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齊匯 ]——(2004-11-23) / 已閱30054次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7th.ed.,at 55.
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頁。
參見于敏:《日本侵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頁。
參見王利明主編:《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評述與展望》,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頁。(本章節由程嘯撰寫)
醫院在醫療過程中有防止病人因外傷而感染的義務。在此問題上,不能期待病人自己提出防止被病毒感染的要求。因為病人了解的醫學知識是十分有限的,作為對醫學專業知識有充分了解的醫生來說,其有義務提醒或要求病人做各種消毒或預防的醫療行為,但是病人在醫療過程中明確對醫生的囑咐加以拒絕或雖同意但并不按要求執行,那么此種情形將視為病人對自己身體健康權抑或生命權的一種處分行為,此亦可成為醫院在排除自己醫療責任中的一條抗辯事由。
在這一問題上,學界有人認為主觀的證明責任中所關注的內容其實只是一種訴權或者訴的利益,在處理民事糾紛中并不具有實際的意義。
張衛平主編:《民事證據制度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頁。
[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第95頁以下。
[日]高目新二郎:《最新美國民事訴訟》,東京,有斐閣1992年版,第5頁。轉引自張衛平:《訴訟的構架與程式――民事訴訟的法理分析》,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第10-11頁。
Peter Murhpy.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 Financial Training Publications Limited, 2nd Ed.1985.p.89.
刑事錯案例如錯殺了一個犯罪嫌疑人,此人將無法復生,社會總資源量將實質的減少;民事錯案無非只是甲的財產以錯判的方式轉移到乙的手中,這對于社會總資產而言,其實只是一種成本的轉移,而并非社會凈成本的減少。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規則原則研究》,第296頁以下。
程嘯:“論意思聯絡作為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意義”,載《法學家》2003年第4期,第95頁。
鄧大榜:“共同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探究”,載《法學季刊》1982年第3期。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2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頁。張新寶、李玲:《共同侵權的法理探討》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11月9日。
程嘯:“論意思聯絡作為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意義”,載《法學家》2003年第4期,第98頁。
程嘯:“論意思聯絡作為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意義”,載《法學家》2003年第4期,第99頁以下。
張衛平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頁。
此種提法見于[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莊敬華譯一書的序言部分。本書的序言由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衛平先生所寫。序言名為“證明責任:世紀之猜想”。
J.G.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at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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