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詩權 ]——(2000-11-5) / 已閱57224次
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經濟目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其目的無不是通過合同這種法律手段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但是,合同有效成立后,某種原因的出現常常會致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此時如果不顧客觀情況的變化而強制當事人仍然信奉合同信守原則,必然會在根本上違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圖。在時間就是效益的現代社會,當事人能較快地擺脫已對其無任何經濟意義的合同關系的束縛,一定程度上會使其贏得較充裕的時間去重新建立交易,爭取以較低的交易成本實現最終的目的。英美法認為,合同只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它僅僅建立在當事人有期待的意圖基礎之上,不能設想商業合同的當事人希望永遠受某種合同關系的約束。(注:董安生等編譯:《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頁。)正是基于這種理論根據,
從羅馬法始,合同解除作為一種制度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的變遷逐漸發展、完善起來。
3.對合同解除的性質的理解。
兩大法系及大陸法系內部諸學者對合同解除的性質認識不太一致。在法國,有學者認為“合同的解除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責任形式。”(注: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第349頁。)我國很多學者也堅持,
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注:王昌碩主編:《合同法原理與合同糾紛處理》,光明日報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頁。)顯然,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一般說來,合同解除對違約方不利”。(注:崔建遠、陳國柱:《關于完善經濟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載《企業·證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頁。)其實,這種“根據”有明顯的片面性:其一,
對拒絕履行或“效率違約”而言,合同解除正是違約方明智抉擇的結果;其二,如前文所述,法國學者認為解除合同對非違約方也有弊處。我國學者認為,“要求在任何違約情況下都導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資源的有效利用。”(注: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亦即合同解除對合同當事人、社會整體利益無不具有消極影響。此外,把合同解除看作一種違約責任也有明顯弊端:既然合同解除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在各種違約行為發生時要求違約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后果理所當然也就成為非違約方可以輕易擁有的一種權利,果真如此,怎不造成濫用解除權現象的發生?同時,如果在各種違約行為發生時都可導致合同的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事由分散、不統一的狀況也就難免會發生。
英美法及大陸法部分學者認為,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的違約救濟措施之一。(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544
頁。)所謂非違約方采取的違約救濟措施,意指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的一種能及時、有效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非違約方可以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以及何時行使這種權利,以實現對自己利益的保護。“不得已”意味著非違約方只有在因他方違約以致于使自己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時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之所以對合同解除作如此嚴格限制,是基于合同解除對非違約方、違約方以及社會整體利益所產生的消極影響的現實考慮。英美法及《公約》以根本違約制度限制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正是建立在把合同解除視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的理論基礎之上。
比較關于合同解除的性質的兩種不同理解,我們認為把合同解除看作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更符合合同解除的實際狀況,而且更有利于對非違約方利益的及時保護,同時,也可以有效地防止濫用解除權現象的發生。
4.合同解除權性質的特殊要求。
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注: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0—81頁。)合同解除權的這一界定內含其三個屬性:第一,單方意思表示的隨意性。與合同的協議解除不同,法定解除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由于解除權人單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即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應為授權性或任意性規范;享有解除權的合同一方是否行使此權利,本著意志自由的原則完全由其自主決定:既可以不解除合同,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也可以作出解除合同之表示,使違約方承擔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三方利益的衡平性。一個有效的合同,其解除無不涉及三方利益——違約方、非違約方的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和資源配置的社會利益。人們一般只注意到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解除,是為了補救非違約方而使違約方承擔不利后果,但實際上,非違約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所牽引的有效配置資源、促進交易的社會利益也受到一定的損害,只是在不同情形下其程度表現不同而已。所以,在立法上確認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解除,不能僅停留于對非違約方的利益保護,必須從合同的價值目標出發,兼顧三方利益的衡平。第三,解除事由的法定性。合同解除權以一定的法律事實(合同一方違約)為根據,以法律對該事由的確認為前提。客觀事實與法律確認是解除權之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必備條件;只有被法律明確加以認定的特定事由才能引起合同解除。法律對合同解除事由的規定既是對解除權的授與,也是對解除權的限制。在此意義上,立法則面臨著兩難選擇:一是具體列舉可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受制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而難于包羅或窮盡一切情形;二是抽象概括解除事由,但難于避免解除權之濫用。基此,構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應兼顧具體性與靈活性,一方面仿用德國民法典以違約行為形態具體規定可解除事由,便于常態下判斷和適用;另一方面在具體規定的基礎上,設立一個相對模糊的彈性條款,并在其內涵中明示一定的條件,既彌補具體之缺失,又克服概括之疏松。
三、我國統一合同法應當如何規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
