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配軍 ]——(2004-12-2) / 已閱14445次
在依法治監過程的中適用《監獄法》面臨的困惑
胡配軍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一部有關監獄的重要法典,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方面的一件大事。它的頒布和實施,對于進一步強化監獄職能、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特別是黨的十五大以來,伴隨著依法治國的觀念日漸深入人心,依法治監成為監獄工作者的普遍共識。依法治監必須有法可依,且有法能依。然而筆者覺得我國現行《監獄法》雖然結束了新中國監獄法典空白的歷史,使我們當前依法治監的基本方略有法可依,但是由于《監獄法》尚不夠完善,在實踐過程中,當人們適用它時,難免面臨種種現實的困惑,時常會感到一些法律條文有法難依。據此,筆者覺得有必要指出《監獄法》存在的不足,探討解決的辦法,幫助人們擺脫困惑。
一、關于罪犯勞動的法律規定
關于罪犯勞動,《監獄法》共有19條內容涉及這一問題。其中第二條規定:“監獄……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罪犯必須……參加勞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透過上述規定的具體文字。不難看出,第二條規定告訴我們,如果罪犯需要的不是勞動改造手段,則可以不組織罪犯參加這些勞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則告訴我們:一切罪犯都必須參加勞動,參加勞動是法定的義務。第六十九規定則又表明罪犯參加勞動是有條件的,前提是必須有勞動能力,從實踐來看,此條規定所要求的條件實際是空的。監獄勞動的種類多種多樣,在監獄能夠動蕩的罪犯即使不能進行生產性勞動,也可以進行一些力所能及的雜務。對于獄內押犯而言,只存在勞動能力強弱大小的區別,不存在勞動能力有無的區別。筆者認為:罪犯應當參加勞動,勞動是罪犯必須履行不能回避的法定義務,因此對于第四條應去掉“根據改造的需要”幾字,第六十九條應改為“有生產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生產勞動”。
二、對減刑、假釋的適用程序不完善
對減刑、假釋,《監獄法》共有6條內容對此作了規定。從減刑的條件、減刑的辦理、假釋的辦理,不當減刑、假釋的禁止等方面進行規定。但這些規定并未能全部涵蓋減刑、假釋的全部適用程序,表現在: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罪犯被減刑、假釋時,監獄應當在什么時間內予以告知?《監獄法》對此沒有涉及。筆者認為確定對罪犯減刑、但如果監獄機關在接到減刑、假釋裁定之后,不及時告知,很容易導致對罪犯合法人身權益的侵犯。曾經有監獄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罪犯的刑期在上年底已剩余不多,如果被減刑,則可能被告知之日就是回家之時,然而監獄單位遲遲不予告知,則罪犯亦遲遲不能刑滿釋放。等后來被告知,真相大白時,卻發現罪犯已被多關押數十日。假釋更是如此,如果越過了假釋開始的期限、而罪犯仍未被告知假釋,則不僅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受損,而且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遭到侵害。筆者認為:對于人民法院裁定的減刑、假釋裁定,罪犯能否上訴!侗O獄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提出抗訴,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惫P者認為,人民檢察院在這里的抗訴可能因為兩種原因。一種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卻被減刑、假釋,另一種是應當被減刑、假釋的罪犯卻被錯誤地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檢察監督不可給每一次都能明察秋毫。如果在監獄機關向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合適的減刑、假釋時,罪犯的正當權益受到了不公正的對待,罪犯可以用什么辦法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呢?筆者認為,無論從理論上分析還是從實踐上考察,這種減刑、假釋的不當裁決都具有現實可能性,對此應當予以防范,即應當給予罪犯上訴的權利。倘若罪犯對此不能進行上訴,這不僅違背了刑訴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護罪犯的正當利益。再者,既然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減刑、假釋裁定進行抗訴,罪犯當然應當對應地享有上訴的權利。因此,筆者建議對第三十四條增加第三款,內容為“被監獄機關建議減刑、假釋的裁定,有充分理由認為裁定不當,可以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關于監獄偵查權的規定過于簡略,不利于實際操作
