,維護公證的權威。
其四,公證的結果有制約性表現為公證書的效力。公證書的效力又稱公證的效力,是指公證證明的適用范圍和對人的約束力。我國公證書具有三種效力,即證據效力、強制執行效力、法律要件效力。證據效力是指公證書是一種可靠的依據,具有特殊的證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無需復查。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強制執行效力是指經過公證證明的追償債款或物品,有價債券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持該公證文書和執行證書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第10款規定:“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條件下,公證證明成為某些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時,對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即不申辦公證就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即立遺囑人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必須采用公證方式。
㈢、公證效益
美國經濟分析法學家羅伯特·波斯納認為,經濟學是對法律進行規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一個資源有限的世界里,效益是公認的法律價值,表明一種行動比另一種行動更有效,當然也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個重要因素。公證在運作過程中,需要耗費大量的公證資源。為了提高公證活動的效益,就應當將減少公證資源的耗費作為公證活動的重要目標之一,并在設計和評價公證程序時將其作為一個重要標準考量。
公證效益作為公證的價值目標,是公證的法律正義和公證的程序公正的邏輯結果。公證效益是公證活動在實現法律正義、程序公正所達到的綜合效果,是由法律正義、程序公正滋生的價值目標,包括公證效率、公證效果二個方面,是效率與效果的有機統一,是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是公證資源自身配置和其他社會資源配置的統一。公證效率指資源投入與所辦案件數量、質量的關系;公證效果則包括當事人的態度,社會公眾的態度,公證對社會的影響和作用等。評價公證效益的高低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公證周期的長短;二是公證程序的繁簡;三是公證成本與公證案件之數量、質量的比例;四是當事人對公證活動的滿意程度;五是公證結果被采信的情況;六是公證工作在社會輿論中的公信力;七是公證結果被社會公眾的認知程度等。公證機關為使公證活動獲得最大的公證效益,應注意以下主要問題:
其一,重視公證的及時性,縮短辦證的周期及時公證。縮短辦證周期,不僅有利于節約國家資源,也有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國家的利益分析,及時公證可以節約公證資源,還有利維護社會秩序。因為,法律正義在越短的時間里實現,社會效果就越好,但是,公證的及時性,也不能說公證用的時間越少越好。為了體現公證程序的要求,在公證期間,不能片面追求公證效率而忽視法定程序,更不能無視當事人的權利而盲目搶時間。如果損害了程序公正,及時公證則無價值,因此,公證的遲延或過快都會損害公證法律公正。只有在維護公證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盡快地公證,才符合公證效益的價值追求。
其二,減少中間環節,提高公證效率。從經濟學分析,一個理性的經濟人,都會以最少的成本謀求最大的利益。微觀經濟理論的建立是以一定的假設條件作為前提的。這里的合乎理性的“經濟人”是被規定為經濟生活中的一般人的抽象。“經濟人”在一切經濟活動中的行為都是合乎所謂的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已為動機,力圖以最小的經濟代價去追逐和獲得自身的最大的經濟利益。因此,節省公證人力、財力、物力資源,提高公證效益是公證機關的必然選擇。公證機關要充分發揮公證人員的主觀能動性,積極探索公證效率的措施。減少中間環節,節約公證成本,爭取多辦證、辦好證。具體地說,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實行主辦公證員制;二是實現公證服務承諾制,實行限時服務,對證件齊全、真實、合法的一般公證事項,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出證。特殊急用,當天出證;重大疑難的公證事項,應在一個月內出證。實行便民服務,對老弱病殘等行動困難者申辦公證或法人申辦批量公證的,實行預約上門服務;三是采用各種手段改善公證工作方法,在保證公證質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提高公證效率。
三、公證的價值沖突
公證的價值目標是協調統一的。公證法律正義、公證程序公正、公證效益三者之間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其一,公證法律正義是公證程序公正、公證效益的出發點和歸宿。舍棄了公證的法律正義,公證程序公正、公證效益便喪失了基本內核;其二,公證程序公正是公證法律正義、公證效益的前提和保障。無視公證程序公正,公證法律正義,公證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證效益是公證法律正義、公證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結果。沒有了公證效益,公證法律正義、公證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證案件的復雜性程度加深,公證人員的認識能力有限,加之公證法律資源供給與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證的各項價值之間的沖突時有發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趨勢。
㈠、公證法律正義與公證程序公正的沖突
公證法律正義與公證程序公正的沖突是某種情況下二種價值的對立。如果為了獲取案件的真相,一切公證程序都可以忽略不計,調查,回避等沒有規定,那么公證程序則毫無價值。如果重視公證程序公正,就有可能影響法律正義的客觀,堅持個案的公證程序公正,就會犧牲個案的公證法律正義。
公證法律正義與公證程序公正的沖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其一,公證實體正義的完全實現是以犧牲公證程序公正為代價。實體正義的觀念要求,為了實現實體正義,獲取的證據材料只要是真實的,不管通過什么手段,什么渠道,即便是嚴重違反公證程序非法獲得的,也應在公證過程中采用。犧牲公證程序公正獲得的證據可能有助于實現公證實體正義,但必然以損害公證程序公正的尊嚴、犧牲公證程序公正為代價。
其二,公證程序公正會降低公證實體正義的實現程度。公證程序公正觀念要求,堅持公證程序優先甚至至上,強調公證程序的獨立價值。公證程序對于公證實體不具有服從性,而具有獨立性,公證實體正義在公證程序公正面前必須作出讓步。堅持公證程序主義,要求宣布違反公證程序的行為無效,非法獲取的證據被剔除,其結果必然阻礙公證實體正義的實現,從而降低公證實體正義的實現程度。
㈡、公證法律正義與公證效益之間的沖突
公證法律正義的要求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不辦錯、假證;而公證效益則要求在盡可能短的時間里,以較小的公證成本,終結公證程序,取得最大的公證效果。如果追求實現公證法律正義,可能需要無限期地收集證據。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徹底實現公證法律正義,必然對每一個案件、每一個案件的每一個環節都要查個水落石出,最終導致公證效率低下,公證成本劇增,難以取得公證效益。如果僅注重公證效益,節約了公證資源,可能會在某個案件某個環節未查明案件真相前便終止了案件,導致公證法律正義無法實現。
公證實體正義和公證效益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其一,公證資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對公證實體正義的追求,公證需要國家投入司法資源,而國家的司法資源在一定時期內總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受制于有限的公證資源,公證實體正義的實現并不是絕對的。如全國現有公證處3150家,其中1365家正改為事業體制,38家進行了合作制試點,全國有2700多家公證處設在縣(市、區)。
其二,基于公證效益的考慮,公證實體正義的實現應當是有限的。因為對有些案件的公證,是符合公證實體正義的理念,但可能是違反公證效益的,是不經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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