(一)對我國現行合同立法的檢討
1.《經濟合同法》
該法第26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種事由。第一項是合意解除。大陸法通說認為,“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與民法所規定之契約解除,全異其性質。”(注:史尚寬:《債法總論》,臺灣版,第509頁。)
第二項規定不可抗力致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從兩大法系的作法看,不可抗力為合同免責事由之一。合同因不可抗力消滅與因一方行使解除權消滅,其法律效果及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不太相同。合同解除后,應按法律規定發生恢復原狀、賠償損害的效果;即使不存在恢復原狀問題,但因違約而造成的賠償損害卻始終存在。合同因不可抗力消滅后,如無任何一方履行義務,此時原合同當事人之間既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問題,更不承擔賠償損害責任。如有雙方或一方履行義務,應按不當得利的規則處理,此時彼此無賠償損害請求權。第三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規定,如果是定期債務的履行遲延,即時解除合同合情合理;但若為非定期債務的履行遲延,在未給違約方一個履行寬限期時而徑直解除合同,可以說為非違約方輕易解除合同大開方便之門,這顯然不符合合同信守原則的基本要求,也與兩大法系通行的作法相偏離。所以,學者們認為,“這樣規定是不妥當的。”(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544頁。)
2.《技術合同法》 該法第24條規定,當三種法定事由,
即:(1)另一方違反合同;(2)發生不可抗力;(3)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出現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顯然,該規定與英美法及《公約》的根本違約制度類似,即都以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所不同的是,《技術合同法》對如何判斷根本違約具體列舉了三種事由,這種把列舉與概括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技術,既便于實際操作,又能起到對合同解除的限制作用,不失為成功的立法例。但是,以不可抗力作為法定事由,值得深思。
3.《涉外經濟合同法》 該法第29條規定了四種解除事由:(1
)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2)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而且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3)發生不可抗力事件, 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4)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出現。
其中,第三項與《經濟合同法》的第一項的規定相同;第四項的規定是立法上不必要的多余之作。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自由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如果該“解約條款”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性法律規范,國家不得干預,所以“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完全無必要作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二項與大陸法系非定期債務履行遲延的規定相同。有學者認為第二項“強調了違約行為的惡劣性”。(注:徐杰主編:《涉外經濟合同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頁。)第一項與《公約》的根本違約類同,但與《公約》相比,其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沒有采用主客觀要件的雙重標準,而只是強調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即可成為確定根本違約的標準。在違約結果的嚴重性的判斷上,沒有使用《公約》規定的“實際上剝奪另一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而只是采用了“嚴重影響”的概念來強調違約結果的嚴重性,這就使其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與《公約》相比略為寬松。但是,必須強調的是,《涉外經濟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第一、二項的規定不管是強調了“違約行為的惡劣性”還是“嚴重性”,(注:徐杰主編:《涉外經濟合同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頁。)有一點是共同的,即都是以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實踐證明,這種規定是切實的、合理的。
小結
(1)總結三部合同法,
得出關于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論仍缺乏必要的深入、系統研究的結論應不為過分。這主要表現為,把合同的法定解除、合意解除及約定解除條件的解除混為一談,未認識到違約與合同解除之間的關系;把合同的免責事由與解除事由相混淆。由于以上不正確認識,致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規定顯得雜亂無章。
(2)尤其是《經濟合同法》,忽視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功能, 對合同解除缺乏應有的限制。
(3
)《涉外經濟合同法》以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并以此設計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思想,《技術合同法》以列舉與概括規定相結合規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術,對經驗相對貧乏的我國合同立法來說,不失為應當保留的成功之作。
(二)《統一合同法》第一稿與征求意見稿(注:
此征求意見稿也可稱為第4稿,出臺日期為1997年5月14日,筆者在1997年民法、經濟法研究會上見稿并參與討論。)之評析。
第一稿,即學者建議草案,擬定了六種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①履行不能;②拒絕履行;③非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④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⑤不完全履行;⑥部分債務不履行與附隨義務不履行。顯而易見,第一稿采納了德國法以違約行為形態分別規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而且總結了大陸法近一個世紀以來立法、判例及學說所涉及到的合同解除事由的幾乎全部種類,看不出任何創新。至于我國現行立法中行之有效的關于合同解除事由的立法思想與技術,以及英美法與《公約》中所采用的并廣受大陸法學者贊許的預期根本違約理論,第一稿鮮有體現。這種在現代世界經濟走向一體化,兩大法系不斷相互融合的趨勢下仍一味固守一個立法模式的立法思想與技術是否可取,令人置疑。依違約行為形態為基礎,采取單純的列舉方式規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術,因其缺乏合理性,實不足取。
征求意見稿的規定與第一稿不大一樣,變動較大的原因不是基于克服第一稿之缺陷,而是源于第三稿“以為(第一稿)過分繁瑣、決定予以刪繁就簡。”(注:梁慧星:《關于中國統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其規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有五項:(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主要債務不能履行的;(2)因另一方違約, 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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