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京柱 ]——(2004-10-30) / 已閱8909次
投保人打保費“白條” 保險人出具保險單
保險事故該如何理賠?
【案情】
1997年6月20日,中保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日照市某區支公司與某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漁船保險保險單,因投保人暫無款支付保費,便向保險人打了一張保費欠條。同年7月2日,被保險漁船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受損。投保人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時遭到拒絕,遂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審理】
對案件的處理,合議庭形成三種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為諾成性合同,只要投保人與保險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合意,簽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間的保險法律關系即告成立,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人與投保人雖然訂有保險合同,但投保人未按期交納保險費,不符合附條件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保險合同不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不予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有效,但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不予理賠。理由是: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其成立有效,不以交納保險費為前提(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就漁船保險條款達成協議,保險人出具了保險單,故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1年11月21日發布的《國內漁船保險條款》“被保險人義務”一章第十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人簽出保險單時,按照保險人所規定的保險費率,一次繳清保險費。此外,保險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險責任開始。保險關系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本案中,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應是附約定條件的法律行為,約定條件為投保人交付保費。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費,違約在先,保險人可以按照約定,拒絕賠償。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即保險合同并非由締約雙方充分協商訂立,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另一方只能作“取與舍”的決定,要么接受保險人提出的條件,要么不簽訂合同。按照漁船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保險合同簽訂生效后,投保人即應履行交納保費的義務,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合同之債。因投保人未履行交費義務,故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法理評析】
對上述三種觀點,筆者原則同意第一種,但對理由部分作如下補充:保險合同為附合合同不錯,但并不等于說投保人與保險人就沒有協商的余地。《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顯而易見,保險費的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保險責任開始日期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可以協商約定的。本案中,投保人因一時資金困難,向保險人出具了保費欠條,保險人并未明示拒絕,而是以其出具保險單的積極行為接受了欠條。也即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費的暫緩交付達成了合意。況且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對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保險人是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追收的。至于《國內漁船保險條款》第十條還規定“有特別約定者,可分期繳費”,該條規定表明,原則上被保險人(投保人)應在保險人簽出保險單時一次繳清保險費,但并非“必須”這樣做。應予注意的是,本案中投保人并未違約,而正是經保險人同意才出具了保費欠條,并非投保人主觀上故意不交費。倘若據此否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則是不是可以說只要投保人還未交上保費,保險責任就遙遙無期了呢?很顯然,這對投保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如果真是這樣,作為保險人也應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就明確告知。作為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條款,一般也應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
綜上,從法律上看,應認定保險人的默示行為成立;從法理上講,保險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費“白條”的行為是一種對自己及時收取保費權利的放棄;本著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帝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公司一旦棄權即不得反悔,當然其有權繼續向投保人索要保費甚至以訴訟方式追收。本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投保人也應交清欠付的保費及利息。(作者:劉京柱 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