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詩權 ]——(2000-11-5) / 已閱57225次
)在履行期屆滿前有證據證明另一方不履行其主要債務的;(4)另一方遲延履行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5)法律規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據此, 征求意見稿有如下特征:
首先,征求意見稿對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規定采取的列舉〔第(1
)至(4)項〕與概括〔第(5)項〕相結合的立法技術,因其既能使合同解除事由顯得明確、具體,便于實際判斷,又能使合同解除事由具有統一性、概括性,利于限制解除權,應當予以肯定。而且,在具體列舉合同解除的事由時,雖然其仍然立足于違約行為形態理論,但是,與第一稿顯有不同的是,征求意見稿僅列舉了合同實踐中兩種常見的,性質又比較嚴重的違約行為,即拒絕履行與非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從兩大法系及《公約》的通行做法看,這種立法方式是可取的。其次,征求意見稿列舉的四項合同解除的事由之間的關系非并列性的而是具有包容性,對當事人或法官而言,如何在實際生活中恰當、便捷的適用具有包容性的合同解除事由就成為首要問題。詳言之,拒絕履行、非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及不可抗力之間,因三者都具有獨特的內涵和適用范圍,因而彼此是一種不具有相互包容性的并列平行關系;而對于根本違約〔即第(2)項〕而言,
因其是以違約結果是否具有嚴重性為基點而對違約行為的一種定性的概括,因此,其完全可以包容拒絕履行與遲延履行,英美法的判例也正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從立法技術上看,拒絕履行與遲延履行具有優先適用性,對于不屬于兩種特別的違約行為的其它違約行為,如果其違約后果具有嚴重性則適用根本違約的規定。但是這樣處理具體列舉的四項合同解除事由之間的關系,必然面臨著另一個無法解釋的難題,即應當如何處理征求意見稿的第五項與根本違約的關系?既然根本違約的規定是為處理拒絕履行與遲延履行所不能解決的問題,那么,第五項則就失去其本來意義。從以違約行為具有嚴重性才得以解除合同的立法思想看,第五項與應當“刪繁就簡”的思想相沖突,應當刪去。最后,征求意見稿對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時,另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未作規定,不失為立法上的漏缺。另外,把不可抗力作為合同解除的事由仍值得商榷。
小結
(1)與具有濃厚的死搬硬套色彩的第一稿相比,
征求意見稿在立法思想、立法技術上有一定創新,合理之處也較多。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弊端在于,一是對預期根本違約未作規定,二是其第五項與第二項的規定相重復。
(2
)征求意見稿在規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時所貫徹的以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作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的思想吸收了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成功經驗,使立法更符合現實狀況,比較切合實際需要。同時,針對違約行為的多樣性、變化性,征求意見稿只列舉了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嚴重的兩種違約行為,使立法既簡明又便于操作。
(3)總結兩個草案,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
我們對合同解除制度仍缺乏較全面、深入的研究,對如何合理、規范地規定合同解除問題,立法者的意見也有分歧。這與我國制定統一合同法的現實需要極不相符。法德前車之鑒,猶未遠也!
(三)統一合同法應如何規定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建議
綜合以上所有探討,筆者認為統一合同法在規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時,應貫徹如下思想:
(1)突出合同法的鼓勵交易的功能,嚴格限制合同解除。
(2)強調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是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 輕微違約及單純的過錯都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
(3
)堅持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已之下采取的自我救濟措施的觀點,適應解除權的特殊要求,規定出明確、具體、統一的解除事由,以便當事人的實際判斷。
(4 )在立法技術上可以保留《涉外經濟合同法》與《技術合同法》的成功經驗;在立法內容上,應當吸取英美法或《公約》的預期根本違約制度。
基于以上四點,擬定建議法條如下:
法條1:有下列事由之一的, 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1)在履行期屆滿前另一方拒絕履行主要債務的;
說明:拒絕履行,既包括明示的,如明確通知他方將不履行義務,也包括默示的,即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致使合同到期未能履行。在履行時間上,不包含履行期到來前的行為。拒絕履行,尤其是“故意拒絕履行,為一種嚴重違法行為,它不僅直接侵害債權人的權利,而且也是對法律的藐視。”(注: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頁。)德國民法稱這種違約為“積極侵害債權”,
賦予其與履行遲延相同的法律后果。美國法也認為,一方如惡意違約,另一方可徑直解除合同。可見各國對明示的拒絕履行的認識無甚差異。默示的拒絕履行與德國法中“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的內容基本一致。為克服傳統的履行不能的缺陷,把其納入拒絕履行之中比較合理。
(2)另一方遲延履行債務, 依合同性質或者當事人的特別約定,不能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主要債務的;
說明:遲延履行是一種典型的并具有惡劣性的違約行為,德國法一開始即把它作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事實證明行之有效。英美法認為如遲延履行違背了合同的性質及特殊的時間要求,或者在給予違約方履行寬展期之后,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約》及《通則》盡管采納了根本違約理論,但仍然把遲延履行明文規定為一種解除事由。我國同樣有此立法例。因此,遲延履行應當明定為一種解除事由。
(3)因另一方違約, 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主要目的的。
說明:這項關于根本違約的規定是繼承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該項的功能與前述二項有所不同。前二項是現實中兩種典型、嚴重的違約行為,因其常易發生,違約后果又比較嚴重,故列舉出來,以便實際判斷。對于其它不常發生但其性質又十分嚴重的違約行為,以根本違約名目予以概括,以克服合同解除的事由缺乏統一性的德國法模式的弊端,同時,也滿足了嚴格限制合同解除的立法需求。
法條2:在履行期到來前,一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主要債務, 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說明:此條是對預期明示根本違約而可解除合同的規定。對英美法的這一理論,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學者及各國判例基本都持肯定意見。《公約》及《通則》也有明確規定。我國學者也認為,“英美法的預期違約制度,確實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因此,應將預期違約作為一種違約形態對待。”(注: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 第126頁。)
有些學者之所以不贊成采用預期違約理論,其理論依據是,預期違約理論與大陸法的合同法體系不相協調,而且憑借大陸法的不安抗辯制度完全可以處理預期違約問題。其實,預期明示根本違約與不安抗辯制度并不相同,只是預期默示違約與不安抗辯制度有點雷同。另外,過分強調兩大法系的不同之處與在世界經濟聯系日趨緊密之下兩大法系不斷走向融和的發展趨勢不太相符。本文的建議是,預期明示根本違約應作為解除合同的事由單獨規定;預期默示違約可以由不安抗辯制度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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