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詩權 ]——(2000-11-5) / 已閱25367次
生命權為自然人享有各種人身權的基礎,對整個人身權體系的完整意義重大,缺失了生命權的人身權體系將是殘缺而不周延的。故體系的合理性決定了民法對生命權仍應給予一般性的抽象確認。
(二)死者之近親屬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償權
死者近親屬所享有的賠償請求權來源于其自身權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損失的事實,這才是死者的近親屬求償權的基礎。這既是生命權之法律保護的必然延伸,也是獨立民事主體之親屬身份權的直接體現。
近親屬是指相互間具有權利義務關系的親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其范圍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兄弟姐妹。(注:楊立新、王海英、孫博:《人身權的延伸法律保護》,載《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據此,
可將近親屬間的關系分成三種類型: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及親屬關系,相應的在當事人間就有三種權利義務關系:配偶權、親權、親屬權。這三項權利可統一界定為民法上的身份權。侵害生命權的行為在使生命權人喪失生命的同時,正好破壞了正常的親屬身份關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親屬的身份權,造成其精神損害和親屬身份利益的喪失,從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死亡并不僅僅是生命權遭到侵害,死亡同時也意味著近親屬相對死者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的喪失,兩者同時發生,并無先后之區別,亦無直接間接的差異,故“近親屬的救濟權是作為侵權行為的受害人由法律直接賦予的,并不依賴于死者。”(注:楊立新、王海英、孫博:《人身權的延伸法律保護》,載《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
死者近親屬因死者之死亡而遭受的損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死者近親屬之身份利益的損失
由于死者主體資格消滅,此種特殊的損害結果使其近親屬正常的身份狀態遭到破壞,已形成的以身份倫理為基礎的親屬共同體解體,死者近親屬特定的身份權滅失,身份權主體遭受人生重大的無形利益損害。
(2)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
死者死亡的事實使死者近親屬由身份狀態所蘊含的精神、情感受到終生創傷,死者近親屬將倍受痛苦之煎熬,此乃人之常情。死者近親屬的精神痛苦是由侵權人之行為造成,精神痛苦與侵權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聯系,故此種精神痛苦當屬精神損害。
(3)直接的財產損失
自然人的死亡,將導致其近親屬眾多費用的支出,如在死者生前為救治而支付的醫療費,在死者生后為料理后事而支付的喪葬費。這皆為死者近親屬直接付出的物質性代價,其遭受了現實的財產損失。
(4)間接的財產損失
侵害生命權,其實質在于將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在死者應有的余命年限內,本可以增進其近親屬的福利,卻因死亡的提前到來而不能享有。此即為死者近親屬的間接財產損失。此種損失有兩種觀察角度:①從死者近親屬應得利益的角度考慮,無論是死者的近親屬、平輩親屬還是尊親屬,只要是與死者生前具有扶養關系(含扶養、撫養、贍養),死者死亡的事實都將使其繼續受扶養的權利因失去請求對象而落空,此即身份權人受扶養的財產性權利遭到侵害;②從死者近親屬可得利益的角度分析,死者近親屬所遭受的損失為死者在余命年限內收入減去其生活費的余額,即死者近親屬本應增加但因為死者死亡的提前到來而未增加的遺產。立法對死者近親屬間接財產損失持何種理解,對法律影響甚巨,此將于后詳述。
總之在分析因死亡而生的求償權之歸屬時,本文確立了兩個論點:1.自然人的生命權若受到侵害,應由公法作出價值判斷,并給予侵權人以相應的懲罰;2.死者之近親屬,因侵害生命權的行為而使財產權利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乃直接受害人。正是基于此種受侵害的事實,其取得了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生命權遭侵害時,民法所要研究的課題,也是下文討論的主題。
二、死者近親屬所獲救濟之現狀
在界定了生命權遭侵害場合公私法的不同功能后,民法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補償死者近親屬所遭受的損害。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須先了解現行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對此問題做出規定的法律法規共有6個, 分別是《民法通則》第119條,《國家賠償法》第27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2條,《產品質量法》第3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文簡稱《處理辦法》)第36條,《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下文簡稱《具體規定》)第4條。
比較各法所規定的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項目,可將其歸納為以下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民法通則》規定的類型。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這種賠償類型的特征在于:除了醫療費、喪葬費等之外,只規定了對死者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的補償。其“明文規定的常規賠償范圍過于狹窄,”(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頁。)是對死者近親屬保護水平最低的一種賠償類型。
第二種是《國家賠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及《處理辦法》所確立的賠償類型。雖然各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具體的賠償項目上各有不同,但總體而言,這一類型的賠償項目包括兩個部分,即第一種類型的賠償項目加上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在各法規中有不同的名稱: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國家賠償法》中稱為“死亡賠償金”;在《產品質量法》中稱為“撫恤費”;在《處理辦法》中稱為“死亡補償費”。這些賠償項目雖名稱各異,但從整個賠償額的構成及該賠償項目在其中的位置、功能及計算標準判斷,它們是同一性質的。這一類型的賠償構成因增加了“死亡賠償金”項目,故較之第一種類型,該種賠償類型對死者近親屬的保護水平較高。
第三種是《具體規定》所確立的賠償類型,具體由醫療、護理費,喪葬費,死者的收入損失及安撫費等項目構成,其中安撫費被明確界定為對死者近親屬精神損失的補償。此種賠償類型與前兩種類型在賠償項目的構成上有明顯區別,此種區別源自于對上文所述死者近親屬的間接損失持何種理解。這種類型的賠償對死者近親屬的保護水平最高。
除開適用范圍狹窄的《具體規定》,余下的如此眾多的法律法規對死者近親屬權利的保護凸現為“對侵害生命權的救濟造成極不公平的后果”。(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頁。)
如在一起由于司機的過失而造成的一位四個未成年孩子的母親喪生的車禍中,受害方僅獲得二萬余元的賠償。(注:引自《中國審判案例要覽》(1993年綜合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35—638頁。)無論是從損害事實的自身后果而言,還是與其他權利遭侵害所獲救濟(注:參見余勇:《北京卡式爐炸傷少女案審結原告獲賠27.3萬》,載《法制博覽》1997年第6期。)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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