《監獄法》第六十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一般而言,所謂偵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措施?梢妭刹榈木唧w活動包括兩個方面,即進行專門調查工作,采取相關強制措施:這里的強制措施,其種類包括拘傳、取保侯審、監視居住、逮捕和拘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對罪犯在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機關進行偵查!薄氨O獄辦理刑事案件時,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庇纱瞬浑y判定,監獄在作為獄內犯罪案件的偵查時,其擁有的偵查權利同樣包括兩個方面。但是理論上的應然權力并不代表實踐中的實然權力。監獄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活動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在實踐方面有很大區別。特別是采取相關強制措施時,這種區別表現得特別明顯。因為在這些強制措施中,逮捕的決定權由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拘傳適用于未被羈押的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適用于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不采取羈押方式、不剝奪人身自由權的犯罪嫌疑人;監獄實踐可以行使的決定權只剩下拘留決定權。但是,從目前我國已有的立法內容來看,監獄能否能擁有拘留決定權實在是查無實據。有人認為監獄單位獄內犯罪都是在押犯所實施的行為,他們本身已經在押,人身自由已被剝奪,不需要再行拘留。但是這只是考慮到問題的一方面,如果某在押犯被發現有獄內犯罪嫌疑的第二天就是刑滿之日,此時是不是要對其行使拘留權呢?如果不對其作出拘留決定,傳喚、拘傳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而刑滿在即。是釋放還是不釋放呢?如果釋放,則不利于案件的偵查;如果不釋放,則很有可能會超時超期關押罪犯而造成侵權。依筆者之見,《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既然都規定了監獄對獄內犯罪案件可以行使偵查權?則應該賦予其完整的偵查權;《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監獄在辦理刑事案件時,適用刑訴法的有關規定!蹦敲矗O獄在行使偵查權時,根據實際情況,則應當享有拘留決定權。否則,監獄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時,就只能進行專門調查工作,而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顯然這不是監獄機關偵查權的本意。盡管監獄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一般不需要專門行使項權力。但實際應理解為已經行使了這項權力,當上述特殊情況發生時,監獄機關擁有拘留決定權將有助于案件的偵查。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監獄法》第六十條,應補充一款稱為第二款,即“監獄在進行偵查時,根據情況,可以行使拘留決定權。”
四、監獄經費與監獄生產屬性問題
《監獄法》關于監獄經費有明確規定,“國家保障監獄履行罪犯所需經費,監獄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產費、監獄人民警察經費、列入國家預算!薄皣姨峁┳锓竸趧颖仨毜纳a設施和生產經費!标P于監獄生產,《監獄法》也在多個條款中有所涉及。把這兩個內容放在一起進行思考主要是因為監獄經費的原因,制約了監獄生產的屬性。
實踐中,人們對于監獄生產的屬性眾說紛紜,主要表現為兩種有代表性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以來,我國監獄生產不再在計劃經濟的舊框框中運行。它置身于市場經濟的海洋中,參與市場競爭,受市場經濟規律制約,監獄生產完全是一種企業化的生產,追求利潤是監獄生產的目的。這種觀點進一步認為,正是由于監獄企業生產產品商品化,所以監獄生產的基地才由監獄工廠改稱為監獄企業,這種觀點頗有道理,也很能代表當前的監獄生產的實際。另一種觀點認為,監獄的任務是執行刑罰、懲罰與改造罪犯是監獄的職能,從事商品生產并創造和實現利潤不是監獄自身固有的職能。監獄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其直接目的是以生產勞動作為改造手段和形式,實現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不是也不應該是直接去追求經濟利潤。監獄參與市場競爭,其結果只能是以失敗而告終。因為監獄的勞動力不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勞動者,其生產技術能力非常低下,監獄在組織罪犯進行生產時,對勞動力也沒有可選擇權。因此,監獄生產不具備商品生產的要求,其目的也不是要進行商品生產,它只能是一種產品生產,并由國家負責統收的一種生產形式。這種觀點也不無產生道理。全面地考察《監獄法》有關生產與經費的規定,筆者認為,如果監獄經費真正到位,監獄生產就應當是產品生產,而不應當是商品生產。顯然兩種似乎都有道理的觀點是相互矛盾的。造成這種現狀的原因主要還在于《監獄法》對于監獄經費的規定與監獄實際得到的經費存在事實上的差距。如果《監獄法》規定的經費能夠全額到位,那么監獄就不會再為經費而犯難,也就不需要背著學生的經濟包袱,在生產上大做文章。事實上,監獄所需的經費特別是用于罪犯改造的經費只是部分到位,監獄在改造犯人時,其經費缺口仍很大。彌補這個缺口,最合適的辦法就是發展監獄生產,創造經濟效益,因而監獄又必須進行商品生產。特別是目前,盡管在多數監獄企業的經濟發展都很不景氣,中國加入WTO的沖擊危在旦夕,放棄商品生產要求,走產品生產之路是適時選擇,但監獄企業卻無法做出選擇,因此解決這一矛盾,不僅應從《監獄法》上明確監獄生產的產品生產屬性,更要從實際出發,采取有效措施,切實保障監獄經費的全部到位,再不能讓監獄為了生產